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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娟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概念辨析

    在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3月15日发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即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资产证券化”概念相对应。《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出台后,其第八条第二款首次将“信贷资产”纳入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2014年11月19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延续了这一规定。在此背景下,“信贷资产证券化”不宜再特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其含义更接近于“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

    由于信贷资产属于中国银监会的监管领域,在当前监管体制下,中国证监会如希望实际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取得中国银监会对信贷资产的放行。尽管当前网络上已有“银监会主动接触证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现曙光”一类的消息传出,但考虑到利益博弈、政策性阻碍、技术难题(如证券公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能否受让信贷资产、在何处登记结算、产品在哪个市场交易、投资者范围如何确定)等因素,短期内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尚无法推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此意义上,中国证监会将信贷资产纳入基础资产范围的做法系为后续改革留下制度空间。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简介

    (一)定义

    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5.《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6.《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7.《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8.《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三)主要参与机构

    1.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2.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主要指信托投资公司;

    3.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可以是发起机构;

    4.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不得是发起机构或贷款服务机构;

    5.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6.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7.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

    (四)当前审核备案机制

    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审批制改为业务备案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取得业务资格后开展业务,在发行证券化产品前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制具体体现为:

    1.业务资格审批:对已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豁免资格审批,其余则需依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相关业务资格。

    2.产品备案登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备案申请由创新部统一受理、核实、登记,转送各机构监管部实施备案统计;备案后由创新部统一出口。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可开展资产支付证券的发行工作。已备案产品需在三个月内完成发行,三个月内未完成发行的须重新备案。

    3.审查机制:在备案过程中,各机构监管部仅对发起机构合规性进行考察,不再打开产品“资产包”对基础资产等具体发行方案进行审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合格中介机构应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方案出具专业意见,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选择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优质资产,采取简单透明的交易结构开展证券化业务,盘活信贷存量。

    (五)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资料来源:中国银监会网站,http://www.cbrc.gov.cn/chinese/jrjg/index.html)

    1.政策性银行

    2.国有商业银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

    4.邮政储蓄银行

    5.城市商业银行

    6.农村商业银行

    7.农村合作银行

    8.农村信用合作社

    9.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10.外资银行

    11.信托公司

    12.财务公司

    13.金融租赁公司

    14.汽车金融公司

    15.货币经纪公司

    16.消费金融公司

    (六)律师事务所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业务内容

    1.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中包括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需披露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未明确说明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哪些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2.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发起机构如需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必须同时符合两项条件,一是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二是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发起机构要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3.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对基础资产池进行披露时,需要包括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该法律意见书概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有关基础资产池的内容:①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过程和结果的简要说明;②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所做出的判断;③对该基础资产池是否可依法设立信托做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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