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行为不仅会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耗,其中证券虚假陈述作为证券欺诈行为的典型形式之一,近几年来也成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高发行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的侵权行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它贯穿于证券发行、流通的全过程。在证券市场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一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证券发行人、发起人;(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3)证券承销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中介服务机构虽然不直接从事证券的发行与交易,但它们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开性文件需要各类中介机构代理制作或出具验证报告,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如何规范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行为,使其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客观公正性,除了建立与完善各类中介机构相关的行业准则、细化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之外,明确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也是极为关键的一环。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也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本文拟通过分析近年来典型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对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简要讨论。
一、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责任承担现状
自我国实施注册制改革以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笔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这一案由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共获取49249条有效数据,其中2001年至2017年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共12750起,2018年案件数共7090起,而2019年仅一年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就已经达到了11447起,2020年案件数也是高达10315起,可以说仅一年间的案件数量就是过去十几年来案件数量的总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呈现爆发性增长。
图1: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表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
从责任主体来看,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大部分是针对发行人的诉讼,而对于以其他责任主体尤其是中介机构为被告的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相对较少(49249条有效数据中仅有9913条数据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结构的虚假陈述责任承担),但随着近年来虚假陈述案件数量的爆发性增长,加之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具有分散性的特点,部分案件中出现仅仅是发行人本身已经无法向投资者进行偿付的问题,因此投资者请求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中介机构的责任也日益成为诉讼中的重点与焦点。笔者选取了近五年来三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典型案例:华泽钴镍案、中科安案及近期判决的五洋债券案,简要梳理案情与法院判决,从中厘清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责任承担现状。
1. 典型案例一:华泽钴镍案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下称“华泽钴镍案”)是一起典型的“借壳上市”虚假陈述案件。2021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保荐机构国信证券以及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分别由一审的40%及60%直接提高到100%,引发了金融界、法律界对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热议。本案是中介机构在提供证券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进而判决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发行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代表案例之一。
(1)案情介绍
华泽钴镍全称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追求上市的道路上,华泽钴镍走的并不是新股首发这条道路,而是借壳上市这条捷径。华泽钴镍借的壳是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友网络”),聚友网络曾于1997年2月26日在深圳交易所主板上市。2007年5月21日,聚友网络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
2010年11月30日,聚友网络与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签署《重大资产重组之框架协议》。
2011年12月,聚友网络与华泽钴镍的董事长王涛、华泽钴镍董事王辉(王涛的妹妹)、陕西飞达、鲁证投资、三角洲投资、西证股权、伟创富通等组成的重组方,以及为承接出售资产而设立的“壳公司”北京康博恒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重组协议》。
经证监会核准后,聚友网络与重组方进行了股权交割,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变为聚友网络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由信息传播服务变更为有色金属生产销售。
2012年3月19日,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聘请国信证券担任该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国信证券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12年12月,深交所作出《关于同意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决定核准聚友网络在此次重组完成后恢复上市。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恢复上市保荐协议,委托国信证券为聚友网络恢复上市的保荐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机构。
2013年12月,国信证券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2013年10月9日,聚友网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低镍镍铁、硫酸镍及副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有色产品的经营贸易。
2014年1月10日,聚友网络更名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
自此,华泽钴镍完成了“借壳上市”。
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发布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华泽钴镍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
2015年11月23日华泽钴镍收于19.3元/股。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跌幅7.51%,最低跌至17.37元/股,收于17.85元/股,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2015年11月25日-29日,华泽钴镍股票连续上涨。
2016年3月1日,华泽钴镍停牌,直至2018年3月20日一直处于停牌状态。
2017年7月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称,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证监会拟对华泽钴镍及部分高管做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
2018年1月23日,证监会作出(2018)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泽钴镍及王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2018年3月21日华泽钴镍复牌,2018年4月28日华泽钴镍股票再次停牌。复牌期间未达到20个交易日,期间股票累计成交量也未达到华泽钴镍可流通部分的100%。
2018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国信证券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和《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
2018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不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019年6月26日再次停牌,期间每个交易日均为跌停。2019年7月9日,华泽钴镍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据统计,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案涉及160多名投资者,诉讼赔偿金额高达49,055,400.25元。
(2)法院判决
成都中院认为,在本案中国信证券作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的保荐人,应当对其保荐书内容负责。证监会第(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1)《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2013年度和2014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虚假记载;3)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从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国信证券在案涉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未勤勉尽责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除了在审计工作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外,没有采取其他强有力的手段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加以规制,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通过行政手段调查、制裁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之责任和能力,其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疏忽大意。国信证券在其过失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同理,依据证监会第(2018)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华泽钴镍2013年和2014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瑞华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关注。法院认为,瑞华所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与国信证券大致相同,但瑞华所本身是负责华泽钴镍财务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在此次虚假陈述中,其勤勉尽责义务较国信证券更高,理应对华泽钴镍的财务异常通过审计手段及时发现并披露,而瑞华所对上市公司年报作出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更为深远,故瑞华所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以体现权责相适应原则。成都中院认为瑞华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成都中院认定中介机构未尽勤勉尽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国信证券、瑞华所的过失,进而判决其因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而四川高院在二审中将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了上调,比例直接调整为了100%。
