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用十分广泛。目前各类民事裁判中主要存在五种“交易习惯”适用的类型:1. 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或对合同漏洞予以填补;2. 通过交易习惯对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等进行判断和评价;3. 认定附随义务的依据。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交易习惯是认定附随义务的依据之一;4. 法律关系的判断及论证的辅助办法;5.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
从《合同法》对交易习惯的规定来看, 其主要意旨在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因此讨论如何适用及证明“交易习惯”的前提是合同权利义务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需要由辅助手段予以明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又对“交易习惯”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大致可以将“交易习惯”分为两类: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两类“交易习惯”的共同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规定了“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前述可以看出“交易习惯”在民事审判中使用类型较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交易习惯”的规定较为模糊,因此在此处用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案例来探讨如何规避融资租赁交易中“交易习惯”带来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案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5号
案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模式为售后回租。因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承租人立即返还租赁设备;3、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享有。理由:第三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在承租人未支付清所有款项前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而第三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完所有货款,标的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且出租人并未善意取得租赁物。
争议焦点: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观点:售后回租这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和动产以交付方式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的普遍原则相区别,融资租赁公司更应当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等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这属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出租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审查了涉及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有关权属的证明材料,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受让租赁物不属于善意,因此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
提示:在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常有第三人提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主张,而此时法院即会对承租人在将租赁物出售予出租人前是否为实际所有权人并判断出租人现在是否已善意取得租赁物,而善意取得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是受让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有无重大过失的根据在于,融资租赁公司遵守了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等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这一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因此建议在回租交易中出租人通过一些合理的手段确认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保留相应证据。
案例二:案号:(2017)闽06民终1764号
案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第三方支付融资款,支付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再由第三方向承租人交付该租赁物。同时出租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出租人同意第三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前提条件为:1.出租人已全额向第三方付清相关租赁物费用。2.第三方完成购买租赁物购置税、保险及车辆登记牌照的手续。因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等诉讼请求。承租人抗辩未收到租赁物。
争议焦点:第三方是否已将讼争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已为讼争租赁物购买车辆购置税、已办理车辆登记牌照手续,因此,讼争车辆在承租人签署《车辆交接单》时尚不具备交车条件,承租人主张并未实际受领讼争车辆,符合交易习惯……
提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一般会要求承租人签订租赁物接收确认文件,也有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前提条件。基于各种原因,出租人有时会在交付的前提条件未达成时即将车辆交付至承租人,此时若承租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未收到租赁物,那么在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承租人确已接收租赁物时,法院可能会以出租人主张的提前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认定承租人未收到租赁物。因此,在交付租赁物时,除应当在租赁物接收确认文件中注明接收人及接收时间外,还应当对交易过程中作出的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留下充足的证据,以避免上述案件的风险。
融资租赁交易中“交易习惯”的风险不仅限于上述情形,但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交易习惯”在适用时法官自主裁量权较大、裁量标准较难掌控,因此在设置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时,应极力避免合同约定不明及作出有违常理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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