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秦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秦A、秦B、秦C、秦D四名子女。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姐妹关系,张乙与秦B系夫妻。秦某于1998年4月11日报死亡,朱某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
原告张甲户口于2001年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5月27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系争房屋产权人是秦甲,秦甲于1998年4月11日报死亡,继承人为朱某、秦A、秦B、秦C、秦D。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共十一人,分为四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朱某;一本户主为秦B;一本户主为秦C;一本户主为秦D。
2014年7月14日,秦A代表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秦甲、朱甲、秦A、秦B、秦C、秦D,;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困难户信息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十一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于2001年8月17日离婚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4月8日,秦A、秦B、秦C、秦D签署一份《家庭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居住房屋总补偿款平均分五份,即朱某、秦A、秦B、秦C、秦D五人各得一份;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营业执照奖励归秦D所有;征收非居住房屋(除去营业执照奖励)后的总补偿款各按比例分配。原审中原告主张系征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其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其是被安置人员之一,按照闸北区最低补偿标准应分的255200元。被告主张系征房屋为产权房不应按照户口分割动迁安置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张甲征收安置补偿款。经过一审判决之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仅支持原告应得款项16万元。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开庭审理,本所陆恩惠律师据理力争,向二审合议庭解释了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有关私有房屋分割的一般原则以及例外情况,二审法庭经过评议之后听取了我方的律师代理意见于2016年10月做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裁定书,裁定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该案发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重新组成了合议庭,在与原告代理人充分交流法律意见之后依法作出了,纠正了之前的错误判决,依法作出重审判决”系征房屋虽为私有产权房屋,但是由于依法被认定了困难安置对象。故应适用征收补偿款分割的特殊规定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55200元”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该户享受安置人员,故原告作为受安置人员理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不再适用按照房屋产权价值分割的一般产权房房屋被征收后的一般分割原则。
在征收补偿案件当中一般系争房屋属于私有产权的,私房的征收补偿应由产权人享有,产权人死亡的应有其继承人享有。但是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分割原则的例外。原告的户口2001年即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至动迁发生,此事实经《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但仅凭此原告并不当然属于产权房屋中的被安置人员。补偿协议签订后,系征房屋的产权人向政府申请并通过了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并且在《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黄山路地块房屋征收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中张甲被认定为了同住人。由于这个变化使其原来使用的私有产权房屋分割方法不能适用。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计算的依据由按照产权面积计价并且归产权人所有的分割规则转变为了以被安置人口均分为原则的分割规则。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征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代理律师意见之后,做出的重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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