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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家庭财富传承法律实务系列之四:带杠杆的财富传承——保险金信托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法信事务所 >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财富传承” 是国内近年比较流行的一个词,金融机构、 律所、 财税公司、 信托公司的加入让这个行业变得渐渐热闹起来。2020年的疫情让人们更多地思考, 面对人生的不确定,如何把自己积累的财富传给下一代。作为近年来新兴的保险金信托在当下迎来了新的机遇。

一、什么是家族信托

说到财富传承的时候,许多人第一个会想到的是家族信托。实践中,许多人将家族信托与理财产品混为一谈。理财产品是金融机构通过募集投资者的资金、以该资金保值增值为目的而由其加以管理的一种投资。如信托公司推出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商业银行推出的“理财计划”,基金管理公司推出的“投资基金”等。由于目前市场上各类理财产品多采用“信托型”的契约法律关系,尤其是信托公司的产品有些直接冠名为“信托计划”,加上家族信托财产亦有部分涉及到如何投资理财,导致大众将家族信托与信托型理财产品混同,这是对家族信托的一种严重误解。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作为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下发了《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简称“37号文”)第一次从监管上对家族信托做出了界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的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37号文明确指出: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作为法律与金融的完美结合,家族信托提供了一套私人财富管理的解决方案,其充分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独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人实现资产的隔离保护、财富传承和保值增值等功能。

二、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家族信托的门槛普遍较高,加之国人缺乏对家族信托了解,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通过合作将在美国、日本发展较快的保险金信托引入了中国。

保险金信托是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一种金融产品,是以保险金或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方式,具体而言,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指定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一般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保险金,待信托终止或到期时将全部保险金及投资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实现对委托人(一般为保险投保人)意志的延续和忠实履行。

三、保险金信托优势

家族信托可以实现财富传承的目的,一张终身寿险保单也可以实现财富传承,那么保险金信托的优势在哪里呢?

1.通过信托设计,促进后代可持续发展

一般的保险方式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终止。通常,保险金的保险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可能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老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巨大的财富不仅无法让他们受益,还极有可能造成家庭纠纷。而那些自制力、理财能力较差的受益人在获得巨额财富后可能会肆意挥霍而导致保险金被消耗。保险金信托通过设计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受益人树立正确的财富观和价值观,并设计第三方实施约束机制,避免受益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富的保值增值。另可通过信托文件设立合理的分配方式及支付条件,激励受益人在前辈的基础上发扬优秀的家族精神,确保财富有效传承,促进可持续发展。

2.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实现财富的专业管理

现实中,保险金数额较大时,容易导致相关利益人为了巨额的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保险金信托引进信托机构作为保险关系的受益方,由保险机构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机构,再由信托机构将其存入特定的信托账户,此种安排可有效地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另,传统模式下获取保险金的受益人容易因年龄或能力的不足,缺乏对财富实现有效的管理,造成财富的流失,导致委托人的意愿落空。在保险金信托中,因信托机构拥有专业的财富管理能力,具备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富管理的能力,可通过专业手段实现财富的高质量管理。

3.更易入门、灵活、私密的财富传承方式

家族信托动门槛动辄高达上千万元人民币,且要求一次性将资金纳入信托计划,保险的“杠杆效应”将大大降低设立信托的上述资金需求。如委托人购买一份保额为1000万元的保险,根据被保险人年龄不同,杠杆率可以从2倍到30倍不等,保险金信托可能仅需其要年缴三四十万元保费累积数百万元即可设立,大大降低了设立家族信托的门槛。另保险金信托具有相对灵活、私密的优点。首先,基于信托的契约属性,委托人可通过与信托机构的约定安排给受益人发放资金的时间、方式和比例, 实现自己的委托意愿。其次,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设立不需进行公证或其他的行政确认,具有手续简便、设立时间短、效率高等优点。最后,信托具有高度私密性。信托内容一般仅限于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知晓,充分保护了委托人的隐私。