四川省高院认为:“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四川省高院认定国信证券、瑞华所共同侵权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即认为国信证券作为华泽钴镍保荐人、瑞华所作为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华泽钴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最终出具的相应文件未予以披露,则构成明知而不予纠正,属于共同侵权。
2. 典型案例二:中安科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中安科案”)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第一起以“比例连带责任”确定中介机构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中安科案中独立财务顾问与审计机构并未受到行政处罚,但法院最终仍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我国首起在没有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下,中介服务机构未获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即被追责的案件,突破性地细化了中介机构各自的责任,同样具有典型意义。
(1)案情介绍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安科”)是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SH600654。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简称“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中恒汇志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该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其重大资产重组获得证监会核准。
2019年5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40号、4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对中安科、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罚。
虚假陈述披露后,投资者相继将中安科诉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172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91亿元。
(2)法院判决
2020年11月9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明确,虚假陈述案件中并不要求所有被告都受到行政处罚,“投资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有的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由于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收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判决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在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并未判决中介机构对公司赔付义务的承担比例,而是要求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全部赔付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高院在二审中改判了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比例,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须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此进行了说理。
上海高院在确定虚假陈述事实的基础上,分别梳理独立财务顾问与审计机构未尽勤勉而导致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独立财务顾问依其职责,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予以重点关注,鉴于“班班通”项目对标的公司未来收益预测及资产评估具有重大影响,应关注“班班通”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包括标的公司是否中标,却未予审慎核查。而对于“智慧石拐”项目和4个“BT”项目,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审计机构依其职责,鉴于“智慧石拐”项目虚增收入的后果重要性,出具审计意见时应对“智慧石拐”项目予以审慎关注,但在发送的询证函未显示对方回复或确认的情况下就列示“回函确认销售金额”,缺乏合理解释,同时未能证明其对该项目实际进展予以应有的关注和必要的数据复核。而对于“班班通”项目,外部审计机构基于标的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盈利预测审核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至于4个“BT”项目,因所涉虚假陈述金额较小,对于审计重要性而言相对较低。
上海高院认为,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应限制在与其行为及过错相适应的范围之内,而责任大小的确定,应当与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范围,考量过错与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进行确定。具体而言,独立财务顾问仅对“班班通”项目导致的盈利预测之虚假陈述事项负责;无证据证明独立财务顾问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存在恶意串通等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形(主观过错相比于两者较轻);“班班通”项目占标的公司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的26%,对中安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原因力等,二审判决酌定独立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2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机构主要对“智慧石拐”项目导致的营业收入确认之虚假陈述事项负责;主观过错相对中安科公司和中安消技术同样较轻;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占到2013年财务报告中母公司营业收入的19.4%、合并报表口径的3.7%,同时“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对盈利预测也会有所影响。综合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过错程度、原因力等,二审判决酌定审计机构在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1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典型案例三:五洋债券案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五洋债券案)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制度审理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公司欺诈债券发行案,一直以来备受业界关注。2020年12月3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五洋债券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是《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以来判决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领域首次判决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1)案情介绍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是一家位于浙江的民营企业,曾经入选中国企业500强。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分两期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5五洋债”(8亿元)和“15五洋02”(5.6亿元),合计13.6亿元。2017年8月14日,“15五洋债”未能偿还回售及付息资金,发生回售违约,“15五洋02”触发交叉违约。
2018年7月6日,中国证监会[2018]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洋建设、陈志樟作出处罚,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法事实:五洋建设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
2019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2019]6号行政处決定书对大信会计作出处罚。
2019年11月11日,中国证监会[2019]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德邦证券作出处罚。
2020年7月13日,杭州中院受理这起原告487人的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案件。
(2)法院判决
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杭州中院认为: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作为证券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师、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大公国际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锦天城律所对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未见关注审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序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9月,浙江高院对“五洋债券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了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锦天城律所、大公评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浙江高院认为,德邦证券对案涉虚假陈述存在过错;并且德邦证券以包销方式承销案涉债券,对债券能否完成销售与发行人具有共同的利益。一审判决德邦证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评级机构方面,大公评估公司在应当知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仍然对公司债券信用等级作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 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的AA级评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方面,大信会计所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具有核实发行人会计账目资料的义务,对发行人财务报告真实性负有主要审核责任。律所方面,锦天城律所对发行人前述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未进行必要的关注核查,未能发现相关资产处置给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
