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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现行破产制度下破产债权人36问(下)——债权申报与其他权利要点篇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债务重组与清算/破产

本篇为下篇,作为债权申报与其他权利要点篇,对于债权申报的各项流程、各程序中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其他权利等进行详细分析。

债权申报与其他权利要点篇

24.何时开始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据此,债权人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即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获取公告的渠道参见问题3。

25.可申报的债权有哪些?

(1)到期无担保普通债权;

(2)未到期无担保普通债权;

(3)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4)连带债权;

(5)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

(6)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

(7)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8)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9)受托人的债权请求权;

(10)票据付款人、承兑人的请求权;

(11)税款、社保、行政罚款等公债权。

26.哪些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迟延利息,以及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2)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

(3)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

(5)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27.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有什么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补充申报有以下四个主要法律后果:

(1)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申报权利,最晚可至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实务中“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是指受理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

(2)法院已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不因债权人补充申报发生调整,管理人仍按照既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补充申报债权人是否可得到清偿最后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尚余破产财产可供再分配;

(3)可能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至于费用范围与标准国家层面目前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规定:“费用标准可以综合逾期时间、逾期申报的影响、审查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审核认定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核查债权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和差旅费用等,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还有部分地方管理人提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下浮一定比例承担补充申报费用,但尚无当地法院文件支持。

(4)未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被受理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补充申报债权人受已形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及法院裁定的约束。

28.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有什么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根据申报时点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补充申报有不同的法律后果。鉴于前述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实务中难以把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明确如下,可供债权人参考:

(1)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但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不过,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2)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将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此外,补充申报债权人须受法院裁定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的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此处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会产生障碍。首先,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现有已知完成重整的案件一般均对普通债权金额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普通债权可能按照同等比例打折受偿,也可能根据金额标准设定不同的清偿比例,这都建立在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已对普通债权与清偿率进行了完整统计计算的基础上。而补充申报势必增加计算清偿率的分母项,如何实现“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将是难题。第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一般已无可供清偿的财产,债务人一般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补充申报债权人如何实现“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需要法律进一步释明。

29.破产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有什么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样,根据申报时点不同,破产和解程序中的补充申报也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明确如下,可供债权人参考:

(1)在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但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在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2)在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将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此外,补充申报债权人须受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约束。

与破产重整相类似的实务障碍是,如何实现“在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依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获得清偿”与“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均是需要法律进一步释明的问题。

 

30.附利息债权申报时,利息该如何计算?

(1)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停止计息日(下称:停息日)为破产受理日前一日;

(2)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按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与复利,停息日为破产受理日前一日,生效法律文书未支持罚息、复利的不应申报;

(3)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计至停息日)。

需注意的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如何确定停息日存在争议,各地有不同实践,有的按照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有的以在先破产受理日前一日作为停息日。关于停息日的确定规则,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前一般会征求管辖法院意见。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计准利率,若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约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则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31.破产法规定主债务人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该法律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未明确破产企业的债务担保人也可据此停止计息。司法实践中一般聚焦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破产法与担保法立法目的、担保风险的可预见性等存在长期争议,各地法院之间甚至最高院的判例之间都有不同的法理认识。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浙江省高级人员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四川省高级人员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参考意见》等文件对保证人的担保债务是否可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均持否定态度。

笔者也赞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参考意见》表达的:“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这一观点。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担保人主张的利息并不应因此停止计算。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股权质押权会如何处理?

关联企业之间以各自股权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互保情况较为普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特定财产担保权,该特定财产为公司股权。实务中,首先,因实质合并破产的成员企业之间财务高度混同,单一成员企业的股权价值难以审计评估,故也难以确定质权人对单一成员企业的股权质押优先受偿金额;其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在整体上一般也已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数,股权价值为零,并无可用于优先受偿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管理人应通知质押权人确认其债权并调整为普通债权,若质押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有异议的,可依法及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其他权利要点

33.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哪些主要权利?

(1)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2)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3)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5)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6)对债权表记载的自己或他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8)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9)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0)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11)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1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3)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4)有权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内受领分配,否则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

(15)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有权最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以内主张受领分配;

(16)法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7)有权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主张未受清偿的债权;

(18)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或管理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法定行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19)在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

(20)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1)在破产期间有权向管理人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34.破产程序中有哪些主要时限规定影响单个债权人的权利?

(1)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或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3)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4)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法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6)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7)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8)债权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9)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人认为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批准,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0)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35.债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受到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无权撤销?

(1)破产申请受理日一年以前,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2)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六个月以前;

(3)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六个月前对已到期债权进行清偿的;

(4)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5)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6)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7)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6.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时,债权人是否可向债务人股东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首次提出,在审理上述案件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精神,直接明确了在适用上述规定时“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即该司法解释不得再作为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关权利人”是指管理人,管理人未请求前述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该诉讼。

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无论破产程序内外,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均不得起诉请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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