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或者间接适用于基金的法律和监管条例分为四个层次: 欧盟立法、英国国内立法、英国FCA监管条例(包括规则与指南)以及基金自身的宪章性组织文件。这些构成了一个多层级的法律和规则框架, 每深入一层就有更多的细节呈现。
在欧盟立法这一层, UCITS指令负责监管某些类别的基金。该指令对基金管理人(Manager)和托管人(Depositary)进行了区分, 并规定了他们各自的责任。英国法规又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例如, 根据英国法规, 托管人有更加宽泛的监督责任, 更高的审慎监管要求。英国关于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相互独立有更严格的规定,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必须属于不同的团体。进一步增强了给予投资者的保护。
欧盟AIFM指令(AIFM Directive 或AIFMD)为UCITS指令未覆盖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提供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框架。AIFM指令与UCITS指令的不同在于, AIFM指令并不直接监管基金。AIFM指令规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须经批准,托管人须获得任命, 并为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各自规定了相应的职责。AIFM指令对托管人的工作也做了详细规定, 包括安全保管资产及责任预提准备。AIFM指令同时也对系统性风险作出了规定, 涉及到风险管理、评估和流动性管理等方面。
在英国国内立法这一层, 主要的立法是FSMA《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2000)》(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以及被2012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2)做了相关修订, 规定了FCA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如何申请基金认可审批以及谁可作为适格的基金托管人等等。
针对不同法律组织形式的基金而言,公司型基金(OEIC)须遵从英国《公司法(2006)》和《OEIC条例(2001)》; 契约型基金(ACS)须遵从英国的合同法及《ACS条例(2013)》; 信托型基金(AUT)则须遵从英国的信托法。
需予以注意的是, 英国法律构成中除了成文法部分外,不容忽视的是由法官通过判例确立的案例法。例如合同法、公司法、信托法等民商事领域都充斥着大量判例, 该等判例确立的相关规则均为英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须予遵守。
AIFM指令通过《AIFM指令条例( 2013)》(AIFM Regulations 2013)成为英国国内立法的一部分。
经授权认可的基金(Authorised Funds)应当遵循FCA直接针对基金运营的各项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该等规则和指引将欧盟UCITS指令及AIFM指令在英国国内监管层面进行了有效移植,并对公司型基金(OEIC)的公司治理准则进行了必要的补充。FCA还有进一步的规则来规范基金管理人(Manager)和托管人(Depositary), 这些规则包含在FCA的法规汇编(Sourcebooks)和手册(Manuals)中, 比如COLL《集合投资计划法规汇编》、FUND《投资基金规范法规汇编》(the Investment Funds Sourcebook)、COBS《经营行为规范法规汇编》(Conduct of Business Sourcebook)以及SYSC《高层管理安排、制度及控制》(Senior Management Arrangements, Systems and Controls)。前述法规系FCA在有需要的情形下进一步的规定。
FCA也将AIFM指令纳入到FCA《基金汇编》(FCA FUND Sourcebook)中。FCA FUND Sourcebook 包含了关于非UCITS 基金, 包括NURS、QIS以及其他另类基金(如对冲基金), 的管理人的各项要求。
每一只经授权认可的基金都有自己的基金组织性文件, 单位信托基金(AUT)的组织性文件是信托契据(Trust Deed), 公司型基金(OEIC)的组织性文件是公司章程(Instrument of Incorporation),契约型基金(ACS)的组织性文件是共有(Co-ownership)或合伙契约(Partnership Deed)。这些文件详细说明了每只基金的特点、权限并大体介绍了基金的规则(基本上都包含了相关监管条例的内容)。
每只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均包含该基金的日常操作规则, 包括详细的投资目标、为实现投资目标制定的投资策略、每一种股份/份额类别的详细信息(例如不同的收费标准)等。
招募说明书和基金组织性文件中的许多具体条款都是由基金管理人在一定的参数范围内制定, 或者是根据FCA监管条例列出的选择范围为基础制定的。基金的组织性文件和招募说明书均设定了对该基金在细节层面的各项要求。
英国经授权认可的基金(Authorised Funds)的治理结构是以基金管理人(Manager)和托管人(Depositary)的职责分离为基础的。FCA负责批准许可(或认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并通过授权的方式批准认可基金本身。
