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8日,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华东制罐公司合称:被保险人)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将两制罐公司原位于镇江市南徐路的老厂区和机器设备搬迁至镇江市丁卯高新园区纬一路128号。同时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等。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镇江安装公司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月19日,各方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年3月9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 (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10年5月12日,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1元。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赔偿,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0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498431.32元赔偿款和47900元公估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
1、镇江安装公司将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的大件设备交由亚民运输公司运输,是否构成其对被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来源。
2、平安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对亚民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案例分析
(一)判决文书观点
本案经过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提审三次审理,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有权对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到二审改判驳回平安财险公司诉讼请求,再到江苏高院再审判决撤销镇江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可谓一波三折。现笔者将各级法院就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可以对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司法观点,简要概括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公司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此规定没有限定“第三者”的范围,即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对象。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不得分包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镇江安装公司没有运输资质,在经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认可并派员押运的情况下委托有运输资质的亚民运输公司运输大件设备,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承揽大件运输工作的亚民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平安财险公司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判决文书评析
1、一审、再审判决论证逻辑断层
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可以对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之一,即镇江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构成违约,并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上述两审判决均未就因镇江安装公司缺乏运输资质,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明知并认可亚民运输公司运输涉案设备、甚至派员一同押运的事实作出认定。虽然笔者未能获取被保险人与镇江安装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文,但根据判决内容可知,涉案工程为“老厂区和机器设备的搬迁”,机器等大型设备的运输应为此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镇江安装公司并无货物运输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1]。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违约则无从谈起。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在被保险人与镇江安装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未确认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再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应当全部由镇江安装公司承担,进而作出镇江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全额保险金的判决,有失公允。
另一方面,上述判决也未就镇江安装公司将运输业务“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设备毁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除上述对合同效力的论证外,笔者认为镇江安装公司经被保险人同意实施分包,可以视为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禁止条款,因此不构成违约。
退一步讲,暂且不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不论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方当事人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救济措施时,应当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予以分析。所谓近因是指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起决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后果的原因。而涉案事故最直接的原因系亚民运输公司姜某的违章驾驶行为,而姜某违章驾驶的行为并非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署分包协议后不可避免要发生的,属于异常因素,阻断了分包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由于镇江运输公司分包行为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无权要求镇江运输公司赔偿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也就无权向镇江运输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
2、二审判决缩小解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范围
正如再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显然是过于狭隘的,笔者不再赘述。此外,二审法院在认定镇江安装公司分包行为时,采用了“无过错”的提法,显然也是不合适的。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在该行为是否对被保险人构成违约的尺度上,应仅做事实判断,即确认此行为是否偏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不应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出判断。
(三)笔者论证思路
笔者就本案的论证思路可用下图进行概括,具体意见已在判决评析中体现。笔者认为,即便在一般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被保险人因已获赔付并向保险人转让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因而缺席于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应充分审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础是否成立,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1]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第130.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不具有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
[2]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本院认为,“东方项目”轮虽然在澄西船厂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澄西船厂的修理范围,船员一直保持全编在岗状态。作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东方航运就火灾损失向澄西船厂主张违约责任时,首先应举证证明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其次应证明澄西船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再次应证明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澄西船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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