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20 世纪80 年代开始地理标志的保护,从1985 年3 月加入《巴黎公约》负有国际保护义务开始,原国家工商总局和各级工商局不断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对国际地理标志和我国带有地理标志性质的产品进行行政保护。经过8 年行政手段保护,1993 年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初次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出法律规定,但并未明确说明地理标志可以申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但却开启了我国立法保护模式。又经过8 年左右,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2001 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之后,相关配套的重新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首次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保护。加之原国家质监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农业部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办法》,我国基本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同层次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地理标志制度建立后,各地申请地理标志的热情不减。截止2018 年,云南省拥有地理标志244件,原产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85 件[1],已经超额完成《云南省“十三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中“到2020年,地理标志总量超过200 件的目标”。这其中就包括普洱茶地理标志,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于2007 年7 月1 日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于2008 年5 月13 日经原国家质监局批准,与此配套的《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国家标准》于2008 年12 月1 日正式实施。普洱茶地理标志①的使用,提高了普洱茶的知名度,为云南各地的茶农增收、茶业增效以及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普洱茶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起到的保护原产地普洱茶、排斥非原产地茶叶冒充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经过调研发现,普洱茶企和茶商②多如牛毛,且小、散、乱,普洱茶市场中存在的以非原产地茶叶冒充普洱茶,以非名山名茶冒充名山名茶的现象并未明显减少,相反非常普遍,人们选择普洱茶的标准不是普洱茶地理标志,而是依赖经验和人脉,依靠的是试喝时的感觉,普洱茶、名山茶、古树茶身份难辨仍困扰着很多茶商和消费者,“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时有发生。
普洱茶地理标志之所以未充分发挥其知识产权保护私权,排除侵权作用,原因很多,经研究认为主要影响因素有四个,即经济基础、自身缺陷、权利人自身不完善和相关机制不畅、行政监管不到位。
“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精神生活的过程”[2],良法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还要追溯到经济基础。云南大多数产茶区所在地区经济欠发达、公共基础设施薄弱,再受限于特殊的边远、山地地理环境,云南很多茶农的种茶方式仍然是家庭式的、靠天吃饭模式,茶园规模小、杂、乱,科学、现代化种植能力不足。茶企普遍规模小,厂房破旧,设备老化,加工能力弱,生产的茶叶数量多但品质参差不齐,茶叶品牌小、弱、散,茶企自身经济实力不强,融资难且抱团发展意识不强。基于以上原因,上市的茶叶大多数都是中低档产品,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且品牌众多,价格低廉,为不法经销商茶企和茶商“混淆视听”提供了基础条件,加之消费者还未形成理性科学的消费理念,普洱茶市场乱象在所难免。
地理标志从产生之初,就不可避免具有天然缺陷。一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广、原产地多,必然会存在同质化竞争现象。如普洱茶地理标志的保护原产地就包括普洱、西双版纳、临沧、德宏等大多数云南地州市,普洱茶相对省外有特点和优势,但是省内则没有特点和优势,保护地域越广,同质化竞争就越严重,同质化竞争严重就极有可能会导致无序竞争,损害相关利益方,使地理标志无法发挥其作用。二是地理标志是一种公共资源,凡是原产地范围内的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以申请使用,这就使得地理标志面临“公地悲剧”[3],每个企业都想用,但都不愿付出精力去保护,长此以往,会造成地理标志给茶企带来的利益有限,茶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的意愿降低。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拥有地理标志的权利人都是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大多是社会团体法人,他们对地理标志的经营不以盈利为目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得地理标志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不高。另外,我国现有的茶业行业协会、团体等社会团体法人发展还不成熟,在经营管理、人才技术等方面存在欠缺,导致对使用地理标志企业的监管还不严密和及时,获取侵权线索存在诸多困难,且与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等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制约机制还不太顺畅,欠缺相关方面的政策和法规,使得地理标志权利人“想干又不知怎么干”,相关行政部门“想管不知管到什么程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工商和质监部门负有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的责任,行政机关监管不力,也是导致普洱茶市场乱象的因素之一。行政机关监管不力的原因有很多,研究认为,主要有两个:一是“不愿为”,这是由于理念造成的,很多政府和行政机关把申报地理标志的多少作为政绩,重申报,轻监管,如此理念从根本上造成缺少主动监管的思想动力。二是不敢为,因为行政执法实践中,很难去判断,地理标志与合理利用产品地名,使用产品地名与地理标志是否会产生混淆,这些都需要极其专业的知识产权知识才能去准确判断,甚至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法官和专家都很难去把握和判断,故“本领恐慌”也会导致行政监管“想为不敢为”。
