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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
|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动态及要点分析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合规 > 金融合规服务 > 保险合规

近年来,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出现的违规事件中,不乏股东、实控人等挪用、侵占、套取保险资金、规避监管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2022年1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组织开展了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此次现场检查为银保监会成立以来首次专门针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关联交易制度机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行为四个方面。近期,银保监会亦颁布了《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体现了银保监会持续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的态度和决心。本文分析整理了现行法律法规、监管文件的相关规定,以期介绍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框架及要点,供大家了解参考。

一、监管变化历程

(一)暂行办法阶段

关于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专项规定最早为原保监会2007年4月6日颁布生效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管理、关联交易监管三个部分,搭建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初步的监管框架,保监会并于2008年发布《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对《暂行办法》执行适用过程中有关交易额计算方式、关联交易审查及报告等事项做了补充说明,又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比例监管、关联交易报告及信息披露、及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等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阶段

2019年8月25日,银保监会颁布实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简称“35号文”),废止了《暂行办法》及上述的各项通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从6方面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内控管理:一是完善关联方认定标准;二是科学制定监管指标;三是加强穿透监管;四是完善内控和问责机制;五是加强信息披露;六是强化监管职能。[1]《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明确了从严监管、穿透监管的原则,重点监控公司治理不健全机构的关联交易和大额资金运用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达到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的监管目标。

(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阶段

2022年1月10日,银保监会颁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简称“1号令”),取代了原《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将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统一纳入《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覆盖银保监会监管的各类银行保险机构,在监管标准一致性基础上进行差异化监管。

在此基础上,2022年5月27日,银保监会又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进一步明确监管重点,特别强调保险机构不得:(1)通过隐瞒或者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资产代持、抽屉协议、阴阳合同、拆分交易、互投大股东等隐蔽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或监管要求;(2)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第三方桥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银行存款、同业拆借,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3)通过各种方式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隐匿资金最终流向,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综上,1号令及《通知》构成了目前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基本监管架构,并配合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法规,形成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关联交易审查、决策、披露及问责机制。

二、现行监管架构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要点汇总

(一)事前:关联方的识别及报告

1. 关联方的识别

在关联方识别上,不变的是,1号令延续了35号文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关键关联方采取直接认定方式,重点防范向股东输送利益风险;在关联方分类上,1号令与35号文亦基本保持一致,将关联方分为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非法人组织、(银行)保险机构认定的关联方、银保监会认定的关联方四类,但将原35号文下“视同关联方”的情形合并到了“(银行)保险机构认定的关联方”中。

但1号令直接认定的关联方外延在一定程度上比原35号文有所扩大。例如,在1号令的规定下,保险机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具有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均属于直接认定的关联自然人的范畴。再比如,在保险机构认定的关联方中,不再举例关联方与保险机构的交易类型,而是概括规定只要是对保险机构有影响、与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属于保险机构可以认定的关联方范围。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对比表,更为直观的对比总结了1号令下关于关联方认定的具体变化:

2. 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根据1号令的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并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通知》亦进一步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核验制度,借助公开渠道查询、书面问询、大数据识别等方式方法,及时核验、更新关联方信息档案,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关联方信息档案审核。

除保险机构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及核验制度外,相关关联方还应主动汇报提供关联方情况:例如,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持有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二)事中:建立关联交易管理机制

1. 制度要求

保险机构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虽然分别在《暂行办法》及35号文时期就已有要求,1号文进一步规定了保险机构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并明确了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责任主体,即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此外,《通知》还特别强调,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决策审批程序管理,严格执行决策审批流程、授权机制及回避机制,不得存在倒签、漏签、授权不符、未遵守回避原则等行为。

2. 比例要求

1号令第二十条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明确了不同维度的比例要求,相比于原35号文的规定,体现了进一步限制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监管趋势。对于保险机构服务类关联交易、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关联交易,目前并未设定具体的比例监管要求。

3. 禁止性规定

银保监会结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常见关联交易违法违规行为,在1号令及《通知》中明确禁止保险机构通过各种交易架构安排变相突破或规避关联交易监管限制的行为。

1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通知》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的禁止行为,即(1)不得通过隐瞒或者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资产代持、抽屉协议、阴阳合同、拆分交易、互投大股东等隐蔽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或监管要求;(2)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第三方桥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银行存款、同业拆借,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3)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隐匿资金最终流向,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4)其他违法违规关联交易情形。

此外,《通知》还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划出了重点监测和检查范围,包括:(1)以资本运作为主业的金控平台或隐形金控平台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杠杆率高、资金流紧张、激进扩张的产业资本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股权高度集中、运作不规范的保险机构;(2)在高风险银行存款占比高、另类投资集中度高、关联交易金额大、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高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异常的保险机构;(3)关注银行存款、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等业务领域投资,穿透识别存在向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提供融资、质押担保、输送利益、转移资产的行为;(4)风险资产长期未计提减值、长期不处置不报告,通过续作等方式遮掩资产风险、延缓风险暴露的行为。

(三)事后:信息披露、问责机制

1. 信息披露

(1)逐笔报告

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保险机构应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季度披露

保险机构应当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3)年度披露

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4)免于披露的关联交易

对于关联交易属于(1)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2)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3)活期存款业务;(4)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5)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6)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此外,关联交易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保险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法规要求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2. 问责机制

对于违反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号令分别列举规定了其违反情形及可能面临的监管及处罚。《通知》在1号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双罚制原则,对涉及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违法违规关联交易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细化规定了相关主体可能面临的处罚措施:(1)对违法违规股东及关联方,录入不良记录数据库、纳入不良股东名单、社会公开通报、限制或暂停关联交易、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限制市场准入,督促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2)对违法违规保险机构,逐次计算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3)对相关责任人特别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警告、责令改正、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督促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4)对配合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违法违规关联交易的机构或个人,记录其不良行为,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禁止保险机构与其合作,并建议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从重处罚并进行行业通报和公开披露。

三、其他提示注意事项

保险机构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挪用、占用资金、隐瞒关联关系、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一直是银保监会监管和检查的重点,也是1号令及《通知》所规范的重点。2022年5月31日,银保监会向社会公开第五批共43名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其中包括从事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挪用、占用资金的行为。除1号令及《通知》外,银保监会于2021年9月30日颁布并生效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对保险机构大股东[2]行为、责任义务和监管等做了专门的规定,并设置了专门的章节规定与大股东的交易行为。建议保险机构大股东亦应学习了解监管规定和政策、配合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动态管理、制定完善内部决策程序;此外,也建议保险机构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定期核实更新大股东信息档案。

[1]详见银保监会网站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843902&itemId=917&generaltype=0

[2]《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四)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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