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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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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证公告〔2024〕14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等政策文件的要求,规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北京证券交易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1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4年4月12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1号——可持续发展报告(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披露,引导上市公司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活动中,持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公司治理,不断提升公司治理能力、竞争能力、创新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回报能力,促进自身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逐步强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正面影响。

第三条 北交所上市公司可以按照本指引及本所相关规定自愿披露《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或《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报告》(以下统称为《可持续发展报告》),报告中涉及本指引规范的内容规定范围的,需与本指引的相关要求保持一致。

根据本指引披露《可持续发展报告》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披露主体”。

第四条 披露主体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按照本指引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披露时间应当不早于年度报告。

《可持续发展报告》的报告主体和报告期间应当与年度报告保持一致。

第五条 披露主体应当结合自身所处行业和经营业务的特点,在本指引设置的议题中识别每个议题是否预期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对公司商业模式、业务运营、发展战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融资方式及成本等产生重大影响(以下简称财务重要性),以及企业在相应议题的表现是否会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以下简称影响重要性),并说明对议题重要性进行分析的过程。

披露主体经识别本指引设置的议题对于其既不具有财务重要性,也不具有影响重要性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

除本指引设置的议题外,披露主体还应当结合所处行业特点、行业发展阶段、自身商业模式、所处价值链等情况,识别并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其他具有财务重要性或者影响重要性的议题。

第六条 披露主体披露的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披露主体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表现,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采用国家、地方、行业或公认的国际标准等规范要求的术语、单位和计量方法,且数据的测量与计算方法应当保持前后一致,便于披露主体不同时期量化数据和信息的比较,以及不同披露主体之间信息的比较;

(二)涉及数据引用的,应当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通俗解释;

(三)数据的采集、测量与计算方法发生变化的,披露主体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追溯调整,并说明调整的情况与原因。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披露主体应当说明原因。

披露主体应当提高可持续发展相关数据收集、核算与分析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增强所披露数据的可靠性与可比性,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质量。

第七条 因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披露主体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可能严重损害披露主体利益,或者确不适用相关条款、议题未被识别具有财务或影响重要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采取替代措施,但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法律法规对披露主体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作出强制性披露要求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披露主体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财务影响、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等需要估算的信息或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基于合理的基本假设和前提,并对可能影响估算准确性或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估算或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假设和前提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九条 披露主体应当关注利益相关方的诉求和关切,本所鼓励披露主体就《可持续发展报告》了解、征集利益相关方意见,通过访谈、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促进与利益相关方的有效交流,提升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条 披露主体在识别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分析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对财务的影响,以及判断价值链范围、开展情景分析等过程中,应当使用与公司的能力、前期工作成果和资源相匹配的方法收集可合理获得的信息,兼顾成本的可负担性。

 

第二章 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框架


第十一条 本指引设置的议题以及披露主体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识别的议题,对披露主体具有财务重要性的,披露主体应当围绕下列四方面核心内容以及本指引有关具体议题的规定进行分析和披露:

(一)治理,即公司用于管理和监督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治理结构和内部制度;

(二)战略,即公司应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规划、策略和方法;

(三)影响、风险和机遇管理,即公司用于识别、评估、监测与管理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措施和流程;

(四)指标与目标,即公司用于计量、管理、监督、评价其应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指标和目标。

本指引设置的议题及披露主体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识别的议题,对披露主体仅具有影响重要性的,披露主体应当按照本指引具体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本指引未规定的其他议题,披露主体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二条 披露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制度,确保公司相关内部机构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并有效履行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识别、评估、管理、监督等职能。披露主体应当披露下列治理相关信息:

(一)负责管理、监督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机构(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管理层设置情况,包括人员构成、职权范围、工作任务及目标等;

(二)上述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战略、制度等方面的专业技能和能力;

(三)公司为保障上述机构和人员及时获取可持续发展影响、风险和机遇相关信息而建立的信息报告机制,包括报告方式、报告频率等;

(四)上述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目标设定、战略执行、目标实现进展,包括内部控制制度、监督程序、监督措施及考核情况等;

(五)上述机构和人员在监督披露主体战略实施、重大交易决策、风险管理过程中,将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纳入决策考虑的措施、方法等。

