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印发《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同时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以下简称《备案关注要点》)。《备案关注要点》的发布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事前了解备案要求,明确备案标准,提升备案效率。本文将从发布背景、文件性质、体例解读、内容解读四个角度给读者带来全方位的分析。
自2014年协会开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以来,协会持续优化改进登记备案工作,先后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9年)(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2020年),并于2021年和2022年发布两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以负面案例形式阐明部分现有规则的适用情形。
最近发布的《备案关注要点》对照现行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与私募基金运作相关要求,结合近年来行业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明确并细化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内容。
本次发布的《备案关注要点》可以理解为是协会对私募基金备案相关的自律规则的解释和说明。与《备案须知》的性质不同,《备案须知》是自律规则本身,《备案关注要点》是对自律规则的释明。《备案关注要点》与《备案案例公示》、《备案申请材料清单》一样,属于协会创新自律管理,提升服务能力的举措。
从体例上看,协会针对不同类型基金特点梳理了差异化备案要求,将《备案关注要点》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共18条)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共20条)两版。两者均分为法律规则依据与备案关注要点两章,备案关注要点一章以私募活动中常用的“基金合同结构”为逻辑框架,以“总-分-分”的体系依次列明了两类基金在募集、投资、管理等各环节产品核心要素。
《备案关注要点》并不创设新的规则,也并非给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提高门槛,而是总结过往备案工作的经验,并明确原则性规定的具体执行要求,具有较强的规则理解度和适用性。本文具体解读如下:
1、无过渡期
《备案关注要点》并未设置过渡期,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这正是因为《备案关注要点》本身并不创设新规则,而是对既往经验的总结和对规则的释明。
2、基金名称
协会曾于2018年11月20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明确契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事宜,适用该指引。《备案关注要点》则对私募基金名称规范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针对私募投资基金,协会对不同类型基金的名称要求有所不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而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之所以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不要求包含“私募”字样,是因为过往要求包含“私募”字样的命名规则与《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为主的企业主体登记规则不相契合,该字样可能不被登记机关所接受,致使管理人陷入两难境地。因此,协会明确了对企业型(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名称不再严格关注“私募”字样,契约型基金仍严格关注“私募”及“基金”字样,这种安排更加符合实际操作的要求。
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重点关注可能误导或者混淆投资者判断的字样、“高收益”、“无风险”等与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夸大或误导基金业绩的字样及容易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样、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机构的名称或者商号,并关注分级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3、存续期限
期限对基金产品而言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要素,是对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护机制。针对私募投资基金,协会在此设置了两个要点:一是是否约定明确的期限;二是期限是否超过5年(不含延长期)。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协会仅关注是否约定明确的期限。此外,AMBERS系统还会校验基金存续期限是否与工商存续期限吻合。
4、投资范围
协会主要关注基金合同有关投资范围的约定以及是否直接或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对于基金合同有关投资范围的约定,要重视披露的完整性及设置的合规性。建议严格遵守《备案关注要点》的限制,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备案关注要点》有关投资范围的关注要点基本是《备案须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是否可以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这一点上,《备案关注要点》给出了更明确的限制和指引,对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做了更加符合逻辑的区分。这些限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借款和担保异化为债权工具,但也根据投资需要赋予管理人一定的灵活性。
目前,对于投资范围的核查主要限于备案时,但投资的执行往往发生于备案之后,可预见协会也将加强事中事后对投资范围落实情况的自律核查。
5、封闭运作
该要点针对的是“备小募大”的情况,如果私募股权基金有后续募集的计划,一是要符合《备案须知》第十一条的规定,二是要在基金合同中设置增加认缴等与后续募集有关的条款。
6、结构化安排
《备案关注要点》就结构化安排作出了细化规定,仅重点关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强调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了以分级基金整体净值为基础的判断标准。
7、管理费
