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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收到外国法院的传票和判决该怎么办?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 > 转创法信事务所 > 国际贸易与海事海商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利益逐渐增多,与国外企业的纠纷也日益频繁。国内企业不再满足OEM的角色,开始大力开展产品创新和自主研发。如果自主品牌的产品在国际上进行参展、销售或许诺销售[i],会很容易引起国外竞争对手的关注。由此,国内企业常常会“意外地”收到外国法院的传票或者缺席判决。在一些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比较高的国家,如果对法院的传票、通知和缺席判决没有认真应对的话,轻者会导致撤展、销毁展品,重则收到法院禁令,甚至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本文以某中国公司在德国被诉专利侵权案件为例,简要介绍中国企业收到外国法院的传票以及判决的应对策略。

 

【案例概况】

 

某德国公司(“原告”)向德国某州法院起诉某中国公司(“被告”)专利侵权。因被告在德国无营业场所,故德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了传票、起诉书和关于应诉期限等的通知,其中载明该案件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不委托律师的,被告应指定在德国国内的送达接收代表。但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对上述法院文件妥善处理,既未委托德国律师应诉,也没有按期指定送达接收代表。后被告收到德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方才委托德国律师就缺席判决提出异议。德国律师在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又申请了“回复原状”。但最终原审法院判定书面异议申请逾期不被准许,因此异议被驳回。对此被告未再提起上诉。

 

因该案例所涉诉讼发生在德国,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先大致梳理一下德国的法院体系、管辖与其他值得注意的诉讼制度,包括缺席判决及相应的救济等。

 

【德国法院体系】

 

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德国法院体系从行政区划上分为各州法院系统及联邦法院系统两个层次;而其按照主管范围又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其中专业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以及联邦专利法院。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普通法院共分为四级:初级法院(德语:Amtsgericht,亦译为“地方法院”)、州法院(德语:Landgericht,亦译为“州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德语:Oberlandesgericht)及联邦最高法院(德语:Bundesgerichtshof)。

 

【德国专利诉讼管辖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

 

在德国,专利诉讼分为侵权之诉与无效之诉,二者的法院管辖与诉讼程序不尽相同。

 

针对专利纠纷案件,不论诉讼标的大小,均由州法院的民事庭排他性管辖[ii]。当事人对州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上诉至州高等法院。通常情况下,州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与重要性,州高等法院可准许当事人再次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不过联邦最高法院仅仅审理法律问题,当事人不得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

 

而专利无效之诉须向设在慕尼黑的联邦专利法院提出。当事人对联邦专利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并且与专利侵权之诉的三审上诉程序只进行法律审查不同,联邦最高法院就专利无效之诉既审查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问题。

 

在以上两种程序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此外,与中国类似,在德国许诺销售也可能导致侵权责任[iii]。同时经研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我们可以发现,哪怕是网络广告宣传,只要广告针对德国消费者,或者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与德国有关,即使产品并不在德国销售,德国法院也可享有管辖权。

 

又及,德国法律中规定如果存在“第一次侵权危险”,权利人就有预防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即请求相对方不得实施虽然尚未发生,但在可预见的近期或某个具体的时间,很可能会发生的侵权行为。此规定典型出现在如《德国著作权法》(德语:Urheberrechtsgesetz)第97条第1款、《德国专利法》(德语:Patentgesetz)第139条第1款及《德国商标法》(德语:Markengesetz)第14条[iv]。

 

此外,如果涉嫌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亦有可能启动刑事调查程序。但本文对该部分不作涉及。

 

【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与送达接收代表】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德语:Zivilprozessordnung,以下简称“ZPO”),德国的民事诉讼分为“律师诉讼”(德语:Anwaltsprozess)[v]与“当事人诉讼”(德语:Parteiprozess)[vi]。“律师诉讼”指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德语:Anwaltszwang)。而根据ZPO的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进行诉讼,均必须由律师代理。如文首的专利侵权案例,即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院在通知中载明了被告须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4周)委托德国律师应诉。

 

此外,针对送达地址在国外的当事人,其又不委托律师的,德国法院可以要求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4周)指定一个在德国国内的送达接收代表(德语:Zustellungsbevollmächtigter),以便法院送达法庭程序中的信函和文书。

 

【缺席审判与缺席判决】

 

