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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应提交《纠正限制高消费申请书》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管理 > 企业管理研究所 > 信用管理

作为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难免会遇到客户企业因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从而被强制执行,继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一般而言,当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除企业自身以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也难逃其咎。

实践中,当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如何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呢?如需要提交何种文书、举证要点、法院又该如何审查呢?

本文将以一起常见地错误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案例切入,探究如何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正确路径,继而从解除限高措施的举证要点予以分析,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顺利解除限高措施提供行之有效地的解决办法。

错误案例示意

1、2018年5月11日,青岛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A公司向上海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等共计7200万元。

2、2019年11月,因青岛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B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对青岛A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人沈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2019年11月29日,沈某不再担任青岛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4、2020年6月15日,沈某向青岛中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沈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5、2020年7月16日,青岛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申请。

6、沈某不服青岛中院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裁定。

裁驳的裁判要点及思路

事实上,通读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发现沈某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举证都较为充分,那为何沈某在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路上会“接连受挫”,问题究竟出在哪里?那么,从法院的裁判要点和思路中寻找两次裁驳的原因:

青岛中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12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即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本案中,异议人沈某认为青岛中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执行实施程序依法予以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如理由不成立,应决定驳回,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复议权。故异议人沈某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异议请求青岛中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申请纠正和执行异议属于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沈某如果认为青岛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青岛中院执行实施程序中申请纠正,即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青岛中院认为沈某所提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所以,沈某申请解除限高措施接连受挫的根本原因是——选择了错误的救济途径,即忽视了执行法规关于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应在执行实施程序中申请纠正的明确规定,错误地以执行异议方式申请解除,导致法院只能将错就错地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裁驳,从而导致沈某解除限高措施的努力与目标的“南辕北辙”的结果。

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的正确路径

1、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纠正限制高消费申请书”(切忌“XX异议申请”)

结合上述错误示范案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采的第一步是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但值得注意的是,提交不同的申请名称意味着将启动完全不同的审查程序。如提交的是“执行异议申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将启动“立案-裁定-复议”的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反之,如提交的是“纠正限制高消费申请书”,那么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8条、《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第12条关于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启动的是“非立案-决定-复议”的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审查程序。

而案例中沈某提交的是第一种“执行异议申请书”,故青岛中院执启动了行异议审查程序,但鉴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失信被执行人规定》对纠正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申请有特殊规定,故以“异议人沈某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2、执行法院审查解除申请,出具纠正或驳回决定书,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后做出决定(“决定-复议”程序)

根据《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第2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可知,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审查主体系执行实施部门。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审查的具体流程为:(1)执行实施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是否纠正限高措施的意见,法院出具的文书应系决定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以裁定书纠正或驳回限高措施纠正等不规范的情形。另外,执行法院认为解除限高措施理由成立时,是否应当出具解除限高措施决定书?是否应将决定书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同时申请执行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复议呢?

对此,虽然法律规范并未明确予以规定,但基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等利害关系人实现债权权益的原则及《失信被执行人规定》中对复议主体未作限定性规定的立法考量,笔者认为执行法院解除限高措施时应当出具决定书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执复156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胡志敏针对执行法院解除对唐澄限高措施的决定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复议,上海二中院经过对胡志敏复议意见进行审理后,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举证要点提示

汲取上述错误示范案例的教训,解除限高措施的第一步是启动执行实施审查程序,但执行法院决定是否解除限高措施有赖于申请人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笔者参与处理的解除限高措施的实务经验,针对举证的相关要点予以如下梳理:

1、证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此,执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作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务必应提供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在此提示,原法定代表人应当在被执行人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议后,务必应当及时敦促被执行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证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首先,欲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主要从股权关系、任职情况等方面考量,建议可以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执行人股权、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再担任被执行人董监高职务的角度提交相关决议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其次,欲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可以从债务产生、履行阶段原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被执行人处工作或者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的角度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决议文件予以证明;最后,需要说明一点,“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的立法本意是防止虚假变更、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但鉴于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判断是否为经营所需,一般而言,只要法定代表人变更履行正常变更登记手续的,执行法院不会苛以申请人较重的证明责任。

3、说明原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情形

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究其根本,限制消费措施的采取,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促进案件的顺利执行。

当原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且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证据后,执行法院即可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决定是否解除限高措施,若原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情形,亦可以予以说明。

结语

鉴于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客户日常生活造成多方面的限制,因而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需求往往具有紧迫性和较高期待性,只有采取正确的申请审查路径,并提交针对性的证据,方能高效顺利帮助客户实现解除高消费限制措施的目标。

参考法律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07.20生效)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2019.12.16生效)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4、《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

27、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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