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于 2021年6月2日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公司治理准则》")。《公司治理准则》充分立足我国国情,同时吸收借鉴了《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中的一些良好做法。《公司治理准则》全文共11章117条,从多方面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明确了各治理主体的职责,强化了公司治理机制运行的规范性。本文以商业银行为切入点,回顾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历史沿革,并探讨此次《公司治理准则》的突破和创新。
《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包含了公司治理方面的基本规定,商业银行在安排公司组织架构和公司治理时应遵守这些基本规定。
自2002年以来,监管部门针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发布了多项监管规定,主要包括: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2005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发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
2005年,银监会发布了适用于外资银行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
2006年,银监会发布了适用于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2009年,银监会发布了《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
2009年,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2013年,银监会发布了统一适用于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
银保监会基于近年来开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的经验,借鉴《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的良好做法,于2021年6月2日发布了《公司治理准则》。《公司治理准则》实施之日起,《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同时废止。《公司治理准则》承继了《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关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良好标准,并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制度、内部授权制度、利益相关者等方面有所发展。
在2018年发布的《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中,银保监会指出,在规范股东行为方面,2021年将侧重于"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等。和《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一样,《公司治理准则》强调了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关注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相较于《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公司治理准则》提出,应当支持股东之间、公司和股东之间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同时强调商业银行应当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为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提出了更为详细的指引。
《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商业银行支持股东之间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并要求商业银行和其股东之间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通过股东之间的沟通机制推动股东之间(包括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就股东基本权利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可以更好地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及时地获得商业银行重大事项的相关信息,并行使问询、决策、监督等权利。但《公司治理准则》对于沟通频率、沟通方式等细节未有规定,有待银保监会的进一步指示。
《公司治理准则》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采用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实践中,参会条件不便利是很多中小股东未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原因之一。《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具体包括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为中小股东以亲临现场之外的其他方式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了可能性。
独立董事履职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对于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对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公司治理准则》以《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为基础,进一步完善了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准则》吸收了《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在独立董事提名、同时任职等方面的规定,并进行了修订和更新。例如,
在独立董事提名方面,《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规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而根据《公司治理准则》,除了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外,监事会也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独立董事同时任职方面,《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公司治理准则》除了重申前述要求外,同时提出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以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职。
与《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相比,《公司治理准则》在独立董事制度上还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例如独立董事会议机制,即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
根据《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重要事务做出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则负责公司具体事务的执行和日常经营管理。长久以来,适用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则以《公司法》的前述原则为基础,划分"三会一层"的职责。
但实践中,由于业务开展等原因,属于公司某一内部机构的职权可能需要由另一内部机构代为行使。对于哪些职权可以授权其他内部机构行使、授权应当以何种方式做出等事宜,先前商业银行监管规则未有清晰的规定。
《公司治理准则》对于股东大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授权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公司法》及《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这意味着股东大会无法通过公司章程或任何其他形式对前述职权进行转授权,可以保障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的决策权,敦促股东大会履行其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责。
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进行一事一授,不能笼统或永久地进行授权。在实践中,不少金融机构和其他类型的公司,存在董事会长期地、概括地授权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士行使董事会一项或多项职权的情况,内部授权制度相对混乱。《公司治理准则》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规范董事会履职、确保董事会在战略决策中发挥核心作用提供了指引。
《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提及,商业银行要兼顾和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治理准则》对构建良好的利益相关者保护机制做出了专门规定。除了重申要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与《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相比,《公司治理准则》在具体规定上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
《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在《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中,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被模糊地界定为"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而根据《公司治理准则》,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金融消费者、供应商、债权人、社区等公司外部主体,也包括员工等公司内部主体。
《公司治理准则》首次提出要为维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其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公司治理准则》特别提及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和员工这两类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就前者而言,要建立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就后者而言加,保障员工享有平等的晋升发展环境,并鼓励员工参与公司治理等。
《公司治理准则》单设一章,为商业银行加强信息披露提供了系统性的指引。与《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相比,《公司治理准则》对原先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
就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而言,《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但未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内涵做进一步说明。而《公司治理准则》明确提出,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信息披露的豁免及其审核流程、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公司治理准则》为商业银行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提供了更加详细和具可操作性的指引。
就信息披露的渠道而言,《2013年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互联网站等方式披露信息,而《公司治理准则》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公司网站,通过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需对照《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全面审查公司章程、其他公司治理性文件以及公司治理的运行机制,需按照《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作出修改和完善。针对《公司治理准则》一些原则性的要求(例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商业银行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治理性文件中作出细化的规定。
《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不同类型及特点,对其公司治理开展差异化监管。银保监会后续将推动针对不同类型银行制定差异化监管的有关细则。我们将持续关注银保监会后续针对这些方面出台的监管细则和采取的监管措施,并与各位读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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