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0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四种解散事由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后,能否撤回其申请的问题,在学理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任意撤回主义,即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申请人得凭自身意志任意撤回申请而不受干涉;其二是有限制的任意撤回主义,即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自由撤回其强制清算申请,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需经法院许可方能撤回;其三是法院许可主义,即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后,在特定时间之前可以申请撤回,但是否准许必须由法院通过书面方式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用的也是法院许可主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奚晓明法官在其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不论是公司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情形下,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均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提出撤回申请的人必须是申请人或者经过申请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2.撤回申请必须自愿;3.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4.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当在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提出。
也就是说,《清算纪要》第17、18、19条对撤回强制清算的主体仅作简单的文义解释,即只有申请人方可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然而,实践中,往往1/3以下表决权的小股东希望将公司清算关闭,但2/3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希望继续经营公司,法院已经受理了小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大股东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从而使公司继续存续;又或者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后,相关行政决定又被撤销的,即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丧失了继续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基本法理前提,但作为申请人的1/3小股东或债权人执意不肯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当遇有此种冲突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是全然无视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权,继续强行将强制清算程序推进下去?还是应当依职权作出终止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呢?
我们认为,不应当对《清算纪要》中关于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申请人”作简单的文义解释,因为不论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的事由出现导致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虽然由于公司自行清算不能而导致法院司法权的介入,但公司法人的自治权并没有丧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仍然存在,公司仍然具有自己的意志,具有意思表达的能力。一旦公司权力机构作出有效的“公司不再解散,而是恢复经营”的决议时,又或者,当相关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决定被撤销后,法院最初受理申请人强制清算申请的法理前提也已不复存在。此时,若仅从文义上狭隘的理解只有申请人才可以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不仅违背了公司法人行使自治权应当充分自由、不受公司主体之外任何力量之影响的精神内涵,而且势必会将法院的司法权架空,使之变为一种被动性权力,违背了司法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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