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根据广州中院2010年至2014年结案的613件股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归纳总结了股权投资的五大问题。
一、序言
公司本质上是股东与股东的集合体,公司的经营发展有赖于股东们投资的资金给予支持。一旦股东之间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衡平,产生股权纠纷并且不能及时妥善地解决纠纷,则必将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重大的、负面的影响。在本次解析的案例中,我们发现股权纠纷所产生的影响远远不止局限于股东和公司之间,因公司股权变动导致公司经营方向和高层管理人员变化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终止对外交易合作的合同纠纷等,在现实中也时有发生。因此,公司股权纠纷不论对股东还是非股东、对公司员工及合作伙伴都可能带来严重的影响。
公司股权纠纷是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明的涉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件案由就有58类 ,然而在现实中这58类案由并不能穷尽所有涉公司股权纠纷的类型。
基于公司股权纠纷影响广泛重大且专业性极强的这两个特点,我们希望通过大数据分析结合具体案例的调研方法,以广州地区近年来部分涉公司股权案例为数据样本,专注研究股权纠纷的发生规律,深刻把握股权纠纷的解决规则,探索防范化解股权纠纷的有效方法,提升广悦鸿鼎在公司股权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以切实帮助客户及时、妥善解决股权纠纷,也分享我们事务所对公司股权纠纷的一些解读和感悟。
二、广州地区近五年股权纠纷案例解析报告
本次案例解析的样本为我们通过政府司法公开网站上查找到的广州中院2010年至2014年结案的613件股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其中一审裁判文书25份、二审裁判文书588份。
(一)广州地区公司股权纠纷整体概况解析
得益于优越的地理位置,广州从古至今一直是中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港口城市;作为一座商业化、城市化程度发达的现代城市,它所产生的公司股权纠纷也是多样化的,下面我们运用大数据分析方法从公司股权纠纷所涉公司类型、纠纷类型出发,对广州地区近年来的公司股权纠纷整体概况进行解析。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数据统计中,我们没有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关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统计进来。该类纠纷主要是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与小股东之间的侵权纠纷,从严格定义上讲也属于股权纠纷的范畴;但该类诉讼更多地是涉及证券市场投资领域,有相对明晰独立的争议解决规则,而与本次解析报告中关注的股东之间利益衡平、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主题关联较弱,因此不做统计。
1.公司股权纠纷所涉公司类型
在613份样本中,我们能够从裁判文书中确认涉案企业类型的案件有561件,涉案企业类型的数据统计如下:
经统计的数据显示:发生股权纠纷的公司大多数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与广州地区企业类型的实际状况是紧密相关的。在查阅了广州市工商局近几年的年鉴报告后,我们发现近年来广州市的内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大致保持在20000家左右、股份有限公司200多家、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家左右,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中占比最高,绝对数量最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的数量在本次数据统计中也是最多的。
然而,在进一步进行数据挖掘后,我们发现纠纷的数量多并不能当然得出该企业类型发生纠纷的概率较高的结论。20000多家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股权纠纷400多件,而200多家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股权纠纷4件;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股权纠纷的概率并没有明显的差别。
我们进一步对产生股权纠纷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人数及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分类:
在有明确记载涉案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情况的200余份裁判文书中,我们发现,发生纠纷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85%的公司股东人数在5人以下,80%的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结果很明显,大部分股权纠纷发生在股东人数5人以下、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究其原因,除了该类公司在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中占较多数量外,更重要的原因是该类公司普遍具有公司资产规模不大、股东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的特点,故在投资及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并无事先咨询专业人士进行合法合理规划的习惯,从而更容易引发公司股权纠纷。
2.公司股权纠纷的纠纷类型
经统计这613件案件的案由,我们发现股权纠纷类型和所占比例大致如下:
以上柱形图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类型数量最多的前三类分别是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东知情权纠纷,分别占公司股权纠纷的46%、8.97%、8.48%,三类纠纷合计占所有纠纷类型的63.45%,其他类型合计共占36.55%。而股权转让纠纷占所有公司股权纠纷的46%,接近50%,是最常见、最主要的公司股权纠纷类型。
如果将上述纠纷类型做一个大致的归类,其中,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这三类纠纷基本上属于股东在取得股权环节发生的纠纷,其他类型纠纷则基本上属于股东在行使股权环节发生的纠纷。
经统计,股权取得环节纠纷占比合计59.05%,股权行使环节纠纷占比合计40.95%。可见,总体而言,近几年广州地区的股权纠纷呈现出股权取得环节纠纷数量较多,但类型单一;而股权行使环节纠纷数量较少,但类型复杂多样的特点。
(二)股权投资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通过大数据分析对广州地区公司股权纠纷的概况有大致印象后,在现实中,我们的客户更关注的是如果他投资并经营一家公司,在其取得股权和行使股权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和风险是值得关注和防范的?对此,我们通过数据统计出公司股权纠纷的纠纷原因,并对公司股权投资及交易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通过案例解析予以解答。
1.股权交易的风险及防范
我们首先对股权取得环节中最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统计:我们详细查阅、分析了以判决结案的210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从当事人起诉、答辩的理由中深究纠纷发生的原因,并作出归类,结果如下:
