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香港的法院架构及执行机构设置。
香港特区的司法机构负责香港的司法工作,聆讯一切检控案件和民事诉讼,其中包括个人与政府之间的民事诉讼。香港的法律制度建立于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在执行司法职责时完全不受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关影响。司法机构的首长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由司法机构政务长予以协助。
香港的法院分为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高等法院(High Court,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包括家事法庭)、裁判法院(Magistrates’ Court,包括少年法庭)、死因裁判法庭( Coroner’s Court),以及竞争事务审裁处(Competition Tribunal)、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淫亵物品审裁处(Obscene Articles Tribunal)等各类审裁处。另外,在高等法院内设有遗产承办处(Probate Registry),协助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处理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申请等工作。 香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推行双语法庭制度,法院可以中英文并用或使用其中一种法定语言处理案件。
香港特区负责执行法院裁判工作的机构设在法院,统称执达事务组(Bailiff Section)。香港的执达事务组为司法机构的一部分,由执达主任(Bailiff)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司法机构政务长是执行机构的总负责人。执达主任属于公务员,不参与审判,也不是司法辅助人员 。高等法院的总执达主任、执达主任总数约40多个。执达主任的薪酬待遇根据公务员的职级架构、薪金水平调整。 执达事务组主要负责两类工作: 一是执达主任及执达主任助理须按照法院、审裁处或诉讼当事人的要求送达传票以及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 实践中,主要由执达主任助理负责派送传票工作。 二是有效执行法院、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促使当事人完全遵从及履行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 执达主任或执达主任助理也会就法律诉讼和执行法庭判决的事宜,与香港司法管辖区以外的司法机构合作,执行司法及司法以外的事务。执达主任亦有权执行涉及海事诉讼的船舶。执行过程中,执达主任必须遵循法院命令履职,其忠实履职的行为是免责的,但如果其私自做出与法院命令无关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2.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须注意的事项及承担的责任。
(1)执达事务组会依法尽力协助申请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或不知所踪时,判决无法执行。执达事务组不承担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下落不明时不能执行的责任。
(2)执达主任只能按申请人的指示执行法庭的判决及命令,没有责任替申请人追寻债务人的下落,或者确保申请人能够取回款项。
(3)执达主任未必能替申请人成功取得任何款项或扣押任何有价值的财物。在这些情况下,申请人(判定债权人)仍需负担执行费用。
(4)申请人向执达主任发出指示时必须小心谨慎,如果因为弄错对象,错误扣押他人财产而导致任何损害,须由申请人而非执达主任承担责任。
3.申请执行判决/命令的法律程序。
(1)申请执行令状。债权人取得法庭或审裁处判处对方付款的命令、判决或裁决后,若对方没有自行履行,债权人便可申请由执达主任强制执行。申请人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申请执行令。 执行令状的种类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财物扣押令、管有令状(收楼令)等。令状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申请人应向下达有关命令、判决、裁决的法庭或土地/小额钱债审裁处申请执行令状。如果属于劳资审裁处的裁判,申请人应向审裁处领取一份证明书,然后往区域法院登记处登记,申请发出执行令。申请人应在裁判发出后12个月内登记该证明书。法院登记处的职员会将一份申请表(也称为便签)及一张令状表格发给申请人,申请人需填写被执行人的资料和追讨的金额。为确保令状可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必须填上被执行人的正确地址。法庭将会审核签发令状。 申请人还需缴付"按金",以支付执达主任的交通开支和私人护卫员的费用。
具体签发何种类型的令状,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令状的适用,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并提出申请,当事人的律师会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向法律援助律师进行咨询。律师在执行程序中的工作主要是向法院申请命令,解决执行中的有关法律争议。 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不可能给当事人提供任何法律意见,仅对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如果法庭认为债权人申请签发的令状不合适,但适合签发另一种令状,法官也不能直接签发另一种令状,只能对当事人申请成立与否作出裁判。法官在签发令状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可以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直接签发令状,或者传召对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到庭进行聆讯。 对于强制执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案件,法庭将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在判决确定后12个月内申请执行令状,否则判决将不能获得执行,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条件,经法官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 被执行人可以就申请已过上述期限的问题,向法庭提出抗辩。(2)取得执行令状后的处理。如果申请执行的是高等法院的案件,申请人须将取得的执行令状及按金收条,送交海事及高等法院执达主任办事处。至于其他的申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须将执行令状直接送交有关法庭登记处。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有关令状的日期和时间将按照申请的先后次序编排。所有执行令状均按收到令状时的先后次序执行。除非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批准优先执行个别申请人的令状,否则有关要求将不被考虑。法院不主持对执行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而是遵循"优先主义"原则,按申请的先后顺序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相关当事人应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清盘。
