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产财产处置是指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出售、转让等变现行为,主要目的是通过各种处置方式实现最大限度地回收资金,因此,管理人倾向于打包处置破产财产,在保持整体资产价格不变前提下,上下调整资产包里每项财产的单项价格,适当减少高税率财产的定价,增加低税率或不缴税财产的定价,以达到降低整体税费的效果。针对这种处理方式,法律或实践操作中尚未形成明确的 “度”。
关键词
破产企业财产、打包处置资产、税费、核定征收
破产企业财产在变卖、转让环节会涉及一系列的税收问题。比如,存货、不动产在变卖环节会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产有增值的还涉及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变卖破产企业财产所产生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破产费用,应优先受偿。
故,为最大化变现破产财产,提高债权清偿率,破产管理人倾向于打包处主破产财产,在保持整体资产价格不变前提下,上下调整资产包里每项财产的单项价格,适当减少高税率财产的定价,增加低税率或不缴税的资产的定价,以达到减低税费的效果。
一、打包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增大债权清偿率
破产企业财产包括:不动产、固定资产、存货、非实物形态资产(非实物形态的资产,或称权益形态的资产,包括企业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对外应收账款、对外投资等。 )等,不同种类财产的变卖、转让涉及的税率不尽相同。相对分别转让破产财产的方式,将各项资产打包整体转让,上下调整各项财产价格的方式,所产生的税费可能要少很多,最终对债权清偿率的影响较大。以下通过一则案例来说明,不同的财产处置方式,债权清偿率的差别。
[案例]:破产企业A公司(下称“A公司”)对外负债30000万,非房地产公司,自有财产包括:别墅一幢(原购买价8000万,转让价20000万),对外应收账款(账面记载15000万,转让价2000万),两项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为22000万。
方便直观表达,本项下设定该房屋的扣除金额为8000万,依据土地增值税税率表中的第二档次计算房屋的土地增值税;同时,房屋转让涉及营业税(5%)、土地增值税(40%)、印花税(0.5‰)、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对外应收账款的转让涉及营业税(5%)。(本文提到的相关税率主要是辅助材料说明与对比,在保证计算方法正确并遵守一般适用规则前提下,不求精确。)
分别处置这两项财产的税费情况为:
转让房屋应缴的税费,共计5510万元
营业税=20000x5%=1000万元
土地增值税=(20000-8000)x40%-8000x5%=4400万元
印花税=20000x0.5‰=10万元
城建税=1000x7%=70万元
教育费附加=1000x3%=30万元
转让应收账款应缴的税费,共计100万元
营业税=2000x5%=100万元
两项财产税收合计5610万元,22000万的财产扣除税收金额尚余16390万,债权清偿率约为55%。
打包处置这两项财产,协调两项财产价格后的税收情况为:
在保证该两项财产总价为22000万元的基础上,将房屋、应收账款协议作价打包处置,共同转让给同一个买受人,房屋的协议作价为8000万元(无增值即无土地增值税),应收账款协议作价为14000万元。
转让房屋应缴的税费,共计444万元
营业税=8000x5%=400万元
印花税=8000x0.5‰=4万元
城建税=400x7%=28万元
教育费附加=400x3%=12万元
转让应收账款应缴的税费,共计700万元
营业税=14000x5%=700万元
两项财产税收合计1144万元,22000万的财产扣除税收金额尚余20856万,债权清偿率约为70%。
综上,相比分别处置财产的方式,协议作价打包处置财产的方式,使A公司的债权清偿率由55%直接升高到70%,高出15个百分点。这实质是一种利用“打包处置”来避税的方式,借非实物资产的特别属性,转移价值,协议减少高赋税财产的价值,增加低赋税财产的价值。非实物资产尤其是应收账款的价值评估相对困难,他们经常与不动产、固定资产、存货一起搭配,打包转让出去,从而达到避税的效果。
二、非实物形态资产的特别属性给“资产打包处置”提供了空间
非实物形态资产种类较多,各有特性,非长篇大论难以阐述完备,故本文项下阐述的非实物形态资产,主要指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中,经常遇到的对外应收账款及无形资产。
这两种财产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明确的价值,其价值具有企业针对性及不确定性,同类型财产,因为其在所属企业的垄断地位及利润贡献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价值。正因为这种情况,非实物形态资产难以有普适性的评估标准,大多评估准则宽泛,很多时候企业为尽快脱手某种非实物性资产,会以很低的价格将其转让出去。
正如近期的一则新闻报道,某银行将39笔总价1.9亿的中小企业不良贷款1折处理给了资产管理公司,目的是为了“压降不良”,避免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的数字太难看。类似这种打折处理不良资产的报道最近纷纷登上各大新闻、报纸头条,银行通过现金清收、核销、转化即贷款重组以及资产转让等方式,低价处理这些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 进一步说明,实践操作中应收账款等非实物形态财产目前的转让定价无明确标准可言,转让双方一般根据意思表示,视自身情况协议作价。
实际工作中,对破产企业财产评估,一般只对企业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存货、部分非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大部分非实物资产评估难度大,尤其是应收账款这一项,没有评估标准,一般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视情况确定数额报债权人会议确认。