因股权转让方隐瞒公司情况、出资瑕疵、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错误导致纠纷46件,占比21.9%;因股权交易或合同条款合法性争议引发纠纷41件,占比19.53%;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导致发生纠纷40件,占比19.04%;因可能损害配偶、隐名股东、其他股东权益引发纠纷23件,占比10.95%;为借款担保、虚假改制、推广营销等其他目的签订合同造成纠纷18件,占比8.57%;因无法办理证照、资质不能升级续期等导致纠纷17件,占比8.1%;因其他原因或不明原因导致纠纷19件,占比11.91%。
可见,意思表示错误、交易合法性、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是导致股权转让纠纷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在现实中股权交易的风险点主要也是集中在以上三个方面。
那么,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呢?其实,数据已经告诉我们答案!那就是:在投资前聘请专业人士做充分的尽职调查和周密的方案设计。因股权转让方隐瞒公司情况、重大误解等意思错误以及交易合法性、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导致高达60%的公司股权纠纷,而这些纠纷都是可以通过交易前充分、有效的尽职调查予以避免的。
我们认为,投资在本质上讲就是对风险的经营和管理,尽职调查就是管理应对风险的有效手段。一个高水平的尽职调查,不仅仅是满足于发现风险、向客户提示风险,更重要的是,要能够结合客户的商业目的准确地评估风险,提出有效合理解决风险的方案。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
在本次解析的样本中,有多件案件是因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而导致纠纷,我们将通过解析这些纠纷阐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则是这样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我们发现第71条并没有明确书面通知的所谓“股权转让事项”具体包括的内容,股权转让意向、转让对象、转让数量和价格、履行方式是否都包含在告知内容的范围内?
实践中对于告知内容应包括转让对象、转让数量和价格的观点趋向一致,毕竟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很强的企业类型且知道转让价格股东才有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但是,对于“如果没有明确告知履行方式,是否应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业界则一直是有争议的。
这问题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张应认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是履行方式本质上属于交易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转让股权的履行方式不明确,则无法充分判断股权交易的对价,将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影响其他股东决定是否同意。而主张应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理由是履行方式毕竟不是转让价格,不必然影响对转让对价的判断,所以在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时无需告知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同意后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再另行告知;如果将履行方式也视为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事项,那么是否履行方式的变更就必然导致再次进行书面通知,在实践及交易习惯中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最高法院在前两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中,倾向于认为告知事项应包括履行条件。所以在这次解析的案例样本中,我们发现广州中院的判例也趋向于认为将具体履行方式作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事项。
第71条第2款第3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不同意的股东按什么价格购买股权?是否可以既不同意转让又以转让价格过高为由不购买股权呢?
这个问题,在具体的个案中也曾引起争议。主张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按转让价格购买股权的理由是:《公司法》第71条在平衡股东出让股权的自由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矛盾中已设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所以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能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否则,就会出现过于保障人合性而损害出让股权这方股东的处分财产的自主权、自由权问题;而主张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不按转让价格购买的理由是:《公司法》第71条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必须按照转让价格购买股权,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如果不同意的股东只能按照转让价格购买股权,则现实中出让股权这方股东和股东之外的买家很容易就能串通胁迫其他股东只能同意转让且还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很简单,只要报一个极高的转让价格即可,因此,如果不同意的股东只能按转让价格购买股权,则最终的结果将使《公司法》71条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
这其实是一个衡平利益、考验司法智慧的问题。在这次解析的案例样本中,我们发现广州中院现在对此问题的处理找到了一种相对合理的方法,即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以转让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购买股权的,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衡量标准评判股东反对转让、购买的理由是否正当。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
客户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往往不清楚其取得股权的标志性事件是什么,在什么时候正式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
《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两款规定,股权受让方成为股东的标志性事件应该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工商登记主要是对外公示的作用,股东身份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
法律规定是清晰的,但现实生活却是复杂和模糊的。现实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就没有股东名册,也没有出资证明书,那么,又怎么来认定某人是否是股东或者某人是否已经取得股权?
