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比于被《管理办法》废止的、于2010年3月12日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管理办法》对各章节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新增了“风险管理”章节,并比照《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4〕78号,下称“《非保子公司办法》”)的体例增加了“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以加强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并系统完善保险集团监管要求。同时,《管理办法》与2021年9月3日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基本保持了一致(对于《征求意见稿》的分析,请参见《〈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评析》)。
各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公司(以下合称“保险(集团)公司”)对《管理办法》予以高度重视,自《征求意见稿》出台以来,我们多次应客户咨询就《管理办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了解答,本文摘取实务中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公司咨询较多的问题,并依据监管规定、实践操作和我们的经验,就该等重点问题提供我们的理解,供大家交流探讨之用。
相比于《试行办法》,《管理办法》明确将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相应修改了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申请材料。《管理办法》同时保留了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两种方式,即:1、发起设立:由保险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发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2、更名设立:将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总体来看,《管理办法》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成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条件。首先,对于发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货币出资总额,《管理办法》将其占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从30%增至50%。其次,对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管理办法》在《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至少有一家保险公司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最近3年无重大失信行为。该等要求进一步凸显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级和合法合规运营的监管要求。
(1)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证照领取顺序
Q: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二款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方能开展经营活动,这是否意味着《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再向银保监会申领保险许可证?
A: 我们理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不会改变保险集团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和取得银保监会批准的顺序。首先,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次,将于2022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未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工商登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设立保险集团公司仍应当先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后,再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保险公司控股股东通过集团化经营实现控制另一家保险公司的可能路径
我们理解,《管理办法》为现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集团化经营实现对另一家经营不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提供了可能的路径,即对于已控制一家境内保险公司的投资人,可先以集团化经营为由取得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豁免从而实现对另一家经营不同类业务保险公司的控股,然后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对于此路径的分析请详见《〈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评析》。
为满足“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应坚持保险主业”的总体原则,《管理办法》明确限定了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企业类型和投资比例限制。《管理办法》分别对保险集团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非金融类企业和境外企业的可投资的范围和比例进行限制,同时设立专章对非保险子公司进行规范。
总体来说,《管理办法》相比于《试行办法》放松了对非重大股权投资的限制。在资金来源方面,《管理办法》仅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开展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不再要求开展财务性股权投资使用自有资金,并且,《管理办法》对于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境内非金融类企业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以及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对境外股权投资合计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要求均不再包括财务性股权投资。
在计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方面,《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投资比例的计算标准,重点关注重大股权投资和首层投资。首先,《管理办法》在计算对外投资比例限制时将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投资主体分别计算,在计算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的账面余额,以及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非金融类企业投资的账面余额时,除仅计算重大股权投资外,明确无需计算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仅计算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非金融类企业的账面余额,对于境外投资的比例限制则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次,《管理办法》在计算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非金融类企业的账面余额时,仅计算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在境内投资的首层非金融类企业,不再将保险集团公司的非金融类子公司投资的非金融类企业纳入计算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比例计算,《管理办法》未规定限于对首层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因此我们理解,按照银保监会穿透管理的监管原则,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穿透计算。同时,相比于《试行办法》,《管理办法》在计算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子公司对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总额时,不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子公司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和主要为保险集团提供服务的共享服务类项目公司。
(1)保险集团公司投资非金融类企业的限制
Q: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该“投资”是否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是否意味着保险集团公司也能进行财务性投资,且财务性投资无明确行业范围限制?
A:《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鉴于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类型,我们理解,前款所述的“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即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金融类企业。但例外的是,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不能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只能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金融类企业和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单一非金融类企业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或不得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我们理解,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财务性投资,虽然《管理办法》未限制保险集团公司投资非金融类企业的具体范围,鉴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务性股权投资通知》”)、《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股权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均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因此,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应当符合前述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监管规定。对于财务性投资,虽然《财务性股权投资通知》废止了《投资股权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限制的条款,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仍应当符合《财务性股权投资通知》对于所投资标的企业及其所属产业的规定,即标的企业所属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所属行业或领域应当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及宏观政策调控方向,未被列为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类名单,不属于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不属于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产业等。
银保监会在《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指出,《管理办法》的修订坚持问题导向原则,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回应,加强公司治理。
总体来看,《管理办法》在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对集团进行统筹管理、强化集团公司对集团公司治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兼顾了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独立性和与现行其他监管规定的一致性。
在股权控制方面,《管理办法》细化了对保险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要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同时明确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计算在股权控制层级之内。同时,在重申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的基础上,《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公司不得持有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
在风险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管理办法》明确,保险集团风险除保险风险、信用风险等一般风险外,还包括保险集团特有的风险传染、组织机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
(1) 对外借款和担保限制
Q: 实践中经常涉及保险(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及提供借款的问题,《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只能对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非保险子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或借款?