普洱茶地理标志是云南人的无形财富,如果这种无形财富被不良茶企和茶商肆意侵占、掠夺、破坏,就会浪费这种财富的存在价值,阻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加强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个人、企业、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有责任作出各自最大努力。
之所以说政府担负最领导责任,而且此责任最大,带有全局和根本性,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一般是由政府认定或选择的社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申请下来后,地理标志的推广使用、监督管理都有政府的身影,而且政府也是经济基础建设的主要责任人。因此,研究认为,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改变普洱茶产区薄弱的经济基础,首当其冲的是政府责任。政府至少应从以下三方面做起:一是加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为茶农改变落后的茶叶种植模式提供基础便利,培养大量的种茶专业技术人才,对茶农进行深入的技术指导和帮助。二是进一步给予茶企政策和资金支持,解决中小茶企融资难问题,改进茶叶加工技术,引进先进的标准化、自动化设备,注重对茶叶的深加工,研发新型茶叶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走差异化发展道路。三是培育大企业和大品牌,发挥大企业和大品牌的带动力。要通过各种平台和渠道,宣传茶叶品牌,提升品牌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小、弱、散的品牌格局,这也是杜绝同质化竞争的有效手段。
如何防止因地理标志的天然缺陷造成的同质化竞争加剧现象,研究认为,在云南省有普洱茶地理标志的情况下,应鼓励各地根据各自的人文、自然环境和特色产品,继续申报新的地理标志,特别是对于名山名茶这一稀缺产品。同时要注意到云南省某些地区正在推动品牌普洱茶联盟联合体,打造名山普洱茶品牌,并建立严密的质量监管体系,切实提升普洱茶品牌的价值,增加消费者对名山名茶的信任度[4],这种做法当然是差异性竞争的有效手段。但是这种做法仍有很大缺陷,无异于“缘木求鱼”,因为即使名山名茶品牌打出来了,但并不能防止别人冒用名山名茶的原产地,品牌越响,就会出现越多的仿冒品,最恰当的是在打造的名山名茶品牌有了客观存在和良好信誉情况后,立即申请新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这样对名山名茶的保护力度更大。
提升地理标志权利人维权积极性,研究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做起:一是行政机关应进一步理顺与地理标志权利人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关系,加大对地理标志权利人自身建设的扶持力度,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激发地理标志权利人管理、运营、维护地理标志的积极性。二是行政机关负有通过行政手段维权的责任,行政维权最重要的手段就是监管要到位,力度要大,因为这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其自然职责。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另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在有关行政机关的直接推动下申报下来的,其自然而然的负有维护地理标志正常、高效使用的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不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当事人,对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的当事人加大处理力度,同时主动经常开展打击侵害普洱茶地理标志的专项行动,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提升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做到“愿为、能为”。
司法机关是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的最后防线,公安、检察院、法院应从专业领域负起各自责任。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司法双重性质,其应在侵害商标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等犯罪线索的侦查方面加大力度,加强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检察院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应加大行政公益诉讼的使用力度,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慢作为的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法院目前在云南省内审理的侵害普洱茶地理标志案件很少,如管辖普洱、西双版纳、临沧三个普洱茶主产区知识产权纠纷的普洱市中院,至今都还没有普洱茶地理标志相关案件[5],但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也应有所作为。一是如果发生普洱茶地理标志侵权案件,在赔偿金额上,应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提高侵权人违法成本。二是作为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机构,应针对茶企、茶商、消费者对普洱茶地理标志相关认识误区方面,加强相关案例宣传,以案释法。如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对散茶进行包装并销售的,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商品双重侵权行为,茶商并不能因“善意销售”而免赔[6]。再如被告对其产品来自原产地负有举证责任,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通举证规则[7]。这些认识误区,只有法院才有资格和能力去释明,也更具说服力。
注释:
①本文所称“普洱茶地理标志”为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统称和简称。
②鉴于称呼习惯和便于表述,本文“茶商”特指茶叶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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