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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案例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夏英[1]  潘巍[2]

 

一、基本案情


上海长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系一家国有仓储物流企业。2014年,长桥公司员工吴某受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指使,违规为琼山公司向外开具虚假库存证明、为琼山公司违规提取其他公司存放在长桥公司仓库的橡胶。


2014年底,陆续有客户持仓单向长桥公司要求提取橡胶,长桥公司发现待提货仓单所载橡胶数量远超长桥公司实际库存,进一步调查后发现待提货仓单所载橡胶权利人、品种和数量与长桥公司库存记载严重不一致,长桥公司立即作出中止橡胶出库的决定。警方立案调查,琼山公司以及吴某等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


无法提货的客户纷纷起诉琼山公司和长桥公司,长桥公司的库存橡胶被相关法院进行了多轮查封。起诉的客户中有的是真实的。2016年,上海中哲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率先取得判决,长桥公司应向其返还橡胶或者就无法返还的橡胶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因长桥公司库存橡胶被多家法院查封,长桥公司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了打破执行僵局,中哲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申请长桥公司破产清算。


2017年初,我们接受徐汇法院的指定,成为本案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约谈中哲公司等,了解其申请破产申请缘由,随后走访长桥公司,与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岗位负责人及律师代表谈话调查,详细听取了长桥公司讲述发生破产的原因、过程及现状,并前往存放橡胶的仓库实地查看。经上述调查,管理人了解到,长桥公司是物流企业,为客户提供仓储服务,无自营橡胶业务。现,被相关法院多轮查封的天然橡胶数量为2000多吨(以下简称“案涉橡胶”),分布在五个仓库内,案涉橡胶涉及多个品种、产地、等级和型号等。

 

二、案件难点及处理方案


(一)案涉橡胶是否属于可取回财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管理人认为,尽管橡胶为动产,以占有方式公示物权,但长桥公司本身不经营橡胶,案涉橡胶均系长桥公司基于仓储合同关系代客户保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条,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案涉橡胶不应认定为长桥公司的财产,应由橡胶的所有权人取回。


然而,因橡胶属于种类物,相关权利人取回橡胶在法律上仍有障碍。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返还或者交付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归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原物取回权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民法原理而取得的权利,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物,只有“特定物”上才有物权、才有所有权。管理人注意到,2016年10月17日,针对中哲公司及上海中启橡胶有限公司(“中启公司”)就徐汇法院橡胶查封提出的异议,徐汇法院做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橡胶为种类物,并驳回了两公司对部分案涉橡胶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依据该裁定,相关权利人无权对未特定化的橡胶主张所有权,当然也就无权主张取回。


经询问长桥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仓库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导致仓库管理混乱,主张橡胶的“所有权人”与仓库记载不符,所谓的“所有权人”实际主张的橡胶数量远远超过实际库存,无法判断橡胶对应的所有权人。换言之,管理人无法通过仓单、仓库、桩脚等信息将某一部分橡胶特定化为属于某一所有权人的特定物。


经检索研究,管理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得到启发。在谈及取回权时,宋庭长认为:“受托人挪用委托资产的,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虽然管理人无法确定某个仓库内某个桩脚对应的橡胶属于某个所有权人,但由于长桥公司仅经营物流、仓储业务,不自营橡胶,因此,管理人可以确定橡胶非长桥公司资产,这五个仓库内的橡胶属于所有持真实仓单的真实所有权人。站在所有权人的角度,即便单个所有权人因橡胶混同而无法直接行使取回权,所有持真实仓单的所有权人可以联合行使取回权,取回全部橡胶后,再自行分配。由此,为公平公正地保护各所有权人的权益,管理人决定按比例向持真实仓单的所有权人分配橡胶。


(二)应直接分配实物还是分配变价款


管理人考虑了两方面因素:


1.避免橡胶价值贬损

管理人经询问中哲公司及长桥公司,并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了解到天然橡胶的保质期一般为2年,案涉橡胶生产为2009年至2014年期间,均已经超过2年,亟需紧急处理,否则不可避免的将遭受进一步腐败变质风险。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避免橡胶价值进一步贬损,应尽快将案涉天然橡胶交付评估、拍卖。另据管理人向中哲公司、长桥公司了解,案涉橡胶虽然已过保质期,但仍有购买和使用的价值,目前期货市场上天然橡胶价格骤升,因此尽快拍卖不仅变现可能性高,而且有利于提升变现价值。


2.利于公平分配

案涉橡胶包含多个品牌和等级,各类橡胶的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异,且橡胶腐变情况不一。而主张取回的申报中,只有中哲公司、中启公司主张的橡胶具有详细型号(法院判决亦有具体型号),其他几家主张的橡胶都没有具体型号(法院判决亦无具体型号),只是笼统的主张天然橡胶。若采取实物分配,容易产生争抢高等级、好品牌、低腐变橡胶的纠纷,纠纷不仅滋生安全风险,也拖延破产程序。


综合上述考量,管理人决定尽快评估、拍卖橡胶,再分配变价款。


(三)变价款如何分配


经管理人询问长桥公司员工、调查长桥公司档案和电脑数据,管理人发现,出具虚假仓单的工作人员系长桥公司运营部人员,他无权更改信息部的橡胶仓储数据,因此,尽管部分橡胶被虚假仓单持有人提走,导致实际库存与数据不相符,但电脑数据可以还原真相,反映真实的所有权人应当拥有的橡胶吨位。另据长桥公司高管介绍,法院查封橡胶所依据的清单也是按照电脑数据出具。


结合相关判决、申报材料以及长桥公司的电脑数据、橡胶库存证明,有6家符合橡胶取回权人标准。管理人认为,目前能确认现存的2000多吨橡胶系源自各取回权人原先存放于长桥公司的橡胶,虽然其变化过程已无从准确查实,但实际上,该等橡胶已经成为相对特定的种类物,因此,根据长桥公司的仓储数据,由6家取回权人按账面库存吨位占全部账面库存吨位的比例取回相应款项,最为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管理人分别与6家取回权人进行谈话并形成笔录。最终,管理人提议的分配方案获得全体取回权人的一致认可,并在徐汇法院的监督下顺利完成橡胶变价款分配,切实的保障了取回权人的利益。

 

小结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通常是概括性接管债务人财产,但债务人占有、使用、管理他人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一是要注意严格查明债务人财产范围,谨防将本来应当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同时,当取回权人是多人,待取回的标的物无法区分而发生混同不适合实物取回的情况下,管理人将标的物变现后,按照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比例分配相应变价款可以作为一种值得尝试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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