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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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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发〔2010〕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对银行业监管的补充作用,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指引所称外部审计是指外部审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外部审计机构是指接受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对其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外审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委托外审机构的相关规章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外部审计负最终责任。

第二章 审计委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良好的外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对合格外审机构的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二)具有与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等相匹配的规模、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

(三)拥有足够数量的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经验的注册会计师,具备审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及流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种风险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整保存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过程中的档案,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上述档案进行检查。

第六条 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宜委托其从事外部审计业务:

(一)专业胜任能力、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审计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明显不足的;

(二)存在欺诈和舞弊行为,在执业经历中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且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审计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独立性的。

第三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外部审计程序及质量控制体系,配合外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为外审机构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审机构充分沟通,了解审计进展情况,及时将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外审机构的审计报告质量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外审机构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评估,并对存在重大疑问的事项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外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外审机构同一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的服务年限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审机构更换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宜委托负责其外部审计的外审机构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终止审计委托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可以终止委托其审计工作:

(一)未履行诚信、勤勉、保密义务,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

(四)审计报告被证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发现外审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时,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立即评估委托该外审机构的适当性: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存在严重舞弊行为的;

(三)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的。

对因上述原因被终止委托的外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二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外审机构单方要求终止审计委托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五章 与外审机构的沟通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审机构应当适时举行双方或三方会谈,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外审机构根据审计准则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情况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阻挠: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章程;

(二)影响持续经营的事项或情况;

(三)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四)管理层有重大舞弊行为;

(五)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负责人突然离职。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鼓励外审机构依法根据审计准则开展外部审计,并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部审计质量存在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外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及时将副本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结果、整改建议等审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外部审计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并积极整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结果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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