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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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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球征集意见建议,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秘书处组织专业力量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商事仲裁规则》,已经首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


商事仲裁规则

2022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基于商事关系产生的争端,提交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以下简称争端解决组织)进行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争端解决组织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根据授权对仲裁程序实施管理,由仲裁庭解决争端。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同意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组织仲裁。

(三)当事人对本规则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现、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或可能导致裁决无效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争端解决组织制定的专业或行业仲裁规则,且该争端属于相关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四)本规则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规定为准。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事项,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以适当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得到高效、公平解决。

第二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一)“仲裁庭”包括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二)“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在适当情况下可以被理解为复数;

(四)“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终局裁决和补充裁决;

(五)“日”是指自然日,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届满日为仲裁地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六)“书面形式”是指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所有经通讯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可供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第三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对该等情况未及时向仲裁院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四条 仲裁通知

(一)提起仲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院递交书面仲裁通知,并按照争端解决组织有关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预缴案件注册费。

申请人须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该仲裁通知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其已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的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通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的名称和住所地址、电子信箱等已知的联系方式;

3.争端要点和请求事项,涉及损害赔偿的应尽可能对金额进行初步估算量化;

4.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副本;

5.引起争端或者与争端相关的合同或其它法律文书,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它法律文书副本。

(三)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规则以及仲裁庭组成等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在仲裁通知中提出建议。

(四)仲裁院认为仲裁通知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案件注册费之日起 10 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申请人在递交仲裁通知时未预缴案件注册费的,仲裁院应当限定缴纳期限;

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的,视为未递交仲裁通知。

(五)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第五条 答复仲裁通知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4 日内,向仲裁院递送对仲裁通知的书面答复;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该答复的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发送情况,包括发送的方式和日期等。

(二)答复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每个被申请人及其代表(如有)的名称和住所地址、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

2.对第四条第(二)款第 3 项至第 5 项内容的答复意见,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如有),并简要说明依据或理由。

(三)被申请人可以在答复中一并提出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提出请求,并简述请求事项和列明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涉及金额的应尽可能对数额进行初步估算量化。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争端解决组织有关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预缴相关费用。

(四)被申请人可以基于申请人的建议或直接就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等提出建议或意见。

第六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端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

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2.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且

3.争端源于同一或相关联的交易活动。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仲裁院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仲裁院同意的,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在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条 追加当事人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均可书面申请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追加为当事人,参与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

1.表面证据足以表明该第三人应受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或

2.各方当事人和该第三人一致同意追加当事人。

(二)根据拟追加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不同情况,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八条 合并仲裁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院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多个待决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审理:

1.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合并仲裁;

2.各待决案件的全部仲裁请求系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的;或者

3.各待决案件的仲裁请求依据多个内容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且

1)涉及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相同;或

2)涉及的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二)在决定是否合并仲裁时,仲裁院可以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三)仲裁院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参酌案件情况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未被合并的仲裁案件应继续根据本规则独立完成仲裁程序。

第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仲裁院和/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载明代理人基本信息和具体委托事项及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应当立即通知仲裁院和/或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院和仲裁庭(组成后)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利益冲突情形,保证公平公正开展仲裁程序。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条 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院根据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推荐名册。

(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任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任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人数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人数的,从其约定。

仲裁院在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争端标的金额等相关情况后,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增加或减少仲裁员人数的建议。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十二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提名一名或多名独任仲裁员候选人。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予以合理延长的情形外,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 21 日内,各方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三)除各方当事人约定不采用或仲裁院认为不宜采用名单方式外,仲裁院应当按照下述程序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

1.仲裁院应当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列有三至五名候选独任仲裁员的名单;

2.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候选名单之日起 7 日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递交给仲裁院;

3.上述期限届满后,如果各方当事人的选择仅有一名相同的,该候选人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或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选择的人选没有重合的,仲裁院在候选名单之外直接为当事人指定独任仲裁员。

(四)仲裁院在直接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三人仲裁庭由每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书面通知仲裁院。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仲裁院指定。

