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11〕6 号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银行业信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派到国(境)外分支机构、控股、参股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学法、懂法、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客观、真实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信息。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任职资格或能力,熟嫉掌握业务技能,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制度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合规操作;对已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尚未发生但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报告制度规定,及时报告。
第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客户自愿原则,不得从事违规揽存、低价倾销、贬低同业、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客户,了解客户需求,依法保护客户权益和客户信息。
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如实详细提示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切实保护客户权益;不得采取隐瞒或误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客户权益。从业人员应当执行首问负责制,诚待客户,语言文明,举止大方,提供优质服务。
从业人员不得因国籍、地区、肤色、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健康情况或其他因素等差异而歧视客户。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关爱社会,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履行社会责任,发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珍惜资源,抵制铺张浪费。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公私分明,秉公办事,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单位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在办理授信、资信调查、融资等业务涉及本人、亲属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时,主动汇报和提请工作回避。
从业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从业人员应当有效识别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有关进行证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资本市场产品;不得挪用本单位资金和客户资金或利用本人消费贷款买卖资本市场产品。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将内幕信息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告知他人。
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洗钱,及时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抵制并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商业欺诈、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黄、赌、毒活动。
从业人员在社会文往和商业活动中,应当廉洁从业,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与时俱进,追求新知,提升素质,完善技能。
第十四条 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除遵守第四条至第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职业操守。
(一)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服从国家宏观调控,维护大局。科学管理,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坚持原则。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规定。
(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薪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本单位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忠实履行决策、监督和经营管理职责,组织制定科学的发展战略,谨慎用权,防范风险。
(五)以身作则,自觉遵守本指引并承担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遵守本指引的责任。
(六)知人善任,任人唯贤,关心员工职业生涯发展,培育团队意识。
(七)适度参与公共活动,防止违法及不良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或输送非法利益。
(八)优化流程,精细管理、重点监控,明确本单位关键岗位特殊职业操守并组织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学习、遵守。
第十五条 本指引是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标准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本指引制定或者修订本单位(行业)员工具体职业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遵守本指勃的情况纳入反腐倡廉建设、合规和操作风险管理、员土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管理范围,定期评佑,建立持续的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本指引和本单位员工职业行为规范以适当形式告知社会,接受监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模范遵守本指引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指引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指引的情况纳入任职资格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信托业协会及财务公司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据本指引对会员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2号)同时废止。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监办法〔2014〕32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七条 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
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三)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总部人员处罚信息向银监会报送;其余机构及分支机构人员处罚信息,均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四)对于所在地无银监会派出机构的,应通过上级机构转报相应银行业监管机构。
(五)已离职从业人员的责任认定结果,由该人员离职前的任职机构向银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
第八条 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被处罚人姓名、证件号码、处罚机构名称、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名称、被处罚行为发生时岗位、职务、违法违规违纪基本事实、处罚依据、种类、期限以及有关更改信息等。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一人一事一报”的原则,于处罚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从外部获取的处罚信息或处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获知或信息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害部门岗位人员任职资格时,须按照“谁受理谁查询”的原则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或是否同意所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处罚信息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人员时应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申请查询有关处罚信息。
第十二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于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查询机构书面反馈查询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处罚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查询拟招录人员处罚信息前,应与其签订“个人处罚信息授权查询使用承诺书”。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签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申请使用查询承诺书”后方可查询有关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局负责处罚信息的管理协调工作,牵头组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罚信息报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处罚信息除刑事处罚和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的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为终身有效外,其他处罚信息保存期限为处罚期限终止日起5年,过期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要求报送、查询和使用处罚信息。违反本办法瞒报、查询、使用、泄露处罚信息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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