披露主体针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管理和监督已经建立整体性治理结构和内部制度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整合披露,无需披露单个议题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披露主体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析和披露应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相关战略。

第十四条 披露主体应当识别并充分评估可能在短期、中期或长期内对公司商业模式、业务运营、发展战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融资方式及成本等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公司识别出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风险(如气候变化相关物理风险、转型风险)和机遇,以及相关风险和机遇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时间范围;

(二)公司对短期、中期和长期的定义,以及相关定义与公司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资源分配计划的匹配情况。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披露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在当期对公司商业模式、主要供应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关风险和机遇集中的区域、设施或资产类型等,并预测未来的影响。

披露主体应当充分识别、评估公司的采购、生产、销售、服务、内部管理、对外投资、社会活动等对经济、社会、环境是否存在重大影响。披露主体应当通过定性、定量方式披露可持续发展相关重大影响,以及公司为监测、预防、管理、控制、减缓相关重大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

第十五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对公司战略和决策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公司在战略制定和重大决策过程中为应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所采用的方法,如战略决策机制、管理办法等;

(二)为实现相关战略目标而制定的计划以及衡量计划进展的定性、定量信息;

(三)公司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评估、判断情况。

第十六条 披露主体应当分析并披露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对公司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的影响,以及相关风险和机遇是否会对公司下一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产生重大影响。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披露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定性和定量信息:

(一)结合公司投资、资产处置、融资计划等规划,预计公司财务状况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的变化趋势;

(二)结合公司管理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战略,预计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的变化趋势。

披露主体在披露前述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披露具体数值或者合理的区间范围。披露主体确不具备披露财务影响定量信息的能力、相关财务影响无法单独识别,或者因计量的不确定性过大导致该定量信息不具备使用价值的,披露主体应当披露相关财务影响的定性信息,解释未披露定量信息的原因,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提供有助于投资者了解相关影响的信息和说明,以及相关定量披露的工作计划、进度和时间表。

第十七条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评估并披露公司的战略及商业模式对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的适应性,包括评估方式、时间范围、评估结果等。

第十八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用于识别、评估及管理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公司识别、评估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方法,以及评估这些影响、风险和机遇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和影响的途径;

(二)公司对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与机遇的优先级排序及排序标准;

(三)公司监测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的情况,如管理机制、具体流程等;

(四)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管理流程融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的情况,以及报告期内的调整情况(如有)。

第十九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要求以及自身需要设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及相关指标,并披露报告期末相关目标整体实现情况以及报告期内的进展情况。

 

第三章 环境信息披露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

 

第二十条 披露主体应当积极通过改进工艺、升级生产设备、优化能源结构、提高生产能效、研发和提供绿色产品与服务、改进和强化管理等措施,实现绿色低碳发展,支持美丽中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披露主体除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的规定披露气候变化相关治理,战略,影响、风险和机遇管理,指标与目标等内容外,还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披露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披露主体应当结合所识别的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评估公司的战略、商业模式等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并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关于气候变化对其战略和商业模式影响的评估情况,以及应对相关影响的方法;

(二)公司在评估其气候适应性时考虑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

(三)公司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为适应气候变化调整其战略和商业模式的能力。

本所鼓励有条件的披露主体采用情景分析等方式进行气候适应性评估,并披露情景分析关键假设、分析过程等。

第二十三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为应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转型计划、措施及其进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公司为应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而对当前和未来战略、商业模式和资源分配进行调整的情况;

(二)公司已经或者计划为直接或间接缓解、适应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采取的改进生产工艺、更新设备等措施;

(三)公司为应对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转型计划,及制定该计划所依赖的基本假设;

(四)公司为实施转型计划提供的资源;

(五)公司实施转型计划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披露主体应当核算并披露报告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并将不同温室气体排放量换算成二氧化碳当量公吨数。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温室气体范围1排放量、范围2排放量,鼓励有条件的披露主体披露温室气体范围3排放量。

披露主体涉及使用碳信用额度的,应当披露所使用的碳信用额度的来源与数量。披露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完成清缴以及是否存在被有关部门要求整改或立案调查的情形。

