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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起诉股东追究其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债务重组与清算/破产

当债务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能获得清偿,那么,债权人可能会考虑起诉债务人的股东(出资人),要求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就其未实缴出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承担相应责任。本文就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哪些情况下可能承担责任暂不讨论,而主要就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责任的程序问题,做简单研究、介绍。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就出资问题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进而将追回的出资款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向债权人分配,是无疑义的。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发现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可能,而债务人仍有剩余财产可负担相关费用,管理人会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起诉股东追究股东相关责任;如债务人无财产可负担起诉股东的相关成本,一般会询问债权人,是否愿意就起诉股东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如果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等情况,债权人是有机会选择垫付费用并通过管理人起诉股东,从而在追回的出资款中依法获得清偿。

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没有追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债权人可以自行起诉股东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此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

在202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农行深圳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且债权人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债务人深圳市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按照上述判决,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破产清算中就股东出资问题的表决,不等于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股东追索。但也有一些判决对此有不同看法。比如(2021)沪01民终4978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因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负有的公司债务,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清算,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再分配给债权人。故驳回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的对债务人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又如(2020)沪0115民初54725号民事判决,同样认为: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股东应当继续缴纳的认缴出资,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自行起诉债务人的股东,追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属于程序问题。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个别债权人自行起诉股东获得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集体、公平清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再审民事判决,其中有一个事实是起诉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就一直主张向债务人的股东追索,这也是法院支持债权人诉请的一个考量点。

从相关司法案例来看,就起诉追究债务人股东出资不实等责任,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应避免拖延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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