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顾某内幕交易案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1.基本案情
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另案处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某、刘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网站及相关资产的日常业务,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实际拥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权。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郭某与上海某公司董事长朱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就朱某所在公司收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的某网站优质资产进行了商议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对收购事项开展了多次磋商。2016年2月25日,上海某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某公司发布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控股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
郭某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或2016年1月初,将“上海某公司拟收购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顾某通过潘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上海某公司股票18.203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766.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票卖出后共获利126.65万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到案之初拒不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直到移送审查起诉前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顾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253.3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以(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沪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3.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86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24日)
二、北京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内幕交易案
——“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认定
1.裁判要旨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以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
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当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2.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31日)
三、刘某春、陈某某内幕交易案
——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1.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或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2.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2010年12月20日)
四、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
——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内幕交易犯罪
1.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罪认定过程中,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实施者均否认泄露并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联系紧密程度和交易异常性,结合无罪辩解,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进而认定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
2.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41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5号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五、徐某锟内幕交易案
——同一行为被处以罚款和判处罚金的处理
1.基本案情
某资本公司下属北京某地公司、天津某地公司是广西某翔公司的法人股东。某实业公司拟收购广西某翔公司的部分股权,被告人徐某锟时任某资本公司董事总经理,是该项目的推荐人并参与双方磋商。期间,2015年6月4日,某实业公司与广西某翔公司达成股权收购意向。同年9月2日,某实业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经证监会认定,上述收购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徐某锟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买入某实业公司股票10.57万股,成交金额共计392.4824万元,售出后无实际获利。徐某锟因从事上述内幕交易活动,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的罚款(已缴纳)。2021年4月13日,徐某锟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内幕交易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京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折抵)。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裁判要旨
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予以行政处罚和定罪判刑,行政机关已作出罚款决定并实际执行的,应当折抵罚金。
3.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日)
六、吴某斌内幕交易案
——犯罪后主动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1.基本案情
2006年3月,某证券公司准备参加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同年4月,被告人吴某斌被任命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北京代表处负责人;9月13日,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初步确定某证券公司参与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11月24日,吴某斌参与某证券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签署合作备忘录和保密协议;12月9日,某化工公司就此次资产重组发布公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公司重组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0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公开,吴某斌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属内幕信息知情人。
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斌利用知悉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交易金额共计156万余元,售出后非法获利702.051876万元。2008年左右,吴某斌收到敲诈短信,对方称知悉吴某斌内幕交易行为,要求吴某斌支付200万元。吴某斌找到某证券公司负责人,承认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后与某证券公司达成协议,就此事在公司内部进行处理,吴某斌辞去副总裁职务。2019年7月30日,吴某斌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斌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二、在案冻结钱款,其中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七百零二万零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六分折抵所判罚金刑。宣判后,吴某斌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3.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七、王某泄露内幕信息、蔡某内幕交易案
——利好型内幕信息未兑现,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股票复牌后继续持股一段时间再予以抛售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
1.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实践中,行为人获取利好型内幕信息后买入股票,利好型内幕信息可能在复牌后兑现,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并未兑现。利好型内幕信息在复牌后未兑现的情况,违法所得究竟应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本案应以实际获利标准认定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为1,084万余元。
首先,蔡某系基于内幕交易买入山东某桥公司股票,买入后一直持有直至卖出,应视为一个完整的内幕交易过程,具有整体性,其间所有的获利均系因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而持有股票的状态产生,故应视为违法所得。
其次,虽然本案的利好型内幕信息因重组失败而未兑现,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后的股价变化与该内幕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内幕信息对股价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即使并未兑现,也可能改变投资者的预期,进而对股价产生影响。本案中,内幕信息在复牌后虽未兑现,但山东某桥公司的股票在复牌后仍然连续两天涨停,也可见该内幕信息对股价的潜在影响。
再次,实践中,基于违法犯罪获取的财物,持有一段时间后,如果因为市场影响,发生较大幅度的涨价,涨价部分也会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这也契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法理。本案中基于内幕交易买入的股票,本质上也属于基于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其后股价的上涨或许有市场影响的因素,但因为该股票系被告人基于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而持有,所以其后即使是市场影响下股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最后,从刑事政策方面看,依法从严惩处证券违法犯罪,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对本案涉及的内幕交易事实,证监会曾给予蔡某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违法所得1,084万余元,系采用实际获利标准。在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严把握,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不仅与证券违法犯罪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也充分体现了严惩证券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
综上,本案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以实际获利标准认定为1,084万余元,既契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利的法理,也与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保持了一致,充分体现了依法严惩证券犯罪的政策精神,并无不当。
2.裁判要旨
行为人基于内幕交易买入股票,该利好型内幕信息在股票复牌后并未兑现,行为人在复牌后仍较长时间持股后才抛售的,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交易过程,其获利与内幕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故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
3.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75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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