本所鼓励有条件的披露主体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公司温室气体排放等数据进行核查或鉴证。

第二十五条 为提高温室气体排放透明度和可比性,本所鼓励披露主体按照下列分类提供不同范围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一)业务单位或设施;

(二)国家或地区;

(三)来源类型(燃烧、加工、电力、供暖、制冷和蒸汽等)。

第二十六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所依据的标准、方法、假设或计算工具,并说明排放量的合并方法(如股权比例、财务控制、运营控制等)。报告期内核算标准、方法、假设等发生变化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具体影响。

第二十七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温室气体减排实践的相关信息,包括参与各项减排机制的情况、减排目标、减排措施(如管理措施、资金投入、技术开发等)及其成效等。

披露主体应当按照不同温室气体排放范围分类披露因重新设计生产流程、改造设备、改进工艺、更换燃料等减排措施直接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并换算成二氧化碳当量公吨数,披露主体可以按照不同减排措施分别披露减排情况。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其在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登记与交易情况、参与其他减排机制的项目和减排量登记与交易情况等内容(如有)。

第二十八条 披露主体披露有利于减少碳排放、实现碳中和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以及相关研发进展的,应当客观、审慎地披露相关工艺技术形成的产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相关业务的研发投入及进度、是否取得必要的审批或认证、是否已具备规模化生产能力、已取得订单情况等,鼓励说明对披露主体当期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以及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等。

 

第二节 污染防治与生态系统保护

 

第二十九条 披露主体应当将支持美丽中国建设目标、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融入公司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过程,并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生态环境管理要求、对环境的影响、受影响公众的一致诉求等实际情况,落实相关环境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条 披露主体或者其重要控股子公司被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排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主要污染物、特征污染物以及国际环境公约规定的受控物质的种类、名称、排放总量、核定的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环保绩效等级情况(如有)等,鼓励披露主体以业务单位或设施、来源类型、活动类型等分类披露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

(二)对污染物的处理技术和处理方式,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和实施成果(例如排放浓度/强度或排放总量的降幅);

(三)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及为达到前述目标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四)污染物排放对员工、当地社区居民等群体的影响;

(五)报告期内因污染物排放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公司环境监测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本所鼓励其他披露主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披露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产生的废弃物的基本情况:

(一)产生的有害废弃物、无害废弃物的总量(以吨计算)及密度(如以单位营收、单位产量、每项设施计算);

(二)有害废弃物、无害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处置情况;

(三)废弃物减排目标及为达到目标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披露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下列内容: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退出生产经营活动、设施等情况;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周边和陆地、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的保护和恢复等方面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效果;

(三)在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栖息地保护恢复等方面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效果;

(四)在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可持续利用、获取与惠益分享、监测预警和风险管理等方面采取的措施与取得的效果;

(五)为降低产品全生命周期等对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其栖息地、生物遗传资源等的影响和依赖,采取的行动与取得的效果。

第三十三条 披露主体应当结合报告期内的实际情况,披露下列环境信息:

(一)针对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预防相关风险的管理措施和针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总体情况;

(二)报告期内突发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日期、地点和持续时间,事件等级、事件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对公司、社会公众的影响以及整改措施;

(三)报告期内因环境事件受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情形、处罚原因、处罚金额、对披露主体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整改措施等。

 

第三节 资源利用与循环经济

 

第三十四条 披露主体应当集约、高效利用能源、水、原材料等资源,加强资源使用过程节约管理,推动生产、流通过程的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

第三十五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使用能源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能源使用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按类型划分的直接及间接能源(如煤、电、气或油)总能耗量(以吨标准煤计算)、结构及总能耗强度(如以每产量单位计算)等;

(二)清洁能源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资源、海洋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种类、总量、比例等;

(三)能源节约目标以及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节能生产设备、节能照明设备、节能温控设备,采用余热余压利用、能源梯级利用等措施,能源使用存在的具体困难(如有)。

第三十六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使用水资源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水资源使用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总耗水量(以吨计算)及使用强度(如以每产量单位计算)等;

(二)水资源节约目标以及具体措施,水资源回收利用情况及水资源使用存在的具体困难(如有)。

第三十七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循环经济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为实现循环经济而制定的具体目标和计划;