目前“五洋债券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原审判决,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洋建设的2.47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需要赔偿7.41亿元。大公国际需要赔偿7400万元,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需要赔偿3700万元。纵然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的责任承担显著轻于承销商和审计机构,但被判决承担数额如此巨大的赔付金额还是令业界感到惊诧,因为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此前并未一并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据悉,在“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发行过程中,德邦证券收取的承销费大约为1900万元,而类似债券发行项目,评级机构的收费通常在30万到50万元,律师的收费大约在30万元左右。可以说,本案判决确定的赔付金额远超中介机构在本次债券发行业务过程中的收费,甚至十次债券业务都难以弥补,对中介机构的威慑效力无疑是巨大的。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简单归为两类:一类是中介机构因违反与相关委托人的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是中介机构因其编写或签章的公开性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而导致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文讨论的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则属于后者。在我国目前规制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体系中,针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法律基础为《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一直设定有“前置程序”的要求。2003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确定了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前置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也在审判实务中得到了广泛遵循,例如在獐子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大连中院就以原告起诉时并未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直至2015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下称“若干问题”)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对于“前置程序”的要求才逐渐放宽。《若干问题》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2019年12月24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意见”)第九条也建议,被告以虚假陈述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若干问题》《纪要意见》等文件都体现出了放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条件的精神,这一点在前文提及的中安科案、五洋债券案中亦得到了一点程度的体现。例如中安科案一审中上海金融法院就认为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条件的放宽,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了投资者将中介机构纳入虚假陈述诉讼的民事责任主体中,未来以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虚假陈述案件势必会大幅度增加,考虑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的偿付能力等影响因素,投资者也会更倾向于向中介机构索赔。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纠纷中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证券法》对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确立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能证明就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这一规定的尺度是相对严格的。
《若干规定》中亦对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三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四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及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沿用了《证券法》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并且确定了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学术界亦有不同的理解,一说“共同致人损害”,一说“共同过错”,一说“共同不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即所谓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共同过失情形下无所谓“意思联络”的故意;其三,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从上述来看,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除主观标准(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等外,也承认其客观标准,即多数人虽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相结合导致同一侵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可以构成共同侵权。
理论上,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可以表现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证券法》《若干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均为连带责任,遗憾的是未确定连带责任的比例承担。而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会议纪要》”)中,详细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和免责抗辩等内容,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还区分了故意、过失的过错一般认定,提出了以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审判标准。相较《若干规定》而言,《债券会议纪要》中分别对证券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两种类型的证券中介机构进行了独立规定,在过错推定的原则下,证券承销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要重于证券服务机构,这也跟证券承销机构在证券活动中承担主要的勤勉义务和责任有关,并且提出了按照证券中介机构过失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审判标准。随着《债券会议纪要》的发布,以中介机构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也发生了新变化,这一变化也可以从华泽钴镍案与中安科案、五洋债券案最终判决结果的差异中得以体现。
三、中介机构责任承担审判思路转变带来的启示
华泽钴镍案二审将部分连带责任改判为全部连带责任、中安科案二审将全部连带责任改判为按份连带责任,再到近期的五洋债券案二审维持的部分连带责任承担,不难看出,近几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责任承担的审判思路也逐渐发生着变化。
华泽钴镍案中,四川高院以中介机构“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认定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中介机构需与发行人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而中安科案中,上海高院却赋予了“连带责任”另外一种内涵,综合考虑因果关系与过错程度等因素,灵活把握中介机构实际承担责任的大小。而这一审判思路,同样在五洋债券案中得以体现。杭州中院亦是以中介机构在提供证券服务过程中的过错、造成虚假陈述后果的原因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比例。中安科案与五洋债券案的判决均体现了《债券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审判标准,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更加精细化,不再是“一刀切”的承担100%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避免中介机构赔偿责任分配过重的问题。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继续沿用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审判思路。
随着“前置程序”的放宽,未受到行政处罚也不再是中介机构的“免死金牌”。这一点,从五洋债券案、中安科案的判决中亦可以体现。华泽钴镍案中,四川高院是以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断国信证券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五洋债券案中的证券中介机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和大公国际评估公司、中安科案中的证券中介机构招商证券以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虽未受到行政处罚,法院最终仍判决中介机构需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证券中介机构也无法保证免责,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已不再是法院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标准。
结合中安科案、五洋债券案等典型案例的判决来看,“比例赔偿责任”已逐渐成为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主流审判思路。法院在判断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比例时,会综合对投资者交易决策或损失之间的原因力、中介机构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证券市场风险、宏观环境等多种因素考量。可以预见,未来以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将逐步上升,涉及中介机构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也会朝着愈加专业化、精细化的程度发展。证券中介机构需要充分收集关键证据,利用专业知识说服法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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