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跨境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的扩张不仅培育了天猫、京东等一众电商网络平台,更是让大量普通电商经营者和电商消费者分享到了时代的红利。而与这种跨境经济交流发展相伴而生的则是众多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和风险的产生。与国内商务纠纷相比,跨境电子商务的显著特征在于其涉外性。在与境外交易主体发生法律纠纷中,如何确定合适的管辖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判断交易合同的效力、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些问题往往会由单一的内国法适用转化为复杂的国际法适用,特别是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不同地域的法律体制通常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定,那么跨境电商活动的参与者该采取何种对策来应对上述法律问题呢?
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涉及境外交易主体,因此由何国法院管辖案件就成为纠纷解决的首要问题。相比起国内民商事纠纷中简明清晰的管辖权规定,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主体则比较复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就将跨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法院列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在多个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决定适当的受理机关?这就构成了管辖权冲突问题。与管辖权冲突相伴而生的是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来说,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可能涉及多个案由,既可能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有可能是消费者合同纠纷,还有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产品责任纠纷。不同纠纷的性质可适用法律类型并不相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就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涉及到外国法的适用,则需要了解该外国国际私法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
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就是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它与跨境电商交易者的利益联系更加紧密。从法律角度看,只有一份生效的合同才能真正调整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同法域之间关于合同有效性的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如,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此外,与之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合同订立者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问题,即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份合同经无行为能力人签订后,其效力是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不同法域法则来确定。如,我国《法律适用法》则将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判断功能赋予了自然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登记地法律。这种法律适用的多样性给跨境电商活动的参与者带来的风险更为直接。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消费者是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重要参与者,也是虚拟网络交易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经常遭遇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以下三类:第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境外电商经营者或境内代理商利用网络虚拟性,虚构产品描述,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购买判断。第二,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网络消费出于安全原因,消费者往往需要在电商经营者处留存大量个人隐私信息,而后者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消费者隐私信息滥用或泄露。第三,侵害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个广义概念,既包括基本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也包括使用虚拟账户等信息安全。这种侵害往往构成了跨境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最广泛的损害。对于跨境电商消费者,如何妥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了另一个法律难点。
首先来看美国。美国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中管辖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协议选择,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除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合理且不公平,或者违反了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否则协议是有效的。对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有效性问题,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的基本倾向是尊重交易双方的协议选择。而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规制,美国立法则针对消费者权益这一概念的广泛外延制订了完备规范体系,如,较早时期的《B2C 网络交易指导原则》《统一电子交易法》《在线商业行为准则》等法律,就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而关于消费者安全权、尤其是隐私权的保护则见诸于《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澄清境外数据的合法使用法案》《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法案;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则规定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等法律中。
其次是欧盟。欧盟《关于民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所确立的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为欧盟各缔约国认同。这一原则的例外在于,纠纷发生之前,消费者是拥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的;而销售商、制造商提起对消费者诉讼则只能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院受理。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则进一步将以上原则阐发为消费者所在国法院管辖的“来源地国家”管辖模式。在这一原则之外,欧盟并没有排斥协议管辖的理念,2001 年制定的《布鲁塞尔规则》就重述了自1968年以来确立的布鲁塞尔公约中有关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法律适用和合同有效性方面,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原则得到了欧盟国家的认同。但是当欧盟国家面对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形时,则基本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与交易行为最密切国家的法律成为确立合同效力的准据法。晚近以来,欧盟《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发展出了“来源国规则”,即以双边协议为基础、境外来源国对于合同效力各要素的规定应在东道国受到尊重。欧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多以“指令”为形式,其中《欧盟内部市场电子商务指令》《欧盟关于远程合同中消费权益保护指令》《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强调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则重点对消费者隐私作出了保护规定;其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则主要体现在《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生活消费品买卖及相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 号指令》中。
最后是日本。作为亚洲重要的经济体,日本立法在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合同有效性方面的规制大致源自欧美成例。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完整,其中《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法》《访问交易法》《特别商交易法》等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电子商务与信息交易准则》等法律则侧重于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电子消费合同法》《特别商交易法》等法律则规定了公平交易权的相关内容。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先进的电子商务立法、司法经验为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理性经营、规避风险提供了相当有益的参考。一是在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跨境电商从业者和消费者都应树立“意思自治”理念,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高度重视合同条款中关于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的选择。二是在合同有效性问题上,由于协议选择准据法仍然是目前最有效的合同效力确认方式,电商从业者和消费者应当审慎对待电子协议中关于合同效力准据法的确定。三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全方位保护是国际主流做法,故而广大电商消费者应当积极采取法律准许的多种方式预防对自身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的妨害。发生纠纷之后则应将注意力倾注于经济手段的救济。
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立法方面起步较晚,理论和实务探究深度亦处于起步阶段,但受域外先进立法和实践的影响,在跨境电子商务法律问题高发领域的规制也具备自身特点。
我国有关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其一,在管辖权争议方面,我国规制有两个层面:对于普通交易合同案件,基本原则是尊重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未予选择的情况下,则由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而对于消费者合同,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一般适用消费者经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二,在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上,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根据《法律适用法》规定来解决,即跨境电子商务常见的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法律的,则适用与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一方的当事人的经常住所地的法律;而对于消费者合同,则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住地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的法律。
我国有关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有效性规则。传统上我国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有效性规定是附属于冲突规范指引下的准据法,即合同符合准据法关于合同要件的规定即为有效。如此则判定交易合同有效性的法律则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与履行合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一方的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部分突破了这一传统规定,该法认为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有关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则。我国对于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对产品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也散布了消费者保护的部分内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 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在民商事领域司法经验的一次高度概括和总结,是对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面临的新问题的一次集中回应。其将原先散布在我国民事规范领域中的多部单行法典的制度体系进行统合,其制定和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体到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则分布在以下章节中:
第一,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内容被汇编入第三编以下各章节。而与跨境电子商务直接相关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则作为“典型合同”的内容规定在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九章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二,关于产品质量导致的侵权责任,包括责任要件、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内容,则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以下的第四章“产品责任”中进行规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废止。由于《民法典》内容并未涵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所以《民法典》的实施并不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效力的废止。故《民法典》实施以后,跨境电子商务的涉诉当事人依然可以在两类法典之间进行选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归纳域外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治理经验和我国规制体系,克服电子交易风险的关键在于电商活动的参与者:无论是管辖法院的确定还是法律适用,无论是合同效力的判断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主流思想都是充分将选择权赋予了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因而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参与者在积极投身电商经营的同时,更要充分重视对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的学习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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