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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现行破产制度下破产债权人36问(上)——基础篇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债务重组与清算/破产

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法治途径,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和地区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考量指标。在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市场化破产以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一方面,破产相关制度正持续完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执转破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近年来陆续紧密出台;另一方面,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持续攀升,最高院披露2018年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总数超过1.8万件,同比增长97.3%。随着破产制度成长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鉴于眼下严峻的经济形势,市场中广大债权人对如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以及保护自身在该程序中的相关权益等方面问题已有深入了解的需求。因破产审判实践中的情形极为复杂,且不少问题尚存争议,笔者结合最新司法文件与实践,从债权人角度尽量对现行破产制度进行整理及分析,以期能解答债权人关心的部分问题。

基础篇

1.如何理解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破产”?

一般情况下,从程序推进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分为:破产申请、破产受理、破产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四个时间节点,破产申请、破产受理与破产程序终结都不意味着债务人企业必然走向主体消灭,只要受理法院未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都有可能起死回生。因此,大众理解的狭义上的破产一般是指导致债务人不可逆转的进入破产清算至注销的破产宣告环节。

2.哪些市场主体可以走破产法律程序?

我国目前只建立了企业破产制度,尚未就自然人破产立法,因此,业内人常说我国只有“半部破产法”。这“半部破产法”适用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公司制企业以及较为特别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新三板、老三板公司不属于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此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民办学校等因不属于企业法人,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3.债权人可以从哪些渠道获取债务人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消息?

主要渠道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网址: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index/xxwsy),该网站将及时发布全国各地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信息、公告及相关司法文书;二是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网(网址:https://rmfygg.court.gov.cn/)选择“破产文书”公告类型查询债务人相关的人民法院公告,两个渠道中,后者相较于前者有一定的滞后。

4.什么是破产申请与破产受理?

破产申请是指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等在内的法定适格申请主体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目的向管辖法院提起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统称为破产申请。

破产受理是指管辖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法定受理审查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后,对具有管辖权且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破产申请裁定予以受理的法律程序。

破产申请登记立案后进入受理审查程序,法院编立“破申”案号,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也统一以“破申”案号作出,若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破产申请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编立“破”案号。

5.什么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破产清算,是指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对认为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全面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处置其财产,并依法定顺序对全体债权人清偿分配,最终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经由法定适格主体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重回市场的法律制度。

破产和解,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査批准后中止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

上述三项制度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优劣。法定适格申请主体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可以有选择地向法院提出三项之一的申请。但是债务人是启动和解程序的唯一法定主体。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破产宣告前,法定适格申请主体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转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回破产重整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破产宣告前,经债务人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或终止和解协议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此后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能再转回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间不能互相转换程序。

6.什么是预重整?

预重整机制,即在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前预选管理人进入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协助展开谈判,辅助企业推进重整。待受理重整的条件满足后,法院再裁定正式受理企业重整申请,管理人亦将在前期预重整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后续工作,从而为后续的重整工作赢得更多时间,加快整体的工作进度,能有效增加重整成功率。启动预重整,有利于提前启动债权债务及经营工作的清理等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申报登记与审查、资产调查、审计评估工作等,并与广大债权人、意向重组方等提前进行沟通和征询意见,全面掌握各方主体对重整事项的反馈意见和认可程度,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可行的重整方案,提高后续重整工作推进效率及重整可行性。对企业启动预重整,不代表最终受理公司重整申请,不代表企业正式进入重整程序。

7.什么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在实务中分为实质合并破产与程序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由法院酌情裁定适用的案件审理方式,该类案件一般由核心控制企业或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后果是,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程序合并破产是指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时,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并可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的审理方式。程序合并破产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8.什么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指定的接管债务人财产与内部事务、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推进破产程序进行、接受人民法院指导与债权人会议监督的专门机构。

9.什么是债权申报与债权确认?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期待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依法公平清偿的法律行为。

债权确认是指在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进行审查编制成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由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予以裁定确认的法律程序。

10.什么是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将公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11.什么是债权人的表决权与临时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破产实务中,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该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对于管理人已有初步审核结果但由于各种原因(例如:诉讼或仲裁未决、已申报但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额有异议、仍需要补充申报证据等)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确定最终债权金额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由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在管理人初步审核金额基础上确定该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以享有临时表决权。

12.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大概需要多长时间?

债权人大多都很关心破产案件启动后需要多长时间能得到清偿分配,也就是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实践中,破产案件一般审理周期较长,上海市的破产案件数据统计应有相当程度的代表性。根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课题组推出的《上海法院破产案件情况大数据深度分析报告》统计:“自2007年6月《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截至2018年6月,上海法院共受理……破产清算案件611件,97%,占绝大多数;破产重整案件17件,仅占3%;暂无破产和解案件。……已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1.2年……从审理周期分布,一年内审结的案件占64.2%,其中,六个月内审结的占比约为31.1%,6-12个月审结的为33.1%,……1-2年、2-3年、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量分别为20.2%、8.0%、7.6%……。已结案件中审理周期最长的达8.7年,未结案件中审理时间最长的长达17.2年。” 由此可见,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并无定数。

2019年7月16日,国家十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建立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多地法院就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陆续推出实施意见或指引,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工作指引》规定:“简单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无产可破案件,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审结。”但是上述文件的时限要求仅针对“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简单破产案件”、“无产可破案件”。

根据笔者实践经验,非简化审案件的审理周期将受到债务人适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还是破产和解、债务人交接是否顺利、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晰、债权人与利害关系人数量多少、财产有无、财产调查处置难易程度、衍生诉讼等诸多方面影响,实难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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