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的是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将需要披露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布。按照信息公布的频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有阶段性披露和随机性披露两种重要披露形式。按照信息披露所体现的要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一般包括体现企业经营状况的会计信息披露、保证企业内部架构合规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高危行业有必要特别披露的安全信息披露以及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的环境信息披露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置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1]。准确、完整、真实和及时的信息披露行为,有利于投资者全面了解拟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监管。
本文以国泰安数据库为搜集平台,并从中截取了1999年1月1日初至2018年12月31日,河南省所有A股上市公司的信息(包含已注销上市公司)。通过统计梳理,河南共有80家A股上市公司。其中,中小板26家、主板41家、创业板13家。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合计占河南省上市公司总数的48.75%。根据国泰安数据库信息,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国内A股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总数占国内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为45.34%。河南省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占河南上市公司比例,相较于全国范围内的比例偏高3.41个百分点,说明河南省内尚需扶持的中小企业偏多,而规模较大的成熟企业数量则偏少。河南省上市公司具体情况见表1。
表1 河南省上市公司列表(1999—2018)
续表1
注:数据来源于国泰安数据库,表2、表3、表4、表5、表6同。
截至2018年12月31日,河南省上市公司中有8家是国有上市公司,包括:豫白鸽A、焦作碱业、新乡化纤、河南豫能、轴研科技、利达光电、洛阳玻璃、中原证券,占河南省上市公司总量的10%(见表2)。与之相对应的,全国上市公司中,国有上市公司有310个,占全国上市公司总量的8.45%。由此可见,与全国相比,河南上市企业中私人企业占比较低,国有企业占比较高。
表2 上市公司性质
2014年至2018年数据显示,河南省上市公司规模平均值(以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对数为参考依据),与全国上市公司规模平均值基本保持一致,均呈现扩大趋势。但河南省上市公司市值平均值(以上市公司每股净资产为参考依据),较全国上市公司市值平均值呈现波动状态,尤其是近年来,河南省上市公司市值的平均值普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另外,盈利(以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为参考依据)方面,河南省上市公司盈利平均值与全国上市公司盈利平均值相比,明显偏低(见表3)。
表3 河南省与全国上市公司规模、市值、盈利统计分析
根据表4结果:河南省80个上市公司中有69个所属行业为工业类,占河南省上市公司的86.25%;全国3668个上市公司中所属行业为工业企业的共有2601个,所占比例仅达到70.91%。河南省80个上市公司中有11个是从事公用类、商业类、金融类、综合类等行业的上市公司,数量占比为13.75%;而全国共有1067个从事公用类、商业类、金融类、综合类等行业的上市公司,数量占比为29.09%。河南省上市公司中占比最大的行业类别是工业类。
表4 河南省与全国上市公司行业分布、数量及占比
据统计,河南共有80家上市公司。其中, 有29家上市公司位于河南省会城市郑州市,占全省总量的36.25%,说明位于河南省经济实力最前列的城市为郑州;其次是洛阳、焦作、南阳、许昌;平顶山、济源、濮阳、商丘各有3家上市企业;新乡、安阳、漯河、信阳各有2家上市企业;开封、周口、驻马店各有1家上市企业;鹤壁、三门峡没有上市企业(见表5)。
表5 河南省上市公司地区分布、数量及占比
笔者对河南上市公司违规数量以及违规类型进行了统计(见表6)。数据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违规类型下的数量总和并不是违规披露的上市公司的总和,有些上市公司可能会一次涉及多种违规类型。统计结果发现,信息披露违规类型较多的主要有:推迟披露,43起;重大遗漏,37起;虚假记载,32起;披露不实,18起。其中,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披露不实、推迟披露等多种违规行为,曾受到多次处罚,说明个别上市公司存在屡罚屡犯的行为。
根据表6的统计数据,河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主要存在三种类型。
第一,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了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在上市公司做出信息披露时,没有对公司的真实情况进行如实陈述。比如夸大上市公司经营能力,隐瞒对公司不利的信息。2018年6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发生了虚假记载, 而认定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且该公司在回答监管问询时,也没有如实披露。鉴于此,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则规定,以及董监高做出的相关承诺,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表6 河南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类型及数量
