2023年5月3日,英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或“《公约》”)的消息再一次引起了业界对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热议。与跨国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并列,国际商事调解也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显著特征是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更加友好。然而,一项争议解决机制的结果如果没有执行上的保障,该争议解决机制也就难以真正被商事主体所青睐。《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构建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体系,从而大力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与《纽约公约》相似,《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构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体系,使得国际和解协议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从而鼓励更多的商事主体选择国际商事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自2020年9月12日生效以来,《新加坡调解公约》已获得56个国家的签署,包括中国、美国、英国、韩国、印度等,并已有新加坡、白俄罗斯、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等11个国家正式批准了该公约。随着越来越多国家的签署和批准,相信《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我们将在本文中简要介绍该公约的大致规定以及我国争议解决制度的适配错位问题。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该条第1款载明和解协议必须满足“调解所产生的”“书面形式订立”“具有国际性”这三个条件:
“书面形式”:公约第2条进一步确认电子通信方式也属于书面形式。 “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公约第2条进一步定义指“由一名或几名第三人协助…解决争议”,因此排除了争议当事人自行磋商达成的和解协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和解协议一般指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而调解协议才指由第三方协助达成的协议,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中的“和解协议”更类似于我国语境下的“调解协议”。 “具有国际性”:这一要件以“营业地”为主要判断标准,要求或者是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是虽然当事人所设营业地在同一国家,但和解协议相当一部分义务的履行地不在该营业地国,或该营业地国并非是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仅适用于“商事争议”,第1条第2款排除了不属于商事争议的几类情形,包括与个人或家庭消费、亲属继承关系、就业有关的和解协议。第1条第3款还排除了由法院批准或在法院程序形成并能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或者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 初探《公约》与我国制度适配难点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即“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和解协议的终局效力,即“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简而言之,对于满足《新加坡调解公约》要求的国际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赋予了其执行力和终局效力。 这样的规定与中国法目前对调解协议的定性、效力与执行的规定有较大区别。我国争议解决制度框架下常见的调解方式包括法院调解、仲裁中的调解、商事/行业组织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三类,具体而言:
1. 法院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其中: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由以上规定可知,法院调解一般会在调解协议基础上形成调解书,且调解书具有类似于法院生效判决一般的强制执行力和终局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无权再起诉。仅从效力角度而言,我国法院调解所形成的调解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和解协议的效力基本是一致的。然而,法院调解形成的调解书落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的“由法院批准或在法院程序形成并能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这一排除适用的情形。换言之,我国法院调解所形成的调解书难以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而只能通过与他国缔结的判决执行相关条约进行执行。 除了一般的法院调解外,我国还依托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机制。根据2018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国际商事法庭规定》”),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院管辖且标的额在人民币3亿以上的国际商事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等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一审;根据《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后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如果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外,如果当事人要求,国际商事法庭亦可依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由上述规定可知,该调解机制所形成的调解书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和终局效力,可以直接在国际商事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不过,考虑到这一调解机制仍然在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的前提下进行,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法院调解,因此形成的调解协议仍会落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3款而被排除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难以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其他缔约国执行。 2. 仲裁中的调解 与法院调解相类似的一种情况是仲裁中的调解。我国《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仲裁中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将由仲裁庭形成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与法院调解并最终形成调解书类似,如果最终经由仲裁庭形成了与仲裁裁决同等效力的调解书,这又落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的“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这一排除适用的情形,因此无法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其他缔约国执行。 3. 商事/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9月8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非诉衔接意见》”),其中第10条、第20条、第25条规定: 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的“法院审查”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六节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由此可见,尽管法院鼓励当事人通过商事/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来解决争议,但却仍然没有赋予该调解方式下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直接的执行力和终局效力,而认定其仅具有“合同性质”,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后才可以获得执行力。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和终局效力的规定也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4.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构建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解决机制。