(二)报告期内为实现循环经济而实施的具体措施,包括节省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使用可再生资源、预防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以及回收利用废弃物等;

(三)报告期内公司在实现循环经济目标方面取得的具体进展及成效,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及综合利用情况(含废弃物循环利用量)、可再生资源消耗量及占相应资源总消耗量的比例等。

 

第四章 社会信息披露

 

第一节 乡村振兴与社会贡献

 

第三十八条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结合自身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支持乡村振兴、社会公益事业,在保障公司健康发展、持续回报投资者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九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支持乡村振兴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披露主体在乡村和脱贫地区业务占比较高的,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披露公司将支持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融入公司战略的具体情况;

(二)结合公司在乡村和脱贫地区业务开展情况,披露公司支持乡村特色产业发展、支持当地就业等方面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支持乡村振兴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具体工作成果,包括报告期内总投入金额、惠及群体范围及数量,对公司品牌和业务开展的影响等。

第四十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公众及社会作出贡献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公益慈善、志愿活动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以及投入资金金额、人员、时间、取得的效果、对公司品牌和业务开展的影响等。

 

第二节 创新驱动与科技伦理

 

第四十一条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积极践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持续提升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在创新决策和实践中遵守科学伦理规范,尊重科学精神,发挥科学技术的正面效应。

第四十二条 在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兼顾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本所鼓励披露主体自愿披露报告期内推动科技创新、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竞争力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科技创新的战略和目标,涉及投入金额的,应当同时披露相关资金的筹措安排及保障措施;

(二)开展科技创新的具体情况,包括研发创新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参与研发创新、科技合作项目的情况,研发投入金额及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研发人员数量及占比、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数量等;

(三)取得的研发进展及成果、获得的专业资质和重要奖项等,包括报告期内发明专利的申请数和授权数、有效专利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国家科学技术奖项获奖情况等;

(四)科技创新成果及其应用对推动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作用,以及对经济、社会、环境和利益相关方的影响等。

第四十三条 披露主体从事生命科学、人工智能等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遵守科技伦理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公司从事科技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的领域及遵守的科技伦理规范;

(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中关于科技伦理的规定及其落实情况,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设置及其运作情况(如有);

(三)违反科技伦理的行为(如有),包括相关行为的基本情况、被有权机关处罚的情况,内部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情况,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

(四)开展科技伦理内外部培训及科普宣传等情况。

 

第三节 供应商与客户

 

第四十四条 披露主体应当在追求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利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加强供应链风险管理、保障供应链安全稳定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供应链风险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制定的供应链风险管理目标及具体计划、供应链风险应对机制、措施及实施效果;

(二)通过并购重组、科技创新等保障自身供应链安全、强化供应链优势等方面的举措和积极效果。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披露加强供应链管理、促进供应链可持续发展的行动和举措。

第四十六条 披露主体报告期末应付账款(含应付票据)余额占总资产的比重超过50%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逾期未支付款项的金额,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披露主体或者其控股子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的,应当披露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金额、对中小企业供应商的账期设置、逾期账款的形成原因、是否涉及诉讼仲裁等情况,并披露解决方案。

本所鼓励其他披露主体参照前两款规定进行披露。

第四十七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与质量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以及具体措施;

(二)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相关的认证、主要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三)报告期内发生的产品和服务相关的安全与质量重大责任事故(如有),包括事件性质(如行政处罚等)、造成的影响及损害涉及的金额、采取的应对措施及进展;

(四)售后服务、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针对客户投诉的受理途径、处理流程及处理情况。

本所鼓励金融、医疗、电力、通讯、公用事业等行业的披露主体披露报告期内产品和服务的可获得性(如普惠金融、普惠医疗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数据安全与客户隐私保护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建立与运行情况及具体措施,获得的认证情况(如有);

(二)报告期内发生的数据安全事件的具体情况(如有),包括造成的影响、涉及的金额、采取的应对措施及进展;

(三)客户隐私保护制度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四)报告期内发生的泄露客户隐私事件的具体情况(如有),包括造成的影响、涉及的金额、采取的应对措施及进展。

