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转创研究整理)
问题: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关于募集资金的投向、使用与管理,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1、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服务于实体经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募集资金投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和类金融业务。
2、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募投项目)的准备和进展情况、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的能力储备情况、预计实施时间、整体进度计划以及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障碍或风险等。原则上,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应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3、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再融资时,已投入的资金不得列入募集资金投资构成。募集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不得存放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
4、保荐机构应当就本次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属于科技创新领域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同时重点就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的准备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重大风险、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实施募投项目的能力进行详细核查并发表意见。保荐机构应督促上市公司以客观清晰、简明易懂的语言对募投项目进行描述,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问题: 本次募集资金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1、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企业股权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于交易完成后取得标的企业的控制权。募集资金用于跨境收购的,标的企业向母公司分红不应存在政策或外汇管理上的障碍。
2、上市公司应全文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书或估值报告。资产或股权出让方存在业绩承诺的,应同时披露承诺业绩的具体金额、期限、承诺金额的合理性,以及业绩补偿的具体方式及保障措施。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可以提供拟购买资产截止本会计年度末的盈利预测数据。募集资金购买资产或股权产生大额商誉的,上市公司应充分披露相关商誉的确认与计量是否合规,以及可能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3、保荐机构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明确发表意见:
一、收购资产或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如果标的公司存在较大金额的对外担保,应当结合相关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分析风险,说明评估作价时是否考虑该担保因素;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涉及国有企业产权的,还应当披露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已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履行了资产评估及其他相关的核准或备案等程序,定价依据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是否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完成收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二、本次收购是否构成重组上市。存在下列情形时,重点关注是否属于类重组上市:发行完成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标的企业的资产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上市公司相应指标的100%,且标的企业的原股东通过本次发行持有上市公司股权;重组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通过再融资变相实现业务重组上市的,应当同时符合科创板重组上市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收购后的整合安排。拟收购资产业务与公司现有业务差异较大的,重点关注本次收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整合、控制、管理资产的能力,以及收购后资产稳定运营计划等情况。
四、本次收购定价的合理性。收购价格与标的资产盈利情况或账面净资产额存在较大差异的,重点关注本次收购的目的及溢价收购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同时关注评估方法、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及与市场可比案例的比较分析情况。
五、本次收购标的资产的效益情况。标的资产最近一期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存在较大差异的,重点关注公司差异说明的合理性、评估或定价基础是否发生变化以及风险揭示是否充分。
六、是标的资产最终权益享有人的情况。应重点核查标的资产或股权的出售方、出售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通过本次收购变相输送利益的情形。
七、是涉及资产或股权的出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本次收购以资产未来收益作为估值参考依据的,资产或股权出让方应出具业绩承诺,并说明履约保障措施。保荐机构应重点核查业绩承诺方是否具备补偿业绩的履约能力,相关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八、是本次交易新增大额商誉。重点关注评估方法、评估参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5号—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资产评估》的相关要求;商誉确认过程中是否充分辨认相应的可辨认无形资产;标的公司业绩不达标时收到来自交易对方的或有对价是否单独确认金融资产;将商誉分摊到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方法是否合理。
问题: 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等非资本性支出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1、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现有货币资金、资产负债结构、经营规模及变动趋势、未来流动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2、募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的,视同补充流动资金。资本化阶段的研发支出不计入补充流动资金。
3、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增长情况、现金流状况、资产构成及资金占用情况,论证说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规模的合理性。
4、对于补充流动资金规模明显超过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且缺乏合理理由的,保荐机构应就补充流动资金的合理性审慎发表意见。
5、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如审议本次证券发行方案的董事会前已完成收购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如审议本次证券发行方案董事会前尚未完成收购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收购资产。
问题:《注册办法》规定,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关于该条,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1、关于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关于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认定标准,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有关规定。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2、关于构成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如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将新增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定价原则及其公允性,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相应指标的比例,充分说明和披露新增关联交易的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是否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保荐机构及律师、会计师应当就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若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募投项目将新增关联交易但不构成显失公平时,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详细披露其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并就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发表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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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协助券商做好证监会要求的关于“募集资金运用”章节的工作底稿;
7、协助准上市企业把握募投项目实施时机并及时进行相关准备工作;
8、向上市审批机构描述准上市企业募投项目前景、盈利预期及相应财务指标;
9、向上市审批机构描述募投项目的风险及应对或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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