联系上部分内容与文首案例,如果被告既不委托律师,也不按期指定送达接收代表,那么在期间经过之后,德国法院即可依据ZPO第331条进行缺席审判,并作出缺席判决(德语:Versäumnisurteil)。

 

由于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根据原告的主张进行判决,因此结果通常是判被告败诉。并且,德国适用律师费败诉转移支付的制度。根据ZPO第91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均应由败诉方偿付,同时胜诉方的律师费也可以请求败诉方承担。

 

【救济程序】

 

欧洲非常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权,甚至把此项权利上升到了“公共秩序”的高度。在德国,挑战缺席判决有三个重要的诉讼程序

 

1)异议(德语:Einspruch)

 

ZPO第339条第1款规定,缺席的当事人应当在缺席判决送达之日起2周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德语:Notfrist)。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针对在国外的送达,该期间为1个月,甚至法院还可在缺席判决中指定一个更长的期间。

 

缺席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应依职权对异议的合法性、形式、期限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异议将被驳回;异议合法的,法院将为双方当事人另行指定新的辩论日期。如果原缺席当事人再次缺席新的审理程序,则不能再次提出异议救济。此外,无论原缺席判决最终是否发生变化,缺席当事人都应负担因缺席而产生的相应费用。

 

2)回复原状(德语:Wiedereinsetzung)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针对缺席判决的异议期间从判决送达之日起算,类似的其他很多期间也都是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算。但在实践中不乏当事人非因自身过错未收到或未及时收到文书,从而延误法定期间的情形。对此,ZPO第233条提供了回复原状制度以供救济,即自身无过错的延误方申请法院准许其回复到延误前之状态,仍可有效提起法律行为。ZPO第234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了申请回复原状的期间,即原则2周,但就第二审上诉(德语:Berufung)、第三审上诉(德语:Revision)、第二审法院不许上诉时向第三审法院提起抗告(德语: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和法律抗告(德语:Rechtsbeschwerde)陈述理由申请回复原状的期间为1个月。根据ZPO第234条第2款,前述申请回复原状的期间从障碍排除之日起算。

 

除德国之外,在日本和台湾也有相应的回复原状制度。

 

3)对1)项下的异议判决的上诉

 

异议被判决驳回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也可以采取上诉手段,希冀在上一级法院获得救济。但此上诉仅仅是针对异议被判决驳回的诉讼程序,即使上诉成功,也只不过回复到作出缺席判决前的状态,离实体胜诉还有很大差距。

 

【送达】

 

中国和德国都是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但两国未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同时我国对于“外交领事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做了保留[vii]。故原则上在德国起诉一家中国企业,而该企业在德国又没有办公或营业地点的话,那么法院就需要把传票、起诉书和其他文件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至中国企业[viii]。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国企业去德国参加展览会,那么在展会召开期间,展台也属于该企业在德国的“营业场所”,而营业场所也是可以有效送达起诉书的地点之一。

 

此外,若我国与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ix]

 

【执行与其他法律后果】

 

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原告可以就尚未生效的判决,在向法院交纳保证金后申请“假执行”,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认定为侵权的产品不能在德国市场流通,侵权企业还将面临损害赔偿义务。此举甚至会引起国际市场的多米诺效应,各处被诉。

 

虽然我国向来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效力持保守审慎的态度,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繁荣,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呈现比较开放和包容的态势。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2013]浙甬民确字第1号),根据我国和波兰共和国缔结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承认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I ACa 231/9号民事判决。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之案例8向公众发布[x],标志着我国法院对待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而在“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xi],案例5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O13号民事判决。

 

那么,当中国企业收到国外法院的传票、起诉书、其他法庭文书乃至判决书时,究竟应如何积极应对?

 

首先应当了解和核对案件信息,并积极准备、整理相关的文件和证据,包括收到的起诉书的情况和文件,以及重要的时间节点。

 

如被告不及时应诉,则原告很可能向法院申请缺席判决,而判决结果往往是对被告不利的。对于缺乏境外诉讼经验的企业而言,委托国内律师作为与境外沟通的桥梁不失为一个稳妥的选择。

 

所以,如果企业已经收到了判决书,则应尽快咨询律师意见,并委托律师进行研究,判断是否有机会上诉,或着存在其他补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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