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鼓励技术创新,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政策之下,无形资产在高新技术企业的成立以及发展过程中曾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向公司增资,使得相当一批持有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创业人员通过设立公司或增资,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公司上市的要求,当初无形资产的出资和增资中出现或发生过的一些不尽规范问题就会暴露出来,包括程序性问题和实质性问题,诸如入资时未经评估、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无形资产权属存在瑕疵、无形资产未产生预期效益、无形资产评估值过高、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上述问题在企业计划进入资本市场的道路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上述无形资产出资的不规范问题尤以高新技术企业居多,突出暴露在上述公司启动中小板、创业板以及新三板挂牌过程中,是审核的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一、涉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新《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旧《公司法》第24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新《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新《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6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7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8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9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10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12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三)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33条,发行人应符合的条件规定: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二、无形资产出资程序
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需是对公司经营起到重要作用,能产生一定收益的无形资产。一般来说,无形资产出资需经过评估、所有权转移、验资几个程序。
(一)无形资产评估
无形资产出资时应需要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一般首选“收益法”。收益法评估涉及的预测依据有收益额、收益期限和折现率。收益额是指由无形资产直接带来的未来的超额收益。收益期限是指无形资产具有的实现超额收益能力的时间。
总体来说,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只是一种预测,难免带有主观偏差。因此,如涉及无形资产出资的,保荐人在尽调时会对无形资产所涉及的收入部分进行调查,确保无形资产在评估的收益期限内实现了评估的收益价值。如需要,还会聘请具有证券及期货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复核当时的评估结果。
(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对于无形资产出资,根据公司法,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即需将无形资产所有权属由股东变更为公司。
(三) 验资
无形资产出资和货币出资、实物出资一样,须在出资完成后,由会计师验资后计入实收资本。
三、无形资产出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
国内高新技术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形大量存在,相当部分企业存在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在科技型企业中非常常见,因为大多数科技型企业都由专业技术人员创办,设立时普遍会采用技术出资的方式。目前国内企业无形资产出资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无形资产产权归属问题
出资技术的权属属于公司等法人实体,而股东用本属于法人实体的技术进行评估,然后再以该经评估的技术对公司进行增资,该行为实质上是以法人实体自有的资产评估后增资,违反了法律和财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导致该股东的出资不实。上述出资不实问题通常表现为:股东以涉嫌职务发明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对企业进行出资或增资的行为。
公司股东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很多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该项技术属于个人发明还是职务发明。
关于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
1、《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二)无形资产出资程序瑕疵问题
公司股东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时,很多存在未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和验资或未经过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和验资的情况。
(三)无形资产出资价值不足问题
公司股东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时,很多存在作价偏高,高估了无形资产的价值的情况。
(四)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过高的问题
