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桐乡法院某公司诉冯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冯某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并教唆其他诉讼参加人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桐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某皮鞋厂尚有欠款139699元未付,并提交了22份送货单。审理中,皮鞋厂经营者冯某只认可部分货款,对皮鞋厂雇员吴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后双方就冯某认可的部分,达成调解。同年10月,某公司又以皮鞋厂、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111元。审理中,吴某称其系皮鞋厂雇员,受冯某委托从原告处拿货。但冯某书面答辩仍否认吴某的身份,对所欠货款不予认可,将皮鞋厂进行了注销登记,并拒不到庭应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延期开庭并就冯某与吴某是否系雇佣关系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最终查实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冯某为了逃避支付欠款,私下教唆吴某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诱导吴某(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作假。经承办法官多次做思想工作并告知法律后果,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在两案中作了虚假陈述。冯某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皮鞋厂所欠,与吴某无关,原告遂放弃对吴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原告与冯某达成和解。
冯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法院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承认自身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并妥善处理了纠纷,可从轻处罚,桐乡法院遂对冯某处以罚款5000元。
【评析】
2012 年8 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有:虚假陈述、反言、滥用诉权、滥用其他程序权利、证明妨碍等。本案中,行为人冯某作虚假陈述并诱导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冯某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非常具有代表性。法庭不是玩弄诉讼技巧之地,民事审判并不完全依赖于当事人自认,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休想“一赖了之”。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嘉善法院李某诉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李某虚增借款金额,其诉讼代理人作虚假陈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妨碍诉讼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共计94万余元,该75万元借款本金是由2013年1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3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3月26日的10万元《借条》、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及5月21日的5万元《借条》组成。嘉善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调查,原告李某认可了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是对此前1月24日的10万元及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进行的汇总,并非一笔新的借款。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
嘉善法院认为,李某隐瞒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增加借款金额,意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某在庭审中对不存在的30万元借款作虚假陈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鉴于两人已向法院出具了《检讨书》和《道歉信》,能够认识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嘉善法院决定对李某罚款2万元,并向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发出了司法建议。
【评析】
民间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加强审查,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的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虚假诉讼不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案中原告虚增借款30万元,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性质恶劣。为维护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三
海盐法院金某诉李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金某故意不提供被告联系方式、隐瞒还款事实,企图通过缺席审理获取非法利益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1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第二笔借款2万元时止,本金及利息再无支付。本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李某在庭后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其已归还原告95500元的证据,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归还的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
针对原告金某刻意隐瞒被告还款事实,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海盐法院决定对金某处以罚款5000元,并对金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由金某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原告利用被告下落不明,甚至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妄图通过缺席审理以实现非法目的的案例。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原告金某明知被告的联系方式,却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副本。海盐法院虽缺席审理,但出于慎重,未及时宣判,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联系到了被告,从而成功识别了一起虚假诉讼。因此,在借贷关系中,如确已付清本息的,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收回或消灭原始借贷凭证,以防自身权益受损。本案原告金某行为手段恶劣,藐视司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彰显司法权威、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案例四
秀洲法院徐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代理人陈某伪造委托人签名,擅自处分当事人诉权,严重妨碍法院审判秩序
【基本案情】
秀洲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代理人陈某于同年8月13日申请撤诉,秀洲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秀洲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其并未委托陈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也未申请撤诉,请求撤销本案撤诉裁定书,恢复案件审理。后秀洲法院查实:原告徐某曾就本案委托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的陈某贵办理起诉事宜,陈某贵将案件转交陈某处理,转交陈某的材料包含原告签字的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未包含原告委托陈某的授权委托书,陈某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了原告之名,办理了立案手续,后参与了案件庭审,庭审结束后,陈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身份申请撤诉。原告明确就本案仅认可陈某代理立案的行为,对陈某代理撤诉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不同意撤诉。据此,秀洲法院裁定撤销该案裁定书,继续审理,并对陈某处以3万元罚款。
【评析】
该案因诉讼代理人伪造委托代理手续致使法院出具撤诉的结案文书,后又不得不撤销该裁定,继续审理。陈某作为法律工作者,理应恪守执业规范,维护司法秩序,但其行为不仅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诉讼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职业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切实尊重、维护好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案例五
南湖法院甲公司诉慕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捏造被告违约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被移送公安
【基本案情】
被告慕某系乙公司股东,持股51%。2017年7月1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慕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慕某将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价为35万元,已付定金1万元,剩余款项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次性转账支付。2017年7月22日、8月17日,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别向被告慕某转账4万元、295000元;慕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转让款已结清。2017年8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乙公司股权全部过户至案外人沈某名下。
2018年7月12日,甲公司起诉称,其付清35万元转让款后,被告慕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办理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甲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转让款,慕某也一直回避。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慕某在甲公司付清35万元转让款前,已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沈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慕某未按约履行,将乙公司转让给第三方,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
经查,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代办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进行的调查,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变更登记到沈某名下,系根据孙某的指示,整个办理过程,孙某十分清楚。在变更登记完成后,孙某才按约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慕某。因此,原告甲公司诉请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南湖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孙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评析】
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后,企图反悔,遂捏造被告慕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造成其不能办理股权过户的事实,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构成虚假诉讼。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虚假诉讼可能出现在任何类型案件之中,比如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局限于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防范虚假诉讼必须贯穿于各类案件审理始终。二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要坚决予以惩戒。该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曾试图申请撤诉,南湖法院未予准许,而是通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彻底否定其实体上的权利,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行为人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可以达到惩戒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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