正是非实物资产这种难以评估的属性,在与不动产、固定资产等财产捆绑处置时,为捆绑资产包中的其他各项财产的价格提供了上升或下调的空间。在破产程序中,不少管理人倾向于打包处置相关破产财产,借着非实物资产定价任意性的特点,与财产受让者协议定价,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同时也增加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笔者在此简单概述下应收账款、无形资产评估难的现状与成因。
(一)应收账款属于不确定债权
应收账款属于非实物资产中一种,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利益,对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负担,如果债权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应收账款可能会演变为债务纠纷, 甚至形成坏账,造成企业严重的损失。
中国玉石文化中有一种“赌石”现象,所谓“一刀穷、一刀富、一刀穿麻布”,玉石在开采出来时有一层风化皮包裹着,无法判断内在是“宝玉”还是“败絮”,只能根据皮壳的特征和人工在局部的开口来做出判断,这使得买卖风险很大。
对于应收账款的评估也是一样的道理,最准确的定价是按照最终已追回入账的金额计量。但在正式追讨应收账款前,谁也无法确定最终能追回多少财产数额, 纵使再专业的评估机构在缺失评估参数情况下,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难以定价。换句话说,应收账款的评估标准相对宽泛,价格幅度相对较大,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及评估基本准则的前提下,价格可上下调整。这为上下调整资产包中各项财产价格提供了腾挪空间。
(二)无形资产评估难度系数高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无形资产的交易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体制,市场上的无形资产的转让(如商标、专利),一般都由转让双方视情况,协议定价。据国家有关部门统计,到2005年底,全国中外合资企业163500多家,其中登记无形资产的仅60家,绝大多数企业都未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无形财产评估主要存在以下难题:评估的对象和范围把握不准、评估标准不统一计算误差大、评估报告中信息披露不充分。
以评估标准为例,目前对无形资产的主要评估方法有: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三种 ,评估方法本身存在风险。运用成本法时,由于无形资产投资成本与账面成本不对应性,入账成本虚拟性的特点,一旦依据的数据材料不准确,评估结果就难以得到保障;运用市场法时,相同种类的无形资产在不同企业中的垄断地位和优越程度不同,为企业带来的盈利也不同,当然其价值也不同,所以无形资产没有市场可比性,同时我国目前公开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历史材料有限,运用市场法对数据材料的要求很高;目前对无形资产的评估较多的是采用收益法,评估无形资产获利能力,但无形资产的获利能力只能基于当前的经济、技术水平,一旦情势变更,无形资产可能会瞬间升值或贬值。这些都与无形资产的评估标准不明确,参数不确定,针对其的税务征收也没有硬性规定。
三、税务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制
目前税务征收核定,主要是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定价要与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定价一致,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而对破产程序中,借用“打包处置财产”来减少税费的操作方式,尚没有针对性规定。只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由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毕竟是一种不严谨的税收执法,存在人为因素,不代表税收执法的方向,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一列系文件, 对列举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能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故,当破产企业发生上述法条所列情形时,同时又不属于税务机关规定的特殊行业或特殊类型而需要特别处理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会对破产企业“打包处置财产”的行为实行核定征收。反之,破产企业以任何形式处置财产,税务机关无法人为强制性的核定征收。
四、结语
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管理人有权处理并分配财产,但对财产的处置方式,《破产法》及《征收管理办法》都未做明确规定,资产打包处置既可以合理避税,提高债权清偿率,同时也没违反相关强制规定。
减少税费的目的并非创造企业利润,而是最大化破产企业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的情况,破产企业财产变价后大部分用在缴纳税费上,普通债权清偿率较低,这实则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通过打包处置的方式,利用非实物形态财产的特殊属性,在合理的评估范围内,调整转让价格,减少了税费,从而使破产财产最大化,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需求。
民商事活动中,充分尊重私权利。打包处置破产企业财产,以无须纳税或低应税的财产挤占高应税财产在整体资产包中的比例,从而降低税费,属于资产转让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但任何经济行为都应张弛有“度”,虽说目前规范打包处置破产财产,减少税费这种行为的“度”不够明确,但最基本界限是不能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破产法》等),并以最大化破产财产,提高清偿率为目的。期待后续,在法律及实践操作方面,有更多人士对本文讨论的操作方式及规范有更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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