A:《管理办法》明确,保险集团公司只能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并且,除非银保监会另有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均不包括向他方提供借款或担保,并且,《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因此,除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另有规定外,保险(集团)公司无法直接向他方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在现行监管框架中,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和担保的情形较为有限,对于保险(集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提供借款的例外情况包括而不限于:
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担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集团)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可提供诉讼中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海事担保。
内保外贷:根据《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机构可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由境内银行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直接向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得境外银行向上述特殊目的公司发放贷款。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以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可以通过其所属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
对于保险(集团)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鉴于银保监会对于保险(集团)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对外借款或担保没有明确的限制,我们理解,保险(集团)的非保险子公司可以对外提供借款或担保。提请注意的是,保险(集团)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或担保,还需重点关注如下合规情况:
关联交易监管:《管理办法》规定的非保险子公司为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属于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的关联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因此,《管理办法》规定的非保险子公司向保险(集团)公司的关联方提供借款或担保需按照保险(集团)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
集团公司对外担保的统筹管理和比例限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对外担保的统筹管理,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只能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且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因此,非保险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守集团规定的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对于对外担保的比例限制,鉴于《管理办法》并未明确“本公司”的定义,所以“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这一规定存在两种理解:1“本公司”指保险集团公司,即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合并报表口径下的对外担保余额总和不得超过集团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2“本公司”既指保险集团公司,又指保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即保险集团公司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同时保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余额亦不得超过其自身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基于我们对新监管政策发布的分析经验,结合《管理办法》强调并表监管的总体趋势,我们倾向于第1种理解。但是鉴于银保监会尚未对《管理办法》进行明确解读,对于该条款的理解还需以银保监会进一步的监管意见为准。
(2)豁免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监管要求
Q: 《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向银保监会备案后可豁免保险子公司关于适用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监管要求。保险子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豁免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监管要求?符合条件的保险子公司可否不设独立董事或董事会专业委员会?
A: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允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运行有效,并已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对保险子公司建立有效的管控机制的保险集团公司,在向银保监会备案后可豁免其下属保险子公司适用关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对于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在《管理办法》出台前,虽然银保监会允许保险集团公司的部分保险子公司将部分职责交由保险集团行使,但未明确规定保险子公司可豁免关于相关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监管要求。如《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暂行办法》允许保险子公司将部分资产负债管理职责交由保险集团履行,《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允许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内部审计集团化管理并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控股的保险子公司派驻审计负责人,但仍要求保险子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执行委员会。
对于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对于豁免保险子公司独立董事监管要求的规定与《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一脉相承。根据《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治理运行有效,并已按照《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经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申请、银保监会备案,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比于《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于保险集团公司增加了“对保险子公司建立有效的管控机制”这一要求。在《管理办法》出台前,依据《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四条仅可豁免适用《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未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监管要求的豁免情形,因此,保险集团公司下属的保险子公司的独立董事仍应符合《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监管要求,依据《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取得豁免的空间较为有限。而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豁免范围为“关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因此,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排除银保监会可以豁免符合条件的保险子公司适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其他监管规定中对于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要求。
对于《管理办法》将在何种程度豁免对保险子公司独立董事及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监管要求,例如:是否可不设立或突破比例及人数下限设立独立董事、免设现行监管规定要求设立的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豁免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限制等,仍有待于监管部门的进一步解释和实践。
(3)股权控制层级要求
Q:《管理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同时,《管理办法》规定,除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管理办法》对于股权控制层级的要求是否适用于保险集团下属的投资管理机构?
A:《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管理办法》未定义何为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鉴于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将参照适用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至少应当包括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非法人组织。《管理办法》在第九十条规定了“控制”的定义,但未规定“重大影响”的定义。参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保险机构来说,重大影响或视为有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保险机构提名或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保险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对重大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等。
《管理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算入前述层级。实践中,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例,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主要可能涉及两类情况:一类是保险集团下设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GP和管理人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另一类是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作为LP投资合伙型基金。对于前述第一类情况,根据合伙企业的性质,GP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有较大可能性被认定为对目标基金构成控制而参照适用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因此,如果保险集团下设的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属于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则保险集团公司与该合伙企业及其管理的目标基金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也不得超过四级。在此种情况下,《管理办法》实施后,部分保险集团下属的投资管理机构可能需要对开展投资业务的结构进行调整,精简为作为管理人和目标基金所设合伙企业的控制层级。
《管理办法》用专章规定了对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根据《管理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有利于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对于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具体类型,虽然《管理办法》从条款上与《非保子公司办法》有较大区别,但实际的涵盖范围基本一致。根据《管理办法》,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具体类型包括:(一)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二)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即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以及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其中,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只能使用自有资金、通过直接投资进行投资。在监管审批和报告方面,《管理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在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时按照《管理办法》报批,直接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时按照重大股权投资报批,间接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时应该向银保监会报告。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强调,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由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开展的投资,不得违规通过已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以间接投资的形式规避监管。
(1)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的报批/报备
Q: 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是否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或申请核准?
