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2005年1月1日,王某与海信集团北京营销中心(即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写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1年2月1日,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王某担任新闻宣传岗位工作。2018年9月13日青岛海信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海信北京分公司的通知》,其内容为,“为精简机构、提高效率、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海信北京分公司,海信北京分公司所辖区域后续业务由总部管理。”2018年11月5日海信北京分公司向青岛海信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告知函》,告知海信北京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长期亏损状态,公司决定依法解散,正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海信北京分公司将于2018年11月30日与包括王某在内的8名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青岛海信公司工会委员会于当日收到该《告知函》,并在左下方注明“己收悉,请按法律规定与员工办理手续”同时加盖有工会委员会印章。2018年11月19日海信北京分公司向王某作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大致为鉴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原因,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完成后结算工资和其他待遇,领取离职证明。因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青岛海信公司有权依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销。2018年9月13日,青岛海信公司发布通知决议撤销海信北京分公司,据此作为下属分支机构的海信北京分公司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亦无法继续履行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对企业员工进行协商补偿和清理债权债务后,海信北京分公司最终于2019年5月6日办理完毕注销登记并无不妥。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海信北京分公司因被开办机构撤销后解散的原因,决定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王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意见
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以撤销为由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往往也会引发劳动争议,劳动者认为分公司不能作为用工主体,在仲裁或诉讼中,通常以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有的观点认为是总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总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分支机构因被撤销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在此笔者建议各用人单位,因经营战略调整或其他原因在需要撤销分支机构时,就公司撤销事项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在与员工进行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以避免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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