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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袁博士

    一、定义

    指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5.《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6.《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7.《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7-1)《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7-2)《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7-3)《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7-4)《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

    三、主要参与机构

    1.原始权益人——指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2.管理人——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3.托管人——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4.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资产服务机构、流动性支持机构;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6.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7.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

    四、当前审核备案机制

    根据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24日公布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1.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专项计划的相关材料。同时,管理人应当对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且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做出承诺。

    2.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确认函。

    五、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根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管理人在申请专项计划设立备案时,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基础资产未被列入负面清单的专项说明及承诺。在自律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被列入负面清单的,管理人应当限期改正,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六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从业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目前被纳入负面清单的基础资产包括:

    1.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2.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

    (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5.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6.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8.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六、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内容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管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的有关法律事宜发表专业意见,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法律意见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等服务机构的资质及权限;

    2.计划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合规性;

    3.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4.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5.风险隔离的效果;

    6.循环购买(如有)安排的合法有效性;

    7.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有效性;

    8.对有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与2013年3月15日公布的《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比,《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增加了第5、6点核查要求。

    七、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显著差异

    1.关于基础资产转让

    (1)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方式转让。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本条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基础,在法律上可实现有效风险隔离)。

    (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通过协议方式转让。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注:尽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作此规定,但因无法律层面的依据,无法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在法律上无法实现有效风险隔离)。

    2.关于所涉税务的处理

    (1)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时,需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出台《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税收政策予以明确。

    (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税务问题目前尚无较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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