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越来越多的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大量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企业的全面了解,愿意以自身或与之存在关联关系关联方,作为重整投资人参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投资,但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由于该债权人与重整投资人存在重大关联关系,该债权人无规制的行使表决权往往会排挤或侵占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我国破产法中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问题并未作出相关约束性规定。对此,笔者结合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例,就此问题作简单探讨。
关键词:破产重整 投资人 关联债权人 表决权
笔者曾作为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过如下一起破产案件:
债务人A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7月10日指定破产管理人。
2017年12月27日,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以债务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提交《破产重整可行性计划》,载明有适格的战略投资人向管理人缴纳了重整保证金,且该投资人有能力对A公司的主要资产进行升级改造,大幅提高A公司主要资产的商业价值,实现涅槃重生。2018年2月12日,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A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管理人以债务人身份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且已招募到战略投资人,故裁定自2018年2月12日起,对A公司进行重整。
债务人A公司的总资产评估价值为513,655,344.54元,主要资产为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建筑物4幢,该房产预评估价值为472,700,000.00元,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无偿划剥,此前,人民法院曾致函该土地所在区域的规划与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询问若人民法院宣告A公司破产,规土局是否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规土局回函表示,若A公司破产,规土局将依法收回所涉划拨土地。此后,故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另行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债务人A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4幢建筑物市场价值为39,170,000.00元。
A公司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构成情况如下:(1)破产费用7,828,425 元;(2)共益债务34,971,085.44元;(3)职工安置费(含应发生和预留的)5,309,760.00元;(4)普通债权总额为849,755,455.17元,普通债权人人数共20人。
此后,管理人通知全体债权人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的重要议程之一即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第一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要点主要如下:
1. 重整计划中所拟定的重整投资人为C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1日,是A公司第一大债权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债权总额为420,504,718.57元,仅B公司的享有表决权的债权金额占债权总额的比例接近50%。
2.根据重整计划草案,C公司拟投入重整资金人民币2.8亿元(以下币种相同),加之债务人A公司账户中现有部分财产,在按照100%比例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安置费用以后,最终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偿债资金约为298,010,729.56元,普通债权的债权清偿率为35.07%。
3.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采取分三期方式清偿。清偿期限自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该《重整计划草案》,引起了除债权人B公司以外的大多数债权人的强烈不满,在全体债权人第一次行使表决权时,以该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而告终。此后,经人民法院、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进行长达数月的沟通与谈判,投资人同意对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优化。同时,第一次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后,部分普通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普通债权总额高达994,318,230.64元,若投资人不增加投资总额,则意味着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在第一次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所确认的比例上有所下降。因此,优化后的《重整计划草案》一方面增加重整投资总额至3.3亿元;另一方面减少普通债权的清偿分期数至两期,并提高首期清偿款比例至清偿额的70%。2018年12月3日,再次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对优化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最终获得各组债权人表决通过。
针对管理人第一次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笔者作为除债权人B以外的一小金额债权人的代理人一方,曾就债权人的表决权行使问题,向人民法院及管理人提出书面建议,建议将债权人B公司单独列为一个表决组,虽然最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没有采纳笔者的建议,但就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关联方参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投资时,该特定债权人的表决权行使问题,特别是针对重整计划草案等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实体性权益事项的表决权行使问题,笔者在此作如下简单探讨。
笔者认为,应当对重整投资人的关联债权人,在行使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实体性权益事项的表决权时施以合理限制,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重整投资人的关联债权人无规制的行使表决权,极大的提高了不合理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
尽管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但是从本案管理人第一次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来看,本案存在以下两方面特殊情况:一,重整投资人C公司是债权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存在重大关联关系,从C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不难看出,B公司投资成立C公司的主要目的便是为了参与债务人A公司的重整投资;二,B公司的债权总额为420,504,718.57元,A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总额为849,755,455.17元,B公司为第一大债权人,仅B公司一位债权人享有的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该组(普通债权组)债权总额的比例近50%,已远超过了该组债权总额的1/3,从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表决权金额这一条件来看,债权人B公司享有一票否决权。
从《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整计划表决机制来看,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即人头过半数);(2)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金额过该组的2/3)同意。
反观本案客观情况,债权人B公司不仅不会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反而是即便其他全部债权人均反对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B公司一人也会投票同意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因为既作为C公司的母公司,同时又有着破产债权人身份、可以行使表决权的B公司,在针对涉及到自己子公司参与投资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当然是会全力支持。这一点,从《公司法》角度理论出发,也不难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最终职权由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实际上,C公司在本次拟参与重整投资之前,已经取得了其股东B公司的批准。如此一来,从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需满足的债权金额这一条件来看,极其容易满足,相当于草案通过的几率已接近一半,在这样“有利”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大大降低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难度。因为除非同时满足债权人数过半,并且该人数过半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达到该组债权总额的1/3以上反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这两个条件,否则,该重整计划草案必然会通过。而事实上,从本案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分布情况来看,债权金额排序第11至第20位共10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合计共5164余万元,仅占普通债权组债权总额的近6%。