4.被执行人财产调查。
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可能所知甚少,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可以被传召到庭,就其资产状况回答问题。申请人可以自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解,例如向公司注册处、土地出册处进行查册,查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文件,并向法庭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据。 实践中,有的债权人通过聘请私家侦探调查债务人财产,这些私家侦探一般是退休的警察。法院不干预债权人自行进行的调查行为,但如果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调查,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香港地区对私人存款信息保护严格,个人一般无权直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他人存款。律师也不能直接调查债务人的存款,需要申请法院命令才能冻结债务人的银行账户。 如果申请人向法庭提出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法庭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传讯被执行人,命令被执行人披露关于其资产的文件,在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并回答问题,债务人对其向法庭的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调查程序属于诉讼案件,由法官主持。
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但以逃避履行判定债务为目的对其资产作出处置,或者被执行人故意没有对自己的资产作出完整披露,经查证属实的,法庭可以判定债务人最多3个月的监禁。一旦判定债务人监禁,申请人须支付被执行人监禁期间的生活费。但实践中,法院很少判被执行人监禁。香港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债权人如果没有有效手段得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不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往往也未必能通过法庭聆讯被执行人而获得有用的财产信息。
5.执行的一般程序。
在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陪同执达主任前往执行,以便当场向执达主任作出指示。如有需要,执达事务组可以安排私人护卫员陪同执达主任执行有关令状,以便在成功执行令状后看管被扣押的财产。 申请人须缴付执行令状的存档费用,执达主任交通费按金(港岛、九龙为400元港币,新界为800元港币),以及护卫员费用按金(以8天为上限)。无论执行令状是否成功,每次所耗费的执达主任开支和护卫员费用,均从上述按金中扣除。 执行次数越多,所耗费用越大。如有需要,申请人可能会再次缴付按金。 如果成功执行令状,被执行人所偿还的金额,或拍卖财产所得款项足以支付债权及所需费用的话,申请人就可以收回有关开支。在任何执行阶段,如果申请人决定不再执行令状,都可取回剩余按金。执行程序的进行可以通知被执行人,执行一般采用公开方式进行,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不会事先通知被执行人。通知被执行人的方式有邮寄、张贴公告、向其送达通知书等。
(1)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或财物扣押令(Warrant of Distress)。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在债权人未能取回判定债项时适用。财物扣押令,在胜诉一方已向区域法院提交财物扣押申请时适用。 申请人须承诺支付执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费用,否则执达主任将不会扣押任何物品,令状不能成功执行。 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与财物扣押令主要不同之处为: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时,执达主任可以搜查被执行人的处所,但不可破门而入。执达主任执行财物扣押令时,如果两次于不同时间尝试进入被执行人处所均告失败,执达主任便可申请破门令(Break Open Order)进入该处所。 进行扣押时,执达主任将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单,并会将一份清单副本交予负责看管物品的护卫员,以确保有关物品不会被擅动或被非法移走。如果被扣押财产被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转移、毁损,执达主任或者护卫员可以向警方报案,要求警方调查处理,申请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救济。 执行扣押后,被执行人有5个工作日(扣押当日与拍卖日不计算在内)的期限清偿债务,以及支付执行费用。如果被执行人过期仍然不支付债款,被扣押的物品将于期限过后的首个工作日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所需执行费用后,用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 如果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扣押,申请人又在现场的话,可以当即向执达主任作出提示,申请人不在现场的,执达主任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结果,申请人应在14天内向执达事务组作出进一步指示。 香港通常采用拍卖的方式处理扣押财产。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拍卖财产的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执达主任没有决定拍卖的权力。 强制拍卖需委托拍卖机构进行。香港的评估、拍卖通常只有一家指定的拍卖行负责,拍卖行的地位是独立的,不隶属于法院和政府。拍卖行可以收取5%的佣金和交通费。(2)执行管有令状(收楼令,Writ of Possession)。管有令状,也称收楼令,在判决作出后,胜诉一方仍未能收回有关土地或房产时适用。这种令状最常用于租客没有向业主缴付租金或者按揭人没有向承按人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执行管有令状一般包括以下步骤: 第一,送达"迁出通知书"。 执达主任将会同申请人前往有关土地或房产,把"迁出通知书"送达占用人,通知有关人士于7天内迁离该土地或房产,如果通知时遇到大门锁上的情况,则将通知张贴在门外。 第二,复核情况。 在送达"迁出通知书"7天后,执达主任会按申请人要求安排复核及收楼。如果占用人已经离开,就将空置地方的管有权移交申请人。如果有关地方仍被占用,执达主任便会通知占用人已定的交还日期。 第三,交还土地或房产 。 在执行的第三个阶段,执达主任前往该土地或房产的目的是,为申请人收回土地或房产。如有需要,随行的锁匠会破门入内。如果有其他财产,执达主任会列出一份清单,并为清单所列各项物品拍照,以证明物品的状况。每宗案件照片的收费为40元港币。 申请人须安排搬运工人及交通工具,把该处的财产搬走。届时,申请人将取得空置土地或房屋的管有权。申请人有责任看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在被执行人要求取回时,予以退还。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遭受损失,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3)执行第三债务人的命令(Garnishee Order)。如果债权人知道有其他第三方欠被执行人债务,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债务人的命令。