第二,不正当披露。不正当披露,是指不按规定时间进行披露,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的程序。河南证监局于2016年12月19日,对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当披露行为下发了处罚决定书。河南证监局认为,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5 343 419 931.06元,关联销售1 964 668 635.57元和关联采购4 411 393 418.32元未按规定披露;2015年上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2 512 108 098.07元,关联销售1 203 796 316.52元和关联采购2 438 345 851.87元未按规定披露。基于以上违法事实,河南证监局责令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和3万元的罚款。
第三,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隐瞒能够影响股价的事实,做出不全面的信息披露内容,一般表现为隐瞒对公司不利的信息。重大遗漏下的信息披露,即便信息为真,也因为整体不符合要求而导致信息披露不合规,也能够导致投资者决策失误[2]。安钢公司2017年与上年度同期相比,净利润下降70.59%。当时安钢公司为挽救颓势,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其调整了生产经营模式,预期7月底将实现3亿元的盈利,又在8月底宣传其本月将实现4亿元的利润收入。一系列的利好报道,使安钢公司股价涨幅高达61%。安钢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有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事实。基于以上违法事实,2018年7月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时任董事长的李利剑给予通报批评的监管措施。
2.2.1 立法建设层面
法律法规规制不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根本原因[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规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证券法》对违规的处罚金额过低,一直以来广受诟病,被认为是证券市场违规屡罚屡犯的根本原因。2019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提高了处罚金额。该处罚金额虽有所提高,但与上市公司及高管动辄上亿元、上千万元的违法收入和造成的危害相比,仍然过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的专有制度,中国证监会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督促董事会依法履行职责[4]。但遗憾的是,新修订的《证券法》仍未明确独立董事在信息披露违规方面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尽管实务中,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证券监管机构实际上也有处罚独立董事的案例,但既然独立董事制度是专设的一项制度,在立法上就应明确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违法信息披露的规定量刑过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2.2.2 监督管理层面
上文数据分析显示,河南工业制造业上市企业占比较高,分布在郑州市的上市公司较多。监管理念落后、监管权力和监管资源配置不合理、监管缺乏针对性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主要动因。证券市场的最高监管机构是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可采取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具有监管权力,但没有行政处罚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可采取如下监管措施:限制交易、撤销执业资格、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符合担任资格等。监管权力配置失衡也是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的原因之一。当证券交易所发现上市公司或其责任人存在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时,可采取的权力措施只有监管措施,而无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而监管措施不足以对违法披露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中国证监会作为股票市场的最高监管机构,拥有行政处罚权,但其处罚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监管措施中缺乏完善有效的声誉处罚机制[5]。
2.2.3 舆论监督及普法教育层面
缺乏有效的舆论监督和普法教育不足也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动因之一。上文数据分析显示,河南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企业较多,规模较大的上市企业较少,说明河南上市公司高管团队的整体素质和有成熟管理经验的大型上市公司高管团队相比,明显处于劣势[6]。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如果缺乏专业素养,不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则容易蛮干、胡干,“无知者无畏”给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信息的底气。 由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上市公司由高管团队管理经营,高管团队为完成工作目标,给公司股东交出“合格”的答卷,就会通过披露虚假信息来掩盖自己工作业绩未达标的事实[7]。面对融资困难的实际问题,企业为了跻身大的融资平台,获得IPO(首次公开募股)资质,常常抱有赌一把的心态。如果赌赢了,不仅可以解决融资困境,企业也可跻身名企行列。在这样的赌徒心态下,部分企业不惜通过造假来完成较高的上市条件要求[8]。
根据上文对违规类型及违规动因的剖析可知,上市公司合规的信息披露依赖于证券市场完善的治理体系和高效的治理能力,二者共同构成了信息披露治理现代化建设的内容。笔者认为,河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治理现代化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