有些企业可能在设立当时或是增资过程中用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过高,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四、无形资产出资问题的解决方式
(一)证监会对无形资产出资问题规范的总体要求
保代培训材料,对拟IPO企业的历史沿革中存在出资不到位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范要求:“如历史上确实存在出资问题,如出资不实、虚假出资、资产高估、抽逃出资等,应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补救后不会对现在造成不利影响,补救完后应运行一段时间,这与创业板是一致的。”
“出资不到位比例〉50%,补足并等待36个月后申报;出资不到位30-50%之间,补足并等待1个会计年度后申报;出资不到位<30%,补足即可。”
(二)无形资产产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思路
职务发明是比较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一般的解决思路是,如果是公司用无形资产出资,就要设法证明该项无形资产属于职务发明;如果是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就要设法证明该无形资产不属于职务发明。
如果涉及职务发明,只能依会计差错以减资方式进行,减资公告后,注销无形资产(按照目前会计准则职务发明不是确认价值的),为弥补减资后对公司的影响,通常会采用等值货币再行增资至原来水平。
相关案例(佳讯飞鸿):
佳讯飞鸿,主营业务为致力于通信信息领域的技术应用创新,向客户提供通信、信息、控制一体化的指挥调度系统及全面解决方案,于2012年5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
2004年10月,佳讯飞鸿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新增的500万元由林菁等二十二名股东以非专利技术——铁路数字化指挥调度技术增资。前述22名股东以非专利技术——铁路数字化指挥调度技术增资时,认为该非专利技术属于业余发明,应为个人所有,且将对公司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该非专利技术评估后投入公司。2007年在上市辅导期间,辅导机构认为该项非专利技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相关,不排除利用了公司的场地和办公设备甚至公司的相关技术成果,认定为业余发明理由不够充分,以此出资存在瑕疵,应将该部分出资予以补正。2007年12月17日,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以该非专利技术增资的22名股东将增资部分用现金补正,同时该非专利技术归公司所有。2008年4月10日,发行人会计师对公司原股东补正增资款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并出具了中瑞岳华专审字【2008】第3283号《专项审核报告》。
(三)无形资产出资程序问题的解决思路
1. 没有评估报告
由保荐人核查,并就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出具意见。在不存在恶意行为、不造成出资不实,或是通过评估复核等手段予以验证,或是价值已摊销完毕并转化为经营成果、对未来没有影响、不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况下,不会构成上市障碍。
2. 验资报告存在瑕疵
由发行人的会计师进行复核,说明出资真实足额、有效、完整;由保荐人和律师出具专业意见,说明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实性。
3. 中介机构没有相应资质
执行上市业务的验资机构和评估机构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如果验资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需要对其出具的报告进行复核。复核时掌握的标准如下:(1)申报期内的验资、评估需要复核,申报期外的可不复核。(2)涉及金额重大的需要复核,申报期外金额巨大的也需复核。(3)子公司非常重要的需要复核,一般子公司可不复核。
相关案例(奥克股份):
奥克股份,主营业务为环氧乙烷衍生精细化工新材料系列产品,包括晶硅切割液、聚醚单体、聚乙二醇的生产与销售,于2010年5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
奥克股份设立时,其法人股东辽阳奥克化学品公司以无形资产“奥克”商标作价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8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奥克股份设立时,股东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
在奥克股份设立时,其法人股东辽阳奥克化学品公司以“奥克”商标作价5万元出资的行为事先经过其主管单位辽阳石油化工专科学校产业公司同意,并经过奥克化学设立时其他出资人的共同确认,但未履行评估程序。
由于奥克股份设立时股东用作出资的商标未经评估,奥克股份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并且,在该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该瑕疵引起了证监会审核部门的关注。
在对该问题进行回复时,有关中介机构认为奥克股份设立时出资人以“奥克”商标出资虽未履行评估程序,但此行为已取得了出资人主管单位的同意,并且商标出资所涉及的各方对此均不存在疑义,且未就此产生过争议,因此该瑕疵不会对奥克股份首发上市造成实质性法律障碍,上述解释获得了审核部门的认可。
(四)无形资产出资价值不足问题的解决思路
无形资产作价偏高,通常可以在重新评估的基础上用补足法、购买法、减资法处理。
补足法,适用于技术对公司经营非常必要,先将无形资产全部做减值处理,再由原出资股东将减值补足,计入资本公积。将不实摊销的部分再以等值货币或其他资产补足。并做好解释,解释的重点是消除出资不实的影响。
购买法,适用于原来出资的无形资产根本无效或不适用于公司经营,由出资股东将账面余额用等值货币或其他资产回购,对不实摊销的部分再以等值货币或其他资产补足。并做好解释,解释的重点是消除出资不实的影响。
减资法,就是将原不实出资以减资方式处理,减资退款用不实资产退还原出资股东,对已经摊销的部分,将不实摊销的部分以等值货币或其他资产以捐赠方式捐赠给企业。并做好解释,同上。减资法可能引起公司经营问题,为弥补减资后对公司的影响,通常会采用等值货币再行增资至原来水平。
减资法或购买法使用的时候,对原先的问题最好不要描述为出资不实,应着重描述发现技术未能发挥原来估计的作用,作价偏高,经重新评估,股东协商调低作价或者原股东补足作价偏高的部分。
相关案例(太空板业):
太空板业,主营业务为太空板(发泡水泥复合板)系列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配套服务,于2012年8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
