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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现行破产制度下破产债权人36问(中)——申请与受理篇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债务重组与清算/破产

本篇为中篇,作为申请与受理篇,以债权人可能遇到的多种情形为前提,对申请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必要性、申请请求选择、申请及受理程序等进行分析。

申请与受理篇

13.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是否还有必要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与法院执行程序相比,破产清算程序在债务人财产的追收处置上有两大明显优势:

一是效率优势。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案件多有轮候查封债务人财产但长期无法处置的情况。执行法院之间虽有协调机制,但人手、动力明显不足。破产程序则可彻底打破这一局面。《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九民纪要》也再次强调:“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收执行法院查控的各项债务人财产后将依法统一处置变价清偿全体债权人。因为破产管理人履职的动力以及背后直接的法律支撑,财产处置效率明显强于散落于各地的执行程序。

二是深度优势。执行法院虽查控手段丰富覆盖面广泛,但毕竟只能调查可见的债务人外围财产,而管理人则可进入债务人内部深度挖掘债务人财产,追收或处置:(1)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破产受理后出资期限视为到期);(2)对外债权等;(3)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侵占的债务人财产和非正常收入;(4)对外投资股权及收益。此外,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下列行为:(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性行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上都是破产程序在最大化追收债务人财产方面不可比拟的优势。

14.债权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可否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

若债权人可提供合同、债权确认函、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到期债权证据,债权人明确承认债权的,或者可以确定债权的,且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异议期间未能提供反证的,应当视为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不存在合理争议,债权人的身份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应得到认定,是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适格主体。

15.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与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什么主要区别?

在债权审查方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在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管理人实务工作中一般仅需审查该类债权人是否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报债权、债权利息计算是否有误、是否已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等。而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将对该类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是否担保债权、是否连带债权、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债权、最近受偿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

在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方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该清偿行为即使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以内,管理人也无权撤销。但是,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全部或部分个别清偿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

16.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否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因此,人民法院不得预先收取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债权人在破产申请中如何选择申请请求?

破产程序中有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个并列的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申请书中需要明确申请请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仅有权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需要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材料基础上另外提交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两个主要方面的材料,受理门槛大大提高。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现有司法实践,法院在认定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方面会综合考虑债务人企业规模、资产数额,能否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是否具备继续经营条件,是否有效持有市场稀缺资源(如: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多个因素。债权人若倾向于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需要在申请前开展必要、详实的调查工作,否则将面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风险,故应慎重选择。

18.适格债权人如何选择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路径?

此处“适格债权人”是指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个条件的债权人。债权人可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本文第5问提到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在此基础上,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债权人有三条申请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通常难以提供债务人资产负债证明材料,故一般不选择这一路径;二是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这一证明材料易于获取,实务中债权人多选取这一方式;三是证明债务人已经被强制解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破产受理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尚未审结或执行尚未完毕如何处理?

关于尚未审结的诉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九民纪要》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

关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强制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20.破产受理后,债权人是否还可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尚未就债权求偿起诉债务人的,破产受理后应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可再提起给付之诉。

21.执行法院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通知或受理裁定时已经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执行款是否应交付或分配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

因执行款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该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应移交管理人处理,不可交付或分配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需注意的是,《执转破意见》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给管理人。

2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将债权转让的,是否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

债权人身份是其作为破产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也是法院破产受理审查的要件。

若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破产受理前转让债权的,因申请人丧失申请资格,法院应不予受理。《九民纪要》第10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转让债权的,只发生债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债上请求权的存在,不影响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法律效力,破产案件应继续审理。

23.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同意个别清偿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可向法院撤回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但是《九民纪要》第10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同时需要提请债权人高度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若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得到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管理人将向债权人主张追回用于清偿的债务人财产。

2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失信与限消措施是否会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关于失信名单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据此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应当删除。

关于限消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该司法解释并未将破产受理作为解除限消措施的情形,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删除失信信息的内在逻辑,受理破产后解除限消措施也是应有之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率先在《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的解除与救济中明确答复:“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见全国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其他各地法院尚未对此给予明确解答,笔者承办案件中有部分地方执行法院仍坚持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予以解除被执行人的限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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