请看以下案例:
这个案例中,朱某之所以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原因是其在参与经营公司一段时间后认为与其原来预期不相符而想毁约,所以通过公司没有将其股东情况记入股东名册也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瑕疵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裁判本案的关键标准只有一个,即认定在没有任何登记的情况下,朱某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股权?如认定朱某已取得股权,则王某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问题;反之,则合同应因王某违约而解除。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在该判决中是这么论述的:“朱某在受让了王某股份后,被任命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的实际持股情况。况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只是负有协助或配合的义务”,所以最终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这里面其实涉及到两个问题:(1)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记载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依法均是公司的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股东的义务,故只要股权转让方股东没有恶意阻挠或拖延导致无法变更登记的,就不存在转让方违约问题;(2)更重要的是,本案朱某参加股东会、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即证明其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权,所以现在其仅以没有登记为由主张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所以朱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证据的把握标准问题,适用原则概括起来就是“以实质证据规范内部关系、以形式证据规范外部关系”。具体而言,可作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在涉及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中,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作为首要认定依据。除非公司、股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知情、不构成善意。
第二,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比如股东请求分红或主张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等情况时,则首先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但双方当事人均可通过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来推翻章程、名册的记载。相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协议、出资行为及出资证明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证据、参与分红的证据等。
第三,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则应依据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事实等实质证据作出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刚才讲到的《公司法》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与隐名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确认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不仅要提交代持股协议、出资事实等足以证明其符合股东实质要件的证据外,还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
4.股东出资瑕疵的风险和防范
所谓股东瑕疵出资,就是指股东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包括没有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我们主要对瑕疵出资对股东可能导致后果和风险、风险的避免和防范进行解析。
瑕疵出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
(1)设立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93条);
(2)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向设立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其他股东请求补足、其他股东在上两情形垫付后请求赔偿(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4)公司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未出资的,公司可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6)行政责任,出资额5-15%的罚款(公司法第199、200条);
(7)刑事责任。
当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结合起来的时候,瑕疵出资还可能对股权投资产生一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影响和风险,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瑕疵出资会对股权交易产生的影响如下:
(1)受让方是否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在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是以受让方是否是公司设立股东为标准划分的,如是设立股东,则因其依法就有补足出资责任,故需补足出资;如不是设立股东,则要求受让方补足出资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且受让方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不需补足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则明确了处理了规则,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受让方能否以出让方瑕疵出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逻辑还是比较统一的,即认为受让方购买股权看重的都是购买时股权的价值,而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影响股权价值;且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也不会导致补足出资的责任;所以仅以出让方瑕疵出资为由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
5.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股权投资目的的实现不仅在于取得股权,还要能确保按照预期目的行使股权,因此,股权行使环节的风险和问题也是值得我们了解和关注的。
而知情权诉讼是股东之间、尤其是大小股东之间博弈的最常见手段,也是股权行使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类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包括会计账簿,但另包括股东名册、债券存根。
原始会计凭证详细反应公司财务情况的收支情况,但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对此,广州中院前几年审判实践基本上是倾向于以法律和章程没有允许为由不支持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其深层次的考虑主要是判决执行的可行性和效果问题。但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1条采取了将原始财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同对待的做法,即能查会计账簿就能查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在这次我们解析的案例样本中也出现了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案例。
股东大部分不是财务专业人士,即使通过行使股东过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也不能发现问题,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或聘请中介机构查账?我们在前两年广受关注的某餐饮连锁企业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系列案中可以看到广州中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在该系列案中,法院依据该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支持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公司账目的请求,但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该权利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而是股东的审计权,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审计权,故该案件股东之所以能委托中介机构查账完全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而非法定权利。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则是将委托他人查账纳入到知情权的范畴中,但采取的方法是以支持股东委托他人查账为原则,但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这个所谓的“他人”由法院选定中介机构;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不同意接受法院选定的中介机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广州中院和最高法院对上面两个问题的裁判实践及思路倾向上,我们可以很清晰地感觉到法院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衡平股东和公司双方利益的苦心。在知情权诉讼中,一旦涉及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法院都会在行权目的、行权手段慎重审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对于代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
三、结语
我们在制作本次大数据报告时发现股权纠纷还有很多重要而有趣的问题,譬如股权投资的规划、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公司僵局的破解甚至公司清算方案的设计等等。我们还会继续深入研究公司股权纠纷的各类理论和实务问题,希望也与有兴趣、有经验的同行和朋友加强交流、相互学习、共同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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