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某某
被告 某市旅游培训中心
第三人 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称:原告于2003年7月7日与某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下称外事公司)设立第三人公司(下称三轮车公司),其中登记原告占49%,外事公司占51%股权。原告与外事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对三轮车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情况先后签订《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及《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组建协议》。两份协议中明确在三轮车公司设立过程中,外事公司不出资,注册资金全部由原告支付注册。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三轮车公司完全由原告经营管理及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并且,三轮车公司由原告自负盈亏。后来由于外事公司的资产被某市旅游局决定改制,因此,外事公司对三轮车公司的参股权由被告接管。外事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协议,对原告与外事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签署的协议予以认可。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持有的股权为原告所有;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确认的变更事宜;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市旅游培训中心称: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有某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公司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某市旅游培训中心系依法受让某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其合法持有三轮车公司股权,系三轮车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某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是三轮车公司成立时的合法股东,并已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某市旅游培训中心通过受让取得某市外事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持有三轮车公司51%股权,是三轮车公司51%股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答辩人持有的三轮车公司51%股权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称:某市旅游培训中心从来都没有管理过,都是第三人在管理。
法院审理:
1. 认定事实:
三轮车公司于 2003年7月7日成立,其股东为外事公司,占51%股权,原告张某某占49%股权。
2003年7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外事公司签订《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协议》及《某市旅游三轮车服务有限公司组建协议》。组建协议约定:三轮车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外事公司出资15.3万元,张某某出资14.7万元;外事公司的15.3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张某某支付注册,外事公司实际不出资;三轮车公司由法人代表张某某全面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三轮车公司成立后,由张某某承包经营。
2006年1月16日外事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月20日由张某某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1月25日被告某市旅游培训中心与原告张某某签署经营协议。
2. 案件结果: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轮车公司的股东只有原告张某某一股东,还是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二股东。原告张某某认为外事公司没有出资,故三轮车公司股东实际只有原告张某某一股东;被告认为其也是三轮车公司的股东,其理由是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合法。
据此评判:第一,三轮车公司成立时股东有外事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三轮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可以证明。第二,出资是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组建协议明确外事公司不出资,但也明确其享有51%的股权。第三,外事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原告张某某若认为外事公司无实质股权,则原告张某某应当阻止该股权转让。然2006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还具体经办股权变更登记,说明原告张某某当时认可外事公司为三轮车公司的股东。综上,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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