3.1.1 完善证券立法
为彻底遏制违规行为的发生,建议通过立法设置较高的违规处罚金额。具体来讲:《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对信息披露人不报送有关报告或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罚款金额,应表述为“不低于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表述为“不低于500万元的罚款”;第二款对于报送虚假报告或披露虚假信息的违规情形,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金额应同样表述为“不低于10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应表述为“不低于500万元的罚款”。不规定罚款上限,并不代表监管人员可以滥用处罚裁量权,证券监管部门可以分类规定处罚档次标准,作为监管人员的处罚参考。“不低于1000万元”和“不低于500万元”罚款金额的设置,是基于我国现今的GDP是1998年《证券法》颁布时的11.34倍的考量,罚款金额下限的设置也应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在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至少增长10倍的考量。除此之外,《证券法》在信息披露章节部分应增设独立董事违规处罚制度,规定:当独立董事具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时,可对其处以不低于500万元的罚款;投资人受到损失的,独立董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1.2 完善民事赔偿立法
虚假陈述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赋予投资人可获得一加一赔偿的权利。基于新修订的《证券法》增设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和集团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赋予该类案件的投资人,可以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或投资人联合发起集团诉讼的权利。为确保该制度的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完善司法文件与《证券法》的衔接,使投资人便于向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解决中小投资者较分散、投资额较小、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等问题,为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制度保障,使违规上市公司产生面临巨额赔偿的风险意识。
3.1.3 完善刑事立法
应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提高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提高刑罚幅度,发挥刑法应有的震慑作用。扩大信息披露刑事犯罪主体范围,增设保荐人虚假披露信息罪条款,规定保荐人若具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其相关责任人可处以相应刑罚。通过增设该条款,促使保荐人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其保荐职责。增加独立董事虚假披露信息罪条款,规定独立董事签字确认的上市公司文件有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或者虚假记载,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独立董事处以相应处罚。通过该条款,可解决独立董事敷衍履行职责或与发行人串通实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3.2.1 改变“事后监管”的监管理念
英国的“轻触式监管”(Light touch regulation)、美国提出的“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荷兰的“谨慎干预”(Cautious intervention)均为佳证。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际社会的金融监管理念发生了转变,由“轻触式监管”转为“侵入式监管”,也称为“前瞻性监管”。基于前文统计数据的分析,河南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企业占比较高、高管团队专业素质相对低于规模较大上市企业的情形下,证券监管机构应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改变“事后监管”的监管理念,建立“前瞻式监管”理念。①监管前移,预测风险。将监管判断和评估作为监管工作的中心,提升监管人员对上市公司经营模式、经营战略风险识别和信息捕捉的能力。②法律标准与经营原则相结合。除了法律标准之外,监管也要与上市公司经营的有效性、稳健性等经营原则相结合,以便能够及时发现上市公司在公司战略、公司治理方面的风险,进而实施早期监管干预。③获得公信力,增加透明度。将监管干预的理由告知公众和被监管对象,在风险转变为实质损失之前,使上市公司愿意接受监管人员的指导从而放弃实施违规行为的动机[9]。
3.2.2 提高监管的专业性
基于河南工业制造业上市公司占比较高的数据分析,“侵入性监管”对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的能力、态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券监管人员不仅应懂法律知识,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证券监管机构要提高监管的专业性,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①建立严格的招聘、选拔、考核、培训及轮岗制度。通过严格的招聘制度,把高校及业界的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拔尖人才招聘进来。②建立专门针对证券监管人员的培训机构。建立常态的培训机制,根据证券市场的新形势,对证券监管人员分门别类地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③实施严格的轮岗制度,确保监管人员监管某一领域的时间不超过5年。这样既可以使监管人员适应证券交易行为交叉的专业特性,又可以避免其长时间在某一监管岗位而产生权力寻租现象,发生执法不严和消极执法的情形。