 

第四节 员工

 

第四十九条 披露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员工合法权益,为员工提供健康与安全的工作条件,及时支付员工薪酬、缴纳员工社保,加强员工培训,建立合理有效的员工申诉制度。

第五十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员工的总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员工的聘用与待遇等方面的政策及执行情况,报告期内吸纳就业、创造灵活就业岗位的情况,期末在职员工的性别、年龄等构成情况,报告期内支付员工工资和缴纳员工社保、公司劳工纠纷、员工变动、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权益保障、招聘录用程序合规与公平透明情况等;

(二)职业健康与安全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针对公司职业安全风险及来源的识别与评估情况,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及实施情况、相应资质认证获得情况、相关培训情况,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入金额及人员覆盖率,报告期内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如有)等;

(三)员工职业发展与培训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职位体系设置情况,员工晋升、选拔与职业发展机制,员工培训类型、次数、开展情况,以及年度培训支出金额、员工培训覆盖率等。

 

第五章 可持续发展相关治理信息披露

 

第一节 可持续发展相关治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 披露主体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及本指引的要求,积极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公司治理的各项制度和流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推动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五十二条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披露报告期内识别和应对可持续发展相关负面影响或风险的尽职调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尽职调查的机构或人员、尽职调查的范围、识别可持续发展相关负面影响或风险的程序及应对相关负面影响和风险的具体情况。

第五十三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利益相关方沟通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利益相关方沟通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

(二)听取、反馈利益相关方意见建议的渠道及执行情况,如沟通方式、沟通频率、沟通内容等。

 

第二节 商业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披露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不得通过贿赂等非法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五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反商业贿赂及反贪污工作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反商业贿赂及反贪污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建立与运行情况、是否建立举报者保护政策;

(二)对商业贿赂及贪污风险进行评估的情况;

(三)接受反商业贿赂及反贪污培训的董事、管理层人员、员工总数和百分比;

(四)报告期内发生的商业贿赂及贪污事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董事、管理层人员、员工由于商业贿赂或贪污行为而被开除或受到处分、被有权部门调查、与业务合作伙伴的合同被终止或未续约以及针对公司或其员工商业贿赂或贪污行为的诉讼案件具体情况(如有)。

第五十六条 披露主体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实施垄断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等)管理制度体系建立与运作情况及具体措施;

(二)报告期内因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诉讼或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披露具体诉讼情况、涉案金额、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以及整改措施(如有)。

 

第六章 附则和释义

 

第五十七条 本所鼓励披露主体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采用指标索引的方式,展示报告议题体系、提供相关议题概况、指引报告使用者检索相关信息等,提高披露的简明性和友好度。

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已在临时报告或定期报告中披露的,披露主体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引用、索引的方法,对《可持续发展报告》中的相关信息进行适当简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披露主体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可持续发展报告》进行鉴证或审验的,应当披露该机构与披露主体的关系及其独立性、经验和资质、鉴证或审验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鉴证或审验范围、依据的标准、主要程序、方法和局限性、意见或结论等。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可持续发展:指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需求的发展模式,即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求社会通过提高生产潜力和确保所有人的公平机会来满足人类的发展,并采取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方针,以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议题:指体现对上市公司、经济、社会、环境和利益相关方存在影响的主题,本指引设置的议题详见附表。

(三)可持续发展相关影响:指企业在某一可持续发展议题的表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实际或潜在的正面或负面影响。

(四)可持续发展相关风险与机遇:指可能对企业的商业模式、战略、目标和创造价值的能力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的不确定的环境、社会或治理因素。

(五)重大影响:可持续发展议题对不同公司的影响程度可能有所不同,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自身情况,通过下列方式判断相关影响是否重大:(1)可持续发展议题预期在短期、中期或长期内对披露主体商业模式、业务运营、发展战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融资方式及成本等的影响的重大性,可以从影响发生的可能性以及财务影响的程度两方面判断;(2)披露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实际或潜在影响的重大性,可以从影响的规模(即影响的严重程度)、范围(即影响的广泛程度)和不可补救性(抵消或弥补伤害的难度)三方面判断。