1999 年公司设立时,股东樊志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为“一种采光专用屋面板”和“一种建筑屋面板材结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时北京宇宙丰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收益法对其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99 京宇会评字第 004 号)。上述两项专利技术评估值为 415.40 万元,其中“一种采光专用屋面板”评估值为 226.52 万元,“一种建筑屋面板材结构”评估值为 188.88 万元。发行人对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按评估值入账,并按年限平均法摊销至2004 年12 月。
2000 年公司增资时,股东樊立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为“轻质大型屋面板”实用新型专利,当时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收益法对其进行了评估,并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企华评报字 2000 第 064-3号),评估价值为 605 万元。发行人将该专利按评估值入账,并按年限平均法摊销至 2005 年 12 月。
由于发行人的实际利润与原评估报告中采用收益现值法所预测的利润数据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发行人特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发行人上述无形资产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了追溯性评估,于 2011 年 10 月15 日分别出具了《樊志专利技术投资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书》(国融兴华评咨报字【2011】第 013 号)和《樊立专利技术投资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书》(国融兴华评咨报字【2011】第 014 号)。
鉴于追溯性评估值比原出资时的评估值低 187.70 万元,为消除该差异对发行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2011 年 12 月,樊立和樊志自愿以货币资金 221 万元(扣除所得税后为 187.85 万元)捐赠给发行人。2011 年 12 月 28 日,樊立和樊志作出承诺:“如因 1999 年和 2000 年用于出资的三项专利权的评估作价问题使发行人产生任何的经济责任及损失,均由樊立和樊志全部承担”。
(五)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过高问题的解决思路
新《公司法》实施后成立的公司一般不存在这种问题,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系历史遗留问题。
出现这种情况,需要如实披露,承认有不规范且瑕疵的地方;说明无形资产是高新技术成果,并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高度相关,必要时需寻找相关的文件支持,如深圳市工商局、北京市工商局等对于无形资产出资都有一些相对比较灵活的政策。寻求工商等相关部门的认可。说明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不会对企业的后续经营及股东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无形资产每年需要摊销,如果申报期无形资产余额比例已经低于20%,则属于历史问题一般不会成为障碍;如果历史遗留问题对发行构成持续性影响,则建议还是以等额货币置换超标无形资产。
相关案例(拓日新能):
拓日新能,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销售非晶硅、单晶硅、多晶硅太阳能电池芯片、太阳能电池组件以及太阳能电池应用产品,于2008年2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
2002年8月15日,深圳市拓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268万元,法人股东京和鑫以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出资,自然人股 东陈五奎以其持有的太阳能多功能充电器、太阳能移动电话充电器、太阳能汽车蓄电池维护器和手提式太阳能发电机四项专有技术作价168万元出资入股。
上述四项专有技术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局深科高认字2002第036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认定该四项技术成果是高新技术,并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衡评(2002)03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69万元人 民币。
自然人股东陈五奎以四项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2.69%,超过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但是根据深府办[2001]82号文《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为此,公司股东陈五奎和京和鑫在公司设立时已共同签署承诺书,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行人律师认为,深圳市拓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无形资产出资超过注册资本20%系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当时生效的规范性文件设立,不完全符合其时 生效的《公司法》的规定;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无形资产占发行人注册资本的比例已低于20%,不会实质性地损害深圳市拓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益相关方的权利或权益,亦不会实质性地损害发行人利益相关方的权利或权益,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本文作者供职于天风证券并购融资部;文章来源:并购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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