4.债务隔离功能

根据《信托法》 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意味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债务隔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债务隔离。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保险金信托中信托的受益人一般为委托人的后代,委托人一般不是唯一受益人,这样就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债务的隔离。第二,信托财产一般不得强制执行,但存在例外情况。根据《信托法》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信托法》的上述规定可看出,如发生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信托将不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但除上述情形之外的保险金信托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5.杠杆助推财富快速增值

杠杆功能在终身寿险中体现尤其明显。当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金的数额通常是投保人(委托人)缴纳保费的数倍,巨额保险赔偿实现了财富的快速增长,这笔保险金赔偿后将纳入信托架构,还能通过信托机构的资产管理优势继续实现财富的增值保值。

一. 保险金信托涉及的内容

就保险金信托基本内容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拟设立信托对应的保险合同信息

在信托契约中首先应当说明其所交存的保险单的编号、保险公司名称、保险金额等。

2. 信托财产的指定及说明

如需追加信托财产,可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届时与受托人另行签署《追加信托财产确认书》予以确定。为确保信托财产保护和隔离功能,信托机构有可能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的权属及获取来源。

3. 受益人的指定

这里的受益人,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类别的受益人,也可以为未出世的受益人设定信托受益权。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身故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及信托权益的流转规则。

4. 委托人的权限

委托人在成立信托时,要在信托契约内声明有更换受益人及受托人的权利,变更管理及分配款的方法。

5. 保费的支付

受托人或有代付保费之责,或不负此责,都应在信托契约中详细说明。

6. 信托受益人领取利益的安排与条件

受益人的数量优先级别不同,分配的方法也可能不同,分配收益的时间和条件,也会随受益人的需要而有所差别。信托可以根据需要为受益人安排定期领取生活费,学业奖励、帮助职业发展及维护家庭和谐等价值导向的分配,确保家族精神和财富共同传承。

7. 管理信托资金的方法

信托机构管理资金的运用方式,或投资于金融同业存款,或投资于不动产,或长期投资,或短期运用,都应在信托契约中明确。

8. 监察人

受托人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人,确立监察人的名单及顺位、权利及权利生效时点。

二. 保险金信托需厘清的两个关键问题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因法律依据尚未完善、监管措施有待跟进,从业者仍然对保险金信托存在不同认识。

1. 信托公司可否作为受益人

我国 《保险法》 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 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特别限制,故理论上来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皆可成为受益人。另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受益人,受益人及其资格具体由契约当事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指定,具有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规定,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因此,信托公司可成为受益人。

2. 保险金是否符合信托财产要求

根据《信托法》 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信托的设立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以及相应的信托书面文件等要素。根据《信托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主要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保险金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来自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身故金,其具有合法性,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身故金作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保险公司) 向受托人(信托公司) 转移之后,信托公司便可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权利。

三. 保险金信托面临的风险

1. 立法及监管规则的缺乏

立法上,我国《保险法》、《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未对保险金信托模式的法律地位、具体运作方式等作出规定。相应的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规则亦缺乏。纵观保险金信托发展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如在美国有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制度。

2. 信托财产存在不确定性

不论在保险金信托产品 1.0 抑或 2.0 模式下,保险金进入信托专户均需满足获得保险金的条件,即保险事故的发生。目前国内保险金信托产品基本上是终身寿险合同加信托,即保险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确定的信托财产。就确定的信托财产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可能出现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况,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1)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以下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4)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在上述情形下,信托财产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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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无效情形。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和第 34 条,无效情形包括:(1)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在保险金信托 1.0 模式中,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托委托人通常为同一人,在 2.0 模式下,通常作为被保险人的委托人同意作为投保人的信托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投保人或者委托人并不是被保险人,这样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亦导致信托财产具有不确定性。

3. 委托人身份的法理依据缺失

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是纯粹、确定的财产权利。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为保障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合法的信托财产,信托委托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

具体到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法》,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下,是由信托公司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此时的委托人无论是以投保人身份还是被保险人身份来看,都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无权就该财产权利设定信托。

综上,保险金信托具有很多优势,但在目前立法、监管缺失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要综合考虑财富传承,宜咨询专业人士,对家庭财富及家人关系进行梳理界定,通过专业规划设计,定制最适合自己的传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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