基于对信义义务的考量,协会在管理人职责的问题上坚持“一个产品对应一个管理人”的思路,不允许存在双管理人的安排,在管理费的问题上也相应坚持管理费应当支付给管理人,不得支付给其他主体。实践中,很多搭建双GP、多GP结构的基金存在不同程度的以“执行事务报酬”“基金年度费用”“咨询顾问费用”等名义进行变相向非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的情况,协会对此也提出了相应的关注。但“变相收取管理费”究竟如何认定,有待协会进一步明晰。
8、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
市场上大量存在的双GP安排与多GP安排极有可能架空管理人的管理职责,从而违反信义义务,致使投资者权益受损。对此,协会采用折中的办法进行处理:一方面允许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另一方面要求双方必须存在关联关系,使普通合伙人的职责仍然与基金管理人相捆绑。
但管理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其受托管理职责转委托,这是协会审核的“底线要求”,因为“无权的管理人无法实施有效管理,无利的管理人无心实施有效管理”。
9、托管要求
该要点与《备案须知》的要求基本一致,即:契约型基金必须进行托管;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如涉及通过SPV间接投资项目的,必须进行托管;为避免托管权责难以厘清,托管机构的数量限制为一家。
10、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的出投资者相关问题是备案工作中的核心关注点,因而本部分关注的内容较多,主要围绕:1.合格投资者标准;2.员工跟投;3.认缴金额较大情况下触发后续出资能力核查校验;4.代持行为;5.私募基金不得承担无限责任;6.不得变相突破专业化经营原则等方面。
需要注意,协会对员工跟投问题的审查要素是:(1)对于普通员工跟投,无出资100万元以上的限制;但对于出资低于100万元的,关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主要参考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流水等;(2)对于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跟投的,持股平台为基金的直接投资者,因此持股平台的实缴金额应超过100万元,但员工个体无出资100万元以上的限制。
11、委托募集
根据证监会于2020年08月28日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合称“《新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专业从事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新规》缩小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代销的品种,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管产品已不在其明确列举的可代销品种之中,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仍可代销私募证券基金。
12、募集推介材料
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直接关系未来纠纷时双方责任的确定。协会的规定事实上给了投资者更好的制度保护,一旦发生争议,管理人需要解释为什么基金实际运作与募集推介材料内容存在较大差异。
13、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重点关注对特殊风险的揭示,并明确6个常见的特殊风险。
14、募集监督
该条主要关注募集账户监督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15、募集完毕备案
在《备案须知》中,协会首次明确了“募集完毕”的时点要求,“募集完毕时点”对于核查管理人是否遵守了备案的时限要求至关重要。而本条与《备案须知》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要求一致。
从第3条也可知,协会目前并不支持“先投后募”的操作模式,但如确有合理的商业原因并且能提供第3款的材料的,基金一般情况下仍可以顺利备案。
16、工商登记一致性
协会会校验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在AMBERS系统提交的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的一致性,这也符合在“募集完毕”认定上需要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如果工商登记尚未完成又必须要进行备案的(通常是对外投资的紧迫性要求),可以上传工商变更受理函,因登记机关不提供受理函或疫情防控原因无法提交工商变更等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上传工商变更承诺函。等私募基金完成工商变更或备案材料签章齐全后,及时通过产品重大事项变更进行更新。
17、关联交易
该要点与《备案须知》第十九条的规定一致。
18、维持运作机制
该要点与《备案须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致。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建议在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中增加对应急机制的约定,例如“在管理人丧失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无法正常联络、营业执照被吊销、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以及其他客观上已经丧失继续管理本合伙企业能力的事件后,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应急处置方案,以维持本合伙企业财产安全、维持本合伙企业运营,直至选聘新的管理人或清算本合伙企业。”
19、禁止性要求
该条主要是对于《备案须知》中禁止性规定的重申。
20、一年无在管基金的经营异常机构
该条对因长时间无在管基金被列入“异常经营”并重新开展业务拟进行新产品备案的机构,提出了若干项关注要点:(1)引入托管人监督制度,要求该情况新备案的产品必须聘请托管人,且托管人需要对拟备案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做出一些调查和评价;(2)关注管理人是否曾有“保壳”的“劣迹”,或是否有从事“保壳”行为的“黑中介” 参与。
21、其他备案材料
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稳定和投资者利益需要,协会需要对各种“异常”的情况予以额外的关注。但是,所谓“异常”情况与“市场创新”往往难以简单辨别。为避免“误伤”,协会只能通过补充说明等方式让管理人“自证清白”。相应地,协会因此也获得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裁量责任。
《备案关注要点》的发布,是协会一个重要的自律管理举措,提升了私募基金备案工作透明度,增强了基金备案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将进一步引导行业健康规范地发展。建议各管理人务必据此准备私募基金的备案工作,对各关注要点展开自查,若存在违规情形,及时与专业机构沟通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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