基金管理人(Manager)和托管人(Depositary)均受FCA的监管, 并须遵守FCA 相关规则, 包括COLL、经营行为规范法规汇编(COBS)、FCA《基金汇编》和从业资格准入的“获批准人士制度”(Approved Persons Regime), 此外, 虽然两者都被允许将某些经营活动授权委托给第三方去完成, 但从监管要求上说他们还是要为基金的运营负全责。
当UCITS基金的管理人是欧洲经济区的UCITS管理公司时,或者当NURS或QIS基金的管理人是欧洲经济区的AIFM管理人时, 监管责任则由FCA以及欧洲经济区的UCITS管理公司/AIFM管理人的所在国监管机构分别承担。
为便于理解,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英国不同法律组织形式下的基金的称谓指向如下表所示:
基金管理人要为基金的日常管理负责, 并且为基金做出投资决定。基金管理人必须遵守一整套的规则, 该套规则是为了保证基金运营的公平, 以及基金管理人负责任地行事。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投资者负有受信义务(fiduciary obligations)。这是贯穿信托法、集合投资计划条例(CIS条例)和FCA监管原则的理念。监管条例力图将这种受信义务条文化并对这种义务的履行进行衡量, 但其核心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以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来行事。该原则居于基金、运营者和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中心, 决定了这三者间关系的性质。
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同时适用于经授权和未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的管理人(Authorised and Unauthorised CIS)。具体规定请见FSMA、OEIC条例、《集合投资计划法规汇编》(COLL)以及《AIFM指令条例2013》。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
投资管理
评估
流动性管理
风险管理
英国基金的托管人通常为根据CRD IV指令批准的信贷机构, 或者《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项下的MIFID 投资公司。托管人须遵守资本要求, 资本要求因托管人的组织类别以及基金类别的不同而不同:
a) 英国银行须持有至少500万欧元;
b) MIFID投资公司作为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Authorised CIS)的托管人的, 须持有400万英镑;
c) MIFID 投资公司作为未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Unauthorised CIS)的托管人的, 须持有73万英镑;
d) 私募股权基金或非欧洲经济区基金的托管人须持有12.5万欧元。
经授权和未经授权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托管人的主要职责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a) 监督: 托管人必须在多方面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 包括遵守投资和借贷限制, 资产组合评估, 份额定价, 交易和会计。
b) 资产保管: 托管人有责任保管基金里的资产, 托管人须保证其托管的基金未被重复使用。
c) 现金监测: 托管人须保证认购基金份额的现金已收到, 所有的现金都已在现金账户中被记录。
托管人有责任保护新进入、即将退出以及继续投资的投资者的利益。虽然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承担直接责任, 托管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步骤确保基金管理人是在恰当地履行责任。托管人有义务监督管理人, 并在管理人违背投资授权时予以报告。
托管人必须独立, 且完全为着基金及其投资人的利益履行职责。托管人应避免利益冲突, 遵守严格的独立性要求。
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外, 独立审计师(auditors)和独立评估师(valuers)也是经授权认可的基金运营活动的重要参与方。经由AIFMD的要求, 未经授权认可的基金往往也会需要独立审计师和评估师的介入和参与。
在英国, 如有不利证据说明基金管理人及/或托管人有过错的话, 基金管理人及/或托管人须对基金进行赔偿。FCA也有权对公司及/或相关个人进行罚款, 限制相关公司中相关个人权能的行使。此外, 经授权认可的基金的管理活动也受到英国金融监察专员服务(FOS,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及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SCS, 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的规制。FOS负责处理投资者投诉, 根据现有法律裁判该等投诉是否合理公平; 假如调查结果证明基金管理人有过错的话, FOS有权要求其进行赔偿。基金管理人资不抵债, 投资人可以向FSCS递交索赔申请, FSCS将在民事责任原则下处理投资者赔偿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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