(六)情景分析:指在不确定的条件下,确定和评估未来事件的潜在结果范围的过程和方法。就气候变化而言,公司可以使用气候相关情景分析,评估气候变化的物理风险和转型风险可能如何影响其未来的业务、战略和财务状况。

(七)气候相关风险:指气候变化对公司产生的潜在负面影响,分为与气候相关的物理风险和与气候相关的转型风险。

(八)与气候相关的物理风险:指包括急性物理风险和慢性物理风险。急性物理风险,产生于与天气有关的事件,如风暴、洪水、干旱或热浪。慢性物理风险来自气候模式的长期变化,包括降水和温度的变化,这可能导致海平面上升、水供应减少、生物多样性丧失和土壤生产力变化。这些风险可能给公司带来财务影响,如资产的直接损失和供应链中断的间接影响。

(九)与气候相关的转型计划:指公司向低碳经济过渡的目标、行动或资源,包括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等。

(十)与气候相关的转型风险:指公司向低碳经济转型的努力所产生的风险,包括政策、法律、技术、市场和声誉等方面的风险。

(十一)气候相关机遇:指气候变化对公司产生的潜在积极影响,或者全球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努力可能为公司带来的机遇。

(十二)气候适应性:指公司适应与气候相关的变化或不确定性的能力。气候适应性涉及管理与气候有关的风险和从与气候有关的机遇中获益的能力,包括应对和适应与气候有关的过渡风险和与气候有关的物理风险的能力。公司的气候适应性包括其战略适应性和应对气候相关变化或不确定性的业务适应性。

(十三)短期、中期和长期:短期、中期和长期的时间范围在不同的公司之间可能有所不同,并取决于行业的具体特点(如现金流、投资和商业周期等)、公司战略决策和资本分配规划、投资者对该行业公司进行评估的时间范围等因素。公司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短期”“中期”“长期”的时间范围进行定义。

(十四)温室气体:指《京都议定书》列明的7种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甲烷、一氧化二氮、氢氟碳化物、三氟化氮、全氟化碳和六氟化硫。

(十五)二氧化碳当量:指气体的公吨数乘以其全球变暖潜势(GWP)。

(十六)温室气体范围1排放:指由上市公司拥有或控制的来源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例如,在拥有或控制的锅炉、熔炉、运输工具等设备中燃烧燃料产生的排放,化学品、水泥、钢铁等的生产和加工产生的排放,未经物理控制而有意或无意的温室气体释放等。

(十七)温室气体范围2排放:指上市公司消耗的外购电力、蒸汽、供暖或制冷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十八)温室气体范围3排放:指发生在上市公司价值链中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不包括在温室气体范围2排放中),包括上游和下游的排放。包括下列类别:(1)购买的货物和服务;(2)资本货物;(3)不包括在范围1温室气体排放或范围2温室气体排放的燃料和能源相关活动;(4)上游运输和分配;(5)操作中产生的废物;(6)商务旅行;(7)雇员通勤;(8)上游租赁的资产;(9)下游的运输和分配;(10)销售产品的加工;(11)销售产品的使用;(12)售出产品的报废处理;(13)下游租赁的资产;(14)特许权;(15)投资。

(十九)价值链:指与上市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它所处的外部环境有关的全部活动、资源和关系。价值链包括公司将产品和服务从概念转化到交付、消费和报废所使用和依赖的活动、资源和关系。相关活动、资源和关系包括公司经营中的活动、资源和关系,例如人力资源;公司供应、营销和分销渠道的活动、资源和关系,例如材料和服务采购以及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和交付;以及公司所处的融资、地理、地缘政治和监管环境。

(二十)供应链:指为上市公司开发自有产品或服务而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上游实体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

(二十一)循环经济:指资源循环型经济模式,以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为特征、与环境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强调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能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二十二)利益相关方:指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上市公司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如员工、消费者、客户、供应商、投资者等。

本指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参照有关国际惯例确定。

第六十条 披露主体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视情况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披露主体适用本指引的首个报告期,可以不披露相关指标的同比变化情况,对于定量披露难度较大的指标,可以进行定性披露并解释无法量化披露的原因,前期已定量披露相关指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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