3.2.3 引入外聘专家制度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荷兰央行调整了其组织机构,建立了多个专家中心,专家在每一个监管团队的占比为30%[9]。为了提高对信息披露监管的有效性,河南省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借鉴荷兰央行的做法,建立与证券领域有关的各类专家库,从河南乃至全国实务界和学术界聘请包括证券行业分析师在内的行业精英进入专家库,就金融创新等疑难问题进行定期交流。在实施监管过程中,针对不同的监管领域从专家库中选择不同的专家参与监管,从而缩短监管周期,提高监管效率。
3.2.4 加强监管手段,强化规范化管理
有效监管需要工具的科学化、措施的标准化和行为的流程化支撑。①用信息化手段制作和明确事先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的各项工作流程,规范各类工作文本。通过信息化系统提高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之间的衔接和配合。通过技术手段监测风险的演进,根据发展动态的严重性调配金融监管资源。②建立数据库,将日常监管信息录入风险评估结果的数据库。建立违规档案制度,对于屡罚屡犯、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信息披露违规企业,应在规定限度内从重处罚。③优化监管程序,提高监管效率。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改善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减少执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均为上市公司法定的信息披露人。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事务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发生,要么是信息披露人员对法律法规的无知导致,要么是对法律法规的漠视导致。河南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占比较高,高管团队的专业素养较低是信息披露违规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强化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普法教育的力度和深度。河南证监局应承担起对上市公司高管进行定期培训的责任,建立常态培训机制,负责组织对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高管的强化培训。每季度培训一次,全年不少于四次。培训时间与上市公司发布季度报告的时间衔接,每次培训结束,均要进行考试,地方证监局对考试不及格者采取特别关注措施。如:对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实时监测,要求被监测上市公司定时报送能够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资料等。
3.4.1 扩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媒体范围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不能任意披露信息,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中国证监会目前指定的报刊媒体有《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金融时报》《证券市场周刊》;网络媒体有:巨潮网、中国证券网、中国资本证券网。由于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有限,造成可以查阅到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主体范围也较小,很难真正起到大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作用。新《证券法》将媒体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指定制修改为备案制。但备案的具体要求是什么?是否意味着任何媒体都可申请备案?这都需要相关机构尽快出台配套规定。笔者认为,不应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进行过多限制。放宽披露上市公司的媒体范围,可以扩大上市公司发布信息的阅读面,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形成舆论压力,从根源上抑制违规披露信息的动机的产生。
3.4.2 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的宣传作用
对于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而言,经理人的声誉就相当于一笔财富,能为其未来收入和职业生涯打下坚实的基础。因而,经理人十分珍惜自身的名誉,在作出背德行为前会权衡将造成的损失与收益[10]。因此,河南证监局应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对连续三年在信息披露方面合规的上市企业进行广泛宣传,对合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进行“声誉奖励”,树立合规意识的风气。同时,通过各种媒体曝光连续三年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予违规上市公司及公司高管“声誉惩罚”,以示惩戒。大众传媒对企业违规行为的报道具有较高的新闻价值,能够引起社会的关注,投资者也能从多种渠道了解企业的内部情况,让违规公司接受公众质询。
3.4.3 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红黑榜”制度
如前所述,良好的声誉对于上市公司极其珍贵,关系着上市公司的融资、股价涨跌、高级人才的引进、上市公司的发展等。因此,应多层次、多渠道建立能够制约上市公司声誉的机制和平台,制约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建议在河南证券监管机构网站上专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红黑榜”版块,以年为评价和进榜周期,每年年终时,将信息披露合规企业名单公布在“红榜”上,将信息披露违规企业名单公布在“黑榜”上,供投资者随时查阅,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河南省上市公司自律,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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