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和各地政府先后推出多项优惠措施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海外归国人才创新创业等。掌握先进技术的高科技人才加入创业大军或成为趋势,他们极有可能以发明、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实务中,无形资产出资较货币出资复杂,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出资瑕疵屡见不鲜。本文拟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应如何做到“零瑕疵”。
无形资产出资,比想象中复杂
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根据其股本变动披露之第九次增资显示:
2014年2月7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加至9000万元。增资部分由股东袁俊山以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价1500万元增资。2014年2月11日,会计师事务所A出具验资报告称,截至2014年2月11日止,公司已收到袁俊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软件著作权,计人民币1500万元。
同年8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B在《关于山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验资事项专项复核报告》中写道:“袁俊山用于出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山水园林从事的业务有关联,并且该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形成的时间是在袁俊山在山水园林公司任职期间,不能确定为非职务发明”,认为此前的验资报告所述的15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存在瑕疵。
为避免因股东无形资产出资瑕疵问题对新三板挂牌造成障碍,股东袁俊山本人以现金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方式补足了出资。公司召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时,通过了股东袁俊山以货币资金1500万元置换著作权作价1500万元出资的决议。
这一案例为典型的无形资产出资瑕疵——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权属不明。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由于股东袁俊山用于出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作品且该作品与公司的业务具有关联性,不排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的可能,因此股东的出资财产权属存在模糊性。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权属不明或不享有完全处分权的,应认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出资瑕疵。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无形资产的出资涉及包括权属明晰在内的诸多问题,并非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如果无形资产出资存在瑕疵,将面对怎样的法律风险呢?
对公司补足出资及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风险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股东的权利受限及股东资格灭失的风险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鉴于无形资产出资瑕疵面临较大的潜在法律风险,需要我们在以无形资产出资时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争取做到全面出资“零瑕疵”。
1.无形资产权属明晰且无瑕疵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提示:股东对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应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权属明晰无瑕疵。以他人财产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资产出资,以职务发明(作品)出资等都会构成股东的出资瑕疵。
2.履行必要的评估、验资等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提示:股东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如未经专业机构如实评估,往往出现出资财产的作价依据,作价公允性难以判别,存在潜在的出资作价价值和实际价值不符的风险,进而产生出资瑕疵。因此,无形资产出资不但要履行必要的评估、验资程序,还要求真实评估。
3.及时办理无形资产的转移、过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律师提示:股东将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及时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是履行全面出资的必要程序,同时也是维护公司财产独立性的真实体现。
4.无形资产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律师提示: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形式应符合《公司法》规定,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小结
无形资产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尤其是越来越多掌握先进技术的高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过程中应警惕出资瑕疵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只有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才能更好的享受股东权利、取得股东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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