A:《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是否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或申请核准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投资股权办法》,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需要向银保监会报告;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核准。鉴于《投资股权办法》定义的间接股权投资未明确包括通过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的情况,且对于重大股权投资的定义规范于“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的条款中,因此,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保险公司非保险子公司进行的重大股权投资是否属于应当报批的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且未构成重大股权投资的是否需要向银保监会报告,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管理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而保险集团间接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时应该向银保监会报告。据此,前述问题得以明确,即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投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至少应按照保险公司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若实质上是由保险(集团)公司开展的投资(例如投资资金系来源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参考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进行报批。
(2)外包范围问题
Q:《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对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的外包业务进行了规范。如何定义《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包”行为?
A: 从《管理办法》对“外包”的定义来看,我们理解,外包包括2个要素:(1)原本由保险(集团)公司自身负责处理的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2)委托给相关机构持续处理。若相关业务或管理职能不属于保险(集团)公司自身可以处理的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例如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或审计服务,该等业务活动必须依赖于外部机构负责处理,不属于保险(集团)公司自身可以处理的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因此,保险(集团)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不构成《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包;若保险(集团)公司仅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一次性的服务而不构成委托该机构持续处理的,例如保险(集团)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就某次活动制作宣传材料的,由于该等业务活动为一次性行为,不符合“持续处理”的要素,因此不构成《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包。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非保险子公司的类型之一为“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实践中保险(集团)公司将前述服务外包给其非保险子公司统一负责是较为常见做法,我们理解,该等做法有较大可能构成《管理办法》规定的“外包”。鉴于银保监会并未对“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或“持续处理”进行明确定义,在银保监会对外包行为的界定作出进一步明确之前,实践中对该等概念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建议关注银保监会的后续监管动态。
此外,相比于《非保子公司办法》,《管理办法》对于外包行为的受托方范围进行了扩充,《非保子公司办法》第四章“外包管理”所规定的外包行为受托方范围限于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而根据《管理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外包行为的受托方不仅限于非保险子公司,还适用于集团外机构,并且,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的审议要求不再明确适用于将一项或多项业务或职能完全外包的情况,部分外包亦需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的审议通过。《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我们理解,保险公司向非保险子公司以外的机构进行外包的行为,不属于对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无需参照适用《管理办法》外包的规定。对此,将会出现对于不属于保险集团成员的保险公司仅在向其保险子公司进行外包时适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在向集团公司及其自身的非保险子公司和集团外机构进行外包时均应适用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差异化管理情况,属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保险公司在外包管理方面相较于其他保险公司将承担较重的责任。
(3)保险子公司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报批主体
Q:《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执行。保险子公司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应当由保险集团公司还是保险子公司报批?
A: 《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执行。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银保监会核准。《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管理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因此,参照《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理解,对于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保险子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报银保监会核准。
《管理办法》设专章对保险集团公司的资本管理、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进行规范。资本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建立健全覆盖整个集团的资本管理体系,制定资本规划、内部资本约束机制、资本充足评估机制和资本补充机制,加强资产负债管理。信息披露方面,《管理办法》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披露的信息外,还应披露保险集团整体的基本情况、保险集团发生的相关重大事项,并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监督管理方面,《管理办法》明确需将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1.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发行的资本工具及银保监会对于双重杠杆比例的要求
Q: 《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发行符合条件的资本工具,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不得高于银保监会的相关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可发行哪些资本工具?银保监会对于双重杠杆比率有何要求?
A:
资本工具
在现行监管框架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形式补充资本。股权融资方式包括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首次公开募股(IPO)及上市后的增发股份。根据《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公告》《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集团)公司的债权融资方式包括发行资本补充债、次级定期债、次级可转债。其中,对于次级定期债,保险集团公司募集次级债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对于资本补充债,保险集团公司发行的资本补充债券及次级定期债务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0%;对于上市保险集团公司的次级可转债,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双重杠杆比率
根据《管理办法》,双重杠杆比率是指保险集团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与所有者权益之比,其中账面价值是指账面余额扣除减值准备。目前银保监会尚未明确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
从股权管理的角度,鉴于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至少为两家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有关股东资质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其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权益类投资余额一般不高于权益类投资账面价值。因此,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我们理解,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率应当不高于100%。
又根据《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双重杠杆比率原则上应当保持在125%以下。根据《答记者问》,《管理办法》对照《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制定,因此不排除银保监会直接参考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要求的可能,将保险集团公司的双重杠杆比率红线定为不超过125%。
(2)“控制”的定义
参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对于“实质控制”(包括视同形成实质控制)的规定,《管理办法》第九十条对“控制”进行了定义,《管理办法》所称控制,是指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二)投资人通过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企业过半数表决权;(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企业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企业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
相较于其他保险监管规定而言,《管理办法》对于控制的定义较为详尽。如根据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因此,不排除《管理办法》对控制的定义具有一定溢出效应,在认定保险集团公司关联方等事项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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