然而,在这种极大提高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的前提下,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却极有可能是严重损害到了除重整投资人的关联债权人B公司以外的其他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因为重整投资资金2.8亿有可能是远低于A公司全部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的,它意味着包括债权人B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只能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虽然B公司也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样获得相同比例的清偿,但与之对应的却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即重整投资人C公司,以一个远远低出正常市场价值、甚至低出多倍的价格获得了债务人A公司的全部股权,当然包含A公司的一切资产。
其次,重整投资人的关联债权人无规制的行使表决权,意味着其他或有的投资者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符合一定比例的出资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虽然本案中,已有人民法院裁定在先,裁定C公司为重整投资人,但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均可通过公开招募、协商谈判等多种算途径引入或有的投资人,再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或决议的方式,由债权人自行决是否引入其他意向投资人。
但是,若B公司对于自身关联公司参与债务人重整投资事宜志在必得,则除了与自己存在关联关系以外的任意投资者拟参与债务人A公司的重整投资,债权人B公司都可以从金额上一票否决。也就意味着B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特殊债权人身份,将除了与自己存在关联关系以外的任意投资者,哪怕是原本出价远高于2.8亿这一数额、自身实力更雄厚的其他意向投资者,都变相地排挤在外。在此种情形下,除非人民法院愿意强裁,裁定其他出价高于C公司的意向投资者为债务人A公司的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否则,在有债权人B公司参与同一组表决下的其他投资者拟参与投资的重整计划草案,其结果极有可能是永远都无法获得通过,只能再次将债务人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这不仅是对全体债权人时间成本的巨大耗费,而且会极大的降低债权清偿率,更重要的是,它明显违背了通过破产制度实现企业优胜劣汰的破产法理念和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运行规律。因为它排除了第一大债权人关联方以外的任何社会主体,通过公平竞争的程序参与到债务人的重整投资的可能性。根据笔者多年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经验来看,实践中,大量的破产案件,基于种种原因,多数人民法院往往不愿意通过强裁的方式批准债权人会议上未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
事实上,本案中恰巧是有除了C公司以外的其他意向投资者向管理人报名愿意参与重整投资,且投资意向书中明确表示投入资金为3.5亿至4亿元不等,但均被管理人以“人民法院已裁定重整投资人”和债权人B公司“其他投资人投资本债权人将投反对票”为由被拒之门外。
最后,重整投资人的关联债权人无规制的行使表决权,无法真正体现“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破产法是一部程序法和实体法合二为一的商事法律,从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机制来看,它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从程序上保障公平公正,只有程序公正得到了保障,才有可能从实体上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特别是当涉及到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债务人原始出资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容易出现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利用自身特殊身份,尽最大程度地保障一已之私利,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乱象,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更应当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时的程序公正。
《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在规定了根据债权性质,将债权人进行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下,又允许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其目的也是为防止在破产程序中,利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的小额债权人,被大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排挤与利益侵占的情形出现,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来看,相较于债权人B公司占债权总额近一半比例的4.2余亿元债权额,其他19位债权人合计金额方可与之抗衡。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他19位债权人中,除唯数不多的几位债权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债权人均可称之为小额债权人,特别是债权金额只有百余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债权人。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分布极为不均,债权金额倒数10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合计才5164余万元,仅占普通债权组债权总额的近6%。
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B公司原本即为C公司的出资人的身份被弱化,仅仅强调其债权人身份,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同等效力的表决权,并且其表决权金额明显影响甚至直接决定整个表决组的表决结果,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考虑到防止这些小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大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排挤与侵占,而为小额债权人单独设立表决组行使表决权呢?笔者认为,将B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列为同一表决组,所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结果,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除重整投资人股东以外的该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所形成的“少数服从多数”意见。
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最终没有采纳笔者的建议,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1)虽然债权人B公司债权金额虽大,但从人头上,B公司有且仅只有一票。即便表决时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金额符合规定,但从债权人数条件来看,债权人B公司一人不足以影响全局;(2)如果将债权人B公司单独列一组,实质上无异于要求债权人B公司回避,本案中不存在需要债权人B回避的事由。(3)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对所有的普通债权人清偿率都是相同的,将债权人B公司单独分组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承认,在本案中管理人给出的回复并非全无合情合理之处。但或许本案并不是一个极端典型的案例,所以,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将债权人B公司单独分组并非为必须程序。但是,我们不妨在此大胆设想一下,在上述案例中,其他条件保持不变,唯有普通债权人数由20人变为3人,B公司仍为第一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67%比例,剩余2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合计占该组债权总额的33%比例,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与重整投资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表决权施以任何限制,会出现怎样的表决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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