(二)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 14 日内,或者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将其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仲裁院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院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三)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日起 7 日内,或者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依照本规则第十二条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候选人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应当向仲裁院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形。仲裁院应将相关信息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就是否重新选定仲裁员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选定仲裁员的,不得以仲裁员已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二)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和具有足够办案时间的声明书。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或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出现或发现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仲裁院做出书面披露。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选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事实或情况,对其所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 14 日内提出。

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在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 7 日内提出。

(三)仲裁院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应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院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尽快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上述情形不应被视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因主动退出、回避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一名仲裁员替换该仲裁员。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的,仲裁院有权决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应允许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发表意见。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应当重新进行全部仲裁程序;替换其他仲裁员的,仲裁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根据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使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程序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仲裁庭可以从中确定一种语言作为书面通讯和开庭审理的作准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

当事人对翻译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如有必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其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提供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第十八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由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二)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书

(一)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全体成员和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请求书。

申请人可以选择将本规则第四条述及的仲裁通知视作仲裁请求书,但该仲裁通知必须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的要求。

(二)仲裁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名称和有效联系方式;

2.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3.争端事项;

4.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和观点论证;以及

5.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三)仲裁请求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和证据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全体成员和申请人送达答辩书。

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将本规则第五条述及的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视为答辩书,但该答复必须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的要求。

(二)答辩书应当对仲裁请求书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 2 项至第5 项列明的内容作出答复,以及支持其答辩主张的法律依据和观点论证。

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书中提出异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主张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仲裁请求提出抵销要求的,应当列明如下内容:

1.支持反请求或抵销要求的事实陈述;

2.支持反请求或抵销要求的法律依据和观点论证;以及

3.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五)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仲裁庭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

(六)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答辩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变更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但仲裁庭参酌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不宜允许变更或补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有关的所有争议作出裁定。

(二)为前款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对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越权事实出现后 14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超过上述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准许延迟提出异议。

当事人已经选定或者参与选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害其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依据本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以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定,也可以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

(一)当事人可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仲裁庭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答辩,并说明支持其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

2.仲裁申请或答辩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在向仲裁庭提交请求时,应当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庭说明发送的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发表意见后,应当就上述申请作出命令或裁决,并简要说明理由。

(三)除确有特殊情况并经仲裁院同意延长期限外,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命令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临时措施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准予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争端未决前维持或恢复原状;

2.采取措施防止或避免造成:

(1)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

(2)对仲裁程序的妨碍;

3.为执行仲裁裁决提供财产保全;

4.保全与争端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二)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说明申请临时措施及有权获得救济的理由。

(三)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担保。

(四)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毫不延迟地披露此种情况。

(五)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以自行修改、中止或终止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六)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须对因此种措施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临时措施的,不应视为对仲裁协议的减损或放弃。

第二十五条 紧急仲裁员

(一)自仲裁程序开始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

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所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有效送达方式;

2.请求采取的紧急措施及理由;

3.有关仲裁地、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的建议;

4.附具包括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在内的适宜或有助于有效审理该申请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提出紧急仲裁员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发送申请书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发送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且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紧急仲裁员费用之日起 2 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之日起 2 日内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已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员应当考虑紧急措施请求的性质和紧迫性,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

任何情形下,紧急仲裁员均应以独立和公平形式,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 14 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在与该紧急措施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七)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远程开庭。

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决定单独或综合运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二)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发布程序令。

仲裁庭对程序程序意见不一致时,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四)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会同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拟定一份旨在高效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表。

为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可召集案件管理会议,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修改程序时间表或采取其他程序措施。

(五)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尽最大努力高效进行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开庭审理

(一)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 30 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至迟应当在开庭 7 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仲裁院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制作庭审记录。

第二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在仲裁院所在地或经仲裁院授权具体实施程序管理服务的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但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证据

(一)各方当事人应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实物或其它证据。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四)除仲裁庭另有指示外,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应由其本人签署。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询,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经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家就仲裁庭提出的具体问题提交书面报告。

(二)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本人专业资质说明和公正性与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的书面意见。

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专家接受指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据在指定专家后才得知的事由,对该专家的专业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应当向专家提供或出示其所要求的文件、实物和其他相关资料以供查验。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或出示文件、实物和其他材料的