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上述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果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换言之,人民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与商事/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一样,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仍可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且调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后才具有执行力。这同样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和终局效力的规定有很大差距。 5.《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适配难点 (1)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困境 通过上文梳理可知,我国常见调解制度中,仅有法院调解所形成的调解书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和终局效力,其他诸如商事/行业调解组织、人民调解所形成的调解协议均只具有合同效力,需经法院审查确认后才具有执行力,这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和终局效力的规定与我国现有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差距较大。《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力和终局效力未来在我国如何实现、如何与我国现在的调解制度兼容,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举例而言,如果我国批准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而未对国内调解制度进行调整,则对于一份在国内商事调解组织调解下形成的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条件的国际和解协议,按《新加坡调解公约》应可直接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但按国内法却必须经过法院的确认程序才有执行力,二者是相互矛盾的,如何避免这种矛盾是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前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 我们认为,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当事人在处理涉及己方利益的问题时都应该是理性并尽力维护己方权益的,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能形成一份有效的和解协议,那么似乎没有理由再否定其效力(当然,除了下文提到的损害执行国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而我国更重视调解本身的合法性、专业性和自愿性,认为这样才能确保调解协议真正符合各方利益而杜绝虚假调解或者通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在这样的考量之下,仅有法院调解书可以被赋予执行力和终局效力,而其他调解形式所形成的调解协议必须经过确认调解协议特别程序后才能获得执行力和终局效力。 (2)个人调解有效性问题 另一个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前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个人调解的有效性。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3款对“调解”的定义,其并未限制调解主体,而只要求在“一名或几名第三人的协助”下达成和解协议即可。但我国《非诉衔接意见》第20条将调解主体限定于“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均没有承认个人调解的有效性。近年来虽然也出现了“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律师调解”等概念,但个人调解工作室实际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命名设立的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和律师调解亦高度依赖组织和机构,其实际上是由组织或机构指定或经由组织或机构背书的调解员。[1] 我们分析认为,这一差异的原因与和解协议效力问题类似,《新加坡调解公约》相信当事人作为理性的、尽力维护己方权益的人能够选出最符合己方利益的调解员,哪怕其不是一个组织而只是一个自然人;而我国则认为组织机构在调解合法性、专业性、自愿性等问题上的可信赖度更高。对于经由个人调解作出的、可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际和解协议,未来能否以及如何在我国执行,目前仍然存在很大疑问。
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及不予执行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寻求救济时,应向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a)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b)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这里的“主管机关”指各国的执行机关,在我国即指人民法院。 尽管《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了国际和解协议直接的执行力,但主管机关在执行前仍将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公约》第5条规定,主管机关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包括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根据管辖法律和解协议是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根据和解协议条款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非终局、已被修改、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被履行或不清楚、准予救济与协议条款相悖、调解员违背调解准则、调解员未披露可能影响正当性独立性的情形等;还包括主管机关认定准予救济违背该国公共政策,或根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上述《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中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里的审查存在差别。前者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及有限的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审查,并不对争议事实是否明确和法律是否正确适用作出司法判断,且结果上只得出是否予以执行的结论,而不会直接对其效力进行裁判。但在我国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程序里,调解协议转化为司法确认文书时,法院需对其合法性负有责任,因此审查的范围更广,更倾向于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断,尽量杜绝“虚假调解”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五十八条、《非诉衔接意见》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等规定都要求调解协议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且其结论直接涉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而不仅仅限于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执行。 举例而言,在(2016)陕0821民特3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中,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涉财物权属不明,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但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并未将损害案外人利益作为一项不予救济的理由,而且并不要去主管机关实质调查和解协议背后的事实问题,相应地也就不会关注该协议是否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因此,未来若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如何统筹安排审查和确认程序,尤其是对于经过国内商事或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形成的、同时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条件的国际和解协议,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司法确认,以及审查时究竟采取何种标准,需要明确。另外,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虚假调解”,以及建立合适的案外人利益救济制度,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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