通过这一程序,可以把该第三债务人向被执行人付款的法律责任,变成直接向申请人付款的法律责任,类似于内地的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执行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最常用于执行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的存款,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哪一家银行有户头,例如可以向法庭提出支票的副本证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适用第三债务人命令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判决金额最少达1千元港币;二是债权人需要提出具体的证据证明第三债务人身处香港境内并且欠被执行人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首先向第三债务人发出"着令提出反对因由(Order to Show Cause)"的命令,该命令必须直接面交第三债务人,送达工作可以由债权人的律师完成,但应保留已经完成送达的证据。第三债务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三债务人如果不出庭或者对所欠债务无异议,法庭将对第三债务人发出要求其付款的命令,对第三债务人强制执行。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处理。(4)押记令(Charging Order)。如果被执行人拥有土地物业、证券或存于法院的储存金,债权人可以针对该类财产向法院申请押记令。押记相当于对财产权益的冻结或扣押, 并用财产权益清偿债务,有些类似于对相关财产设定担保。申请人需要向法庭提出具体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拥有某个土地物业、证券或存于法院的储存金等实际权益。(5)委任接管人(Appointment of Receiver)。当一般执行方法不合适时,债权人可以考虑向法庭申请委任接管人,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接管及出售,提取该接管财产产生的收益,用以偿还判定欠款。 例如,对于被执行的公司,可以委任接管人接管公司资产,由接管人负责经营,用公司资产的运作收益清偿债务。董事局对公司的经营要让位于接管人。委任的接管人一般是会计师,接管人的委任可以由债权人共同协商选定,同时要尊重债权数额较大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庭确定接管人。(6)交付羁押(Committal)。当法庭判决要求被告作出或不得作出特定的行为时,如果被告不遵从,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请将对方交付羁押,法庭可判被告监禁。(7)暂时扣押令状(Writ of Sequestration)。这种执行方式适用于要求被告在特定时限内作出或不得作出特定行为的判决。例如,判决要求债务人在特定时间交付指定的货物,而该判决明确债务人不可以以金钱赔偿,只可在特定时间交付货物给债权人。这一执行方法一般不适用于有关钱债的判令。
6.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执行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需由法庭裁决的,一般由聆案官或司法常务官处理。
(1)申请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必须由相关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经聆案官批准后才能变更,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变更。例如,判决生效后发生债权转让,必须由相关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如果对债权转让发生争议,相关当事人应另行诉讼。再如, 法庭判决生效后,如果涉及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必须由债权人向法庭提起诉讼,将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判明被执行人配偶责任。 通过重新诉讼后,法庭可以更改判决原本。执达主任无权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2)判决内容不明确。香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问题,并且要保障判决是可以执行的。这是一个原则性问题。如果判决内容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救济。如果出现因判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导致执行无法推进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由原先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来处理,可以再作出一个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情形,聆案官没有权力作出后续判决,须由原审法官处理。
(3) 债务人提出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异议。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减少或消灭的,应向法庭提出诉讼,法庭需要再作出一个判决,对债务人的主张作出处理。
(4)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如果被执行的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唯一住所,亦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因遭受强制执行丧失住所的,由政府住房部门安排临时居所供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居住,不因被执行人房屋是其唯一住所而阻碍执行。
(5)执行和解。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执达主任和法官不参与当事人和解。达成和解后,申请人应向法院书面申请停止执行。
(6)扣押财产权属的判断和相关争议的处理。执达主任可以根据债权人指示和财产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执达主任有理由相信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可以不对该财产进行扣押。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对执达主任扣押的财产提出权属争议,或者认为执行该财产侵害其权益的,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由法庭作出判定。如果债务人认为扣押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请求法庭处理。
(7)关于执行行为违法或失当的争议。对执行行为违法或失当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如果执达主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失误,可能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没有出现执达主任失误而被追责的案件。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考察团“赴香港、澳门交流考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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