必要性存在不同意见的,提交仲裁庭决定。

(四)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分送报告副本,并给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的合理期限。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提交报告的专家应当出庭接受听询。

第三十一条 缺席审理

(一)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

1.申请人未递交仲裁请求书,也未选择将仲裁通知视为仲裁请求书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2.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且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继续审理,但未递交答复或答辩书行为本身不应视为承认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销提出的请求递交答辩书的,适用本项规定。

(二)经适当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三)经适当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四)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或出示文件、实物或其他证据,且不说明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出现特殊事由需要中止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期限届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三十三条 审理程序的终结

(一)仲裁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对需要裁决的争端事项不需要再提出进一步实质性证据,或者提供进一步陈述的,可以宣布开庭审理阶段终结。

(二)如因特殊情形确有必要,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第五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十四条 和解、调解与谈判促进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其争端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争端解决组织调解署或经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争端解决组织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

(二)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仲裁院可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其所涉相关商事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

(四)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可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

(二)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地法另有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其他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五)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六)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 裁

第三十六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庭审程序终结之日起 4 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或授权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院批准。

(二)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测、专家咨询,以及各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请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写明仲裁请求、争端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

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或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端事实和裁决理由。

(二)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三)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四)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提交仲裁院,经确认已结清全部仲裁费用的,仲裁院加盖仲裁院印章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五)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裁决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公布:

1.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

2.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可以在法定义务要求披露的情况和限度内公布。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审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应当依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适当考虑适用于有关交易的商业惯例。

第三十九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三)当事人达成部分调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就部分调解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一)在签署任何裁决之前,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

(二)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裁决书存在书写、计算、排印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和其他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予以更正。

(二)仲裁庭认为申请理由正当的,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 45 日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此种更正。

(四)仲裁庭直接在裁决书正本上作出更正,或者为此以书面形式单独作出更正的,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三条 补充裁决

(一)当事人认为裁决书遗漏仲裁请求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后,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确有遗漏的,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应当在最终裁决和其认为适当的其它决定中确定当事人应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裁决结果、各方当事人对高效快捷进行仲裁程序所做的努力和贡献以及其他相关情形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比例。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协商确定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的承担比例。

(四)当事人就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向仲裁庭和仲裁院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送达和期间计算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本规则递送的有关仲裁的通知、文书、函件和其他材料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发送给其他当事人、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如有)和仲裁院。

(二)凡一方当事人已为送达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有关仲裁的通知、文书、函件和其他材料等均应按照该地址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有效送达。

(三)没有指定地址或者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按下列情形进行递送的,视为有效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登记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庭或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2.经合理努力,查询不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登记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四)以数据电文形式递送的,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有效送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有效送达。

(五)当事人约定相互送达的,如对送达时间存在异议,由仲裁庭或仲裁院确定送达时间。

(六)本规则所称期间,自有关仲裁的通知、文书、函件和其他材料被视为有效送达的次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届满日为受送达地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

第四十六条 快速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提出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要求所构成的争端金额总数不超过 300万美元的;或者

2.上述争端金额总数超过 300 万美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

3.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的。

(二)仲裁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和适用快速程序是否更有利于高效快捷解决争端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三)准予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审理,仲裁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高效、快捷的方式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特殊情形需要延长的,可以提请仲裁院批准予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协助进行临时仲裁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可以依据当事人选择的规则协助进行临时仲裁,包括作为指定人进行仲裁程序。

第四十八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原则进行友好仲裁。

第四十九条 第三方资助仲裁

(一)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征求当事人意见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就案外人(第三方资助人或保险人)资助仲裁程序的情形进行披露,或者要求当事人就案外人(第三方资助人、保险人、母公司或最终利益拥有者)对仲裁结果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予以披露。

上述信息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受资助的当事人应即时披露该变更。

(二)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受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仲裁员与提供资助的非仲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及开庭等。

第五十一条 责任限制

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争端解决组织及其职员和代表、仲裁员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专家,不因与仲裁相关的行为向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争端解决组织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自 2022 年 7 月1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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