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全民创业”、“大众创业”,2013年新实施的《公司法》放开了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限制,新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相继成立,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每天都是门庭若市。在创业大潮退去后,近年来又迎来了一波“关公司”潮,如上海市推出了“注销企业‘一窗通’网上服务”,简化注销流程,提高注销效率。这与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息息相关,闲置公司、经营异常公司的存续会给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带来一定的法律和信用风险,如影响二次创业、关联企业融资,甚至关联人员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等。
闲置公司或经营异常的公司应当及时注销逐步被提上日程,公司完成注销可通过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等程序完成。本文笔者拟就强制清算程序下,公司相关人员又组织自行清算的效力作简要分析。
一、自行清算及自行清算程序
自行清算,顾名思义即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由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法律事项,最终完成公司注销。
1. 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以上是《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解散的事由,实务中在自行清算程序下多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其中,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充分给予了公司股东对其投资对象的处分权。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形式和表决权比例决定公司的走向。
除《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解散事由外,其他任何理由或方式均无法解散公司并启动清算程序。
2. 公司解散的法定程序
通过《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自行清算程序的启动、执行等有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定。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首先应及时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其次,清算组开始行使职权,如通知债权人、刊登公告、基础事实调查、接受债权申报、进行债权审核确认、职工安置、参加诉讼及其他或有事项等;最后,进行财产分配,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权力机构通过后,进行公司的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资质的注销,使公司法律资格归于消灭。
与此同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行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清算组的职权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据此,自行清算及自行清算的程序的启动是由公司及权力机构主导,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清算,维护相关利益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强制清算及强制清算程序
1. 强制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此,强制清算是公司在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司法程序确保公司顺利进行清算。
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而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组的原因有多种,实务中常见的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部分股东长期处于失联状态,致使公司解散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法达到规定的比例;因股权代持或相关协议安排,公司股权结构混乱,致使股东资格模糊;公司因长期闲置,致使被股东“遗忘”等。
2. 强制清算程序
通过《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强制清算程序是在无法正常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启动的一种清算程序,是对自行清算程序的一种补充。人民法院在强请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另,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一种,在实务操作中与自行清算程序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并指定清算组后,由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最终完成公司的清算程序,主要法律依据仍然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
1. 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的区别
首先,从启动程序上看。强制清算是以申请启动,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清算,而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自行清算则无需申请,且债权人并无启动清算的权利。
其次,从清算组成员构成上看。自行清算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强制清算中,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实务中公司强制清算,清算组人员多由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构成。
再次,从清算程序的推进上看。自行清算中,公司的运转机制较为正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可以依法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保存良好,可顺利推进清算程序;强制清算中,存在公司重要资料不全、相关人员失联或不配合等情况,由此会给清算程序的推进带来较大阻碍。强制清算中存在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情形,如,《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最后,从注销程序上看。自行清算完毕注销公司时,应按照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要求提供清算报告、或有债务的承担及完税证明等材料;强制清算则还应提交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判文书等。
2. 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的重叠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逾期成立清算组的后果,即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
公司在已经逾期且债权人亦未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成立了清算组,仍可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在公司逾期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保障了债权人自身的救济权利,并未限制公司在逾期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清算组,或逾期成立的清算组无效。
因此,存在一种情形,即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后,公司又自行成立了清算组。这主要源于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债权人等各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同时,部分工商登记机关参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强制清算案件,即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的成员及负责人无需向登记机关备案,进而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组可顺利完成备案并行使职权。强制清算和自行清算出现重叠,“两个清算组”先后成立。
笔者在实务中接触过此种情形。中介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组成清算组对目标公司进行清算,但强制清算程序刚刚过半,被告知已经完成目标公司的自行清算并注销公司。最后,人民法院对目标公司自行清算并注销目标公司的行为未做评价和处理,而是以强制清算程序中的其他法定事由终结清算程序。
四、强制清算程序下,自行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
强制清算程序下又出现自行清算的行为并且通过自行清算完成公司注销,两种清算程序出现重叠,“两个清算组”同时展开工作。这明显违法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
强制清算程序下出现自行清算,应是股东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一种“冒险行为”。清算费用、清算组报酬较高,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掩盖部分事实及规避连带责任等都有可能促使股东另行启动清算程序。但两种清算程序的重叠,会给整个清算程序的参与主体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
工商登记机关在不知道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的情况下,对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予以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备案并根据清算组申请完成公司注销。此种行政行为会给自身带来一定的行政诉讼的风险。
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组的合法性,对外以清算组的名义开展与公司清算相关的民商事活动的合法性以及相关民商事活动的法律效力等都有待商榷。
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组是否有权开展清算活动,行使职权?行使职权是否构成对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承担等?这都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下自行清算行为需要考虑的问题。
两种程序重叠的情况下,即使公司主体资格不复存,相关利害关系人仍可能因此被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五、意见与建议
为避免在强制清算程序下,公司股东从自身考虑又私自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笔者建议在强制清算启动后相关参与主体应及时作好以下工作:
首先,人民法院在受理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将相关裁判文书及裁判结果同时向被清算公司的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主管机关告知,由此避免出现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违法办理相关备案、注销的情形;
其次,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后,清算组应及时完成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的备案工作,且相关主管机关应当受理,与破产清算区别对待;
再次,强制清算的相关参与主体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后,应及时关注人民法院和清算组刊登的相关公告;
最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与清算组进行沟通交流前应及时关注清算组的适格性,是否有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文书,清算组成员及其负责人是否进行登记备案等。
六、小结
强制清算作为自行清算的一种补充和完善,二者相辅相成,两种清算程序同时启动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会给相关参与主体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随着公司清算业务的不断增加,难免会以债权人、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的身份参与其中,在参与公司清算的实务中应尽力避免出现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共同启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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