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下称“《深圳科创条例》”),并将于2020年11月1日生效。《深圳科创条例》就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意图进一步推动深圳市科技创新,以及响应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科技建设。引人注意的是,《深圳科创条例》于第九十九条[1]就公司特殊股权结构作出规定,允许在深圳登记的科技企业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即“同股不同权”,若符合上市规则,也可在交易所上市。本文拟就该项规定展开讨论,探讨其制度设计背景,以及可能遇到的实践困境。
一、AB股制度的起源和国内发展现状
(一)AB股制度的起源
AB股制度即双重股权结构、同股不同权,也被称为“表决权差异安排”“特别表决权”“不同投票权架构”等,该制度起源于美国,常见于科创类企业。1994年,美国三家主要的证券交易所[2]就AB股结构公司的上市问题达成了协议,允许该类企业直接上市。随着AB股制度的不断推广,除美国外,英国、加拿大、瑞典、香港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交易所也逐步允许AB股架构的公司上市[3],并逐步形成现有的AB股制度。
采用AB股制度的公司发行A、B股两种股份,多数情况下,A类股份为普通股份,每一股具有一份表决权,一般为外部投资人持有,原则上可以流通;B类股份为特别股份,每一股拥有数倍于A类股份的表决权,通常为创始人或核心技术人员持有,且原则上限制流通[4]。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同股不同权”中的“权”主要体现在表决权领域,即在股东参与性权利中进行差异化规定[5],而不会涉及股权中的经济性分红收益。
(二)AB股制度在国内的发展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6],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同股不同表决权”。
相较而言,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更具“资合性”和股份流通性较强的特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7]并未允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是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即“同股同权”。但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8]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国务院可创设《公司法》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
2018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9](下称“《国务院意见》”),为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
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上市,对特别表决权股份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转让限制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0]。
2019年4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科创板上市规则》”)将AB股称为“表决权差异安排”,并对设置了特别表决权的公司的内部治理也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市值要求、设置特别表决权的时间、股东资格、表决权限制、普通表决权保障、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等方面。例如,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2.1.4条[11],有特别表决权方案的发行人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或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2020年6月1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同样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并且亦在公司市值、设置特别表决权的时间、股东资格等方面有详细的要求。例如,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4条[12],有特别表决权方案的发行人市值预计不低于100亿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或预计市值不低于5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
虽然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意见》明确允许了科技企业的“同股不同权”,但《国务院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仅为规范性文件,是否能就《公司法》的股份作出另行规定,以及科创板和创业板的非科技类上市公司能否设置AB股制度等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随后,上交所、深交所相继发布《科创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意味着证券监管机构已将AB股制度正式引入我国的资本市场。如今,《深圳科创条例》则进一步从地方法规层面深化了公司领域的创新和改革。自此,国务院、证券交易所以及地方法规的AB股立法基石已趋于完善。
二、《深圳科创条例》AB股制度的立法基石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九十条[1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2019年8月9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14],提倡深圳应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因此,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具有特殊的立法权,深圳可根据需要作出法治建设创新和尝试。
《深圳科创条例》与《科创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上市规则不同,系基于全国人大的授权而出台的经济特区法规,虽不属于《公司法》允许的国务院的另行规定,但根据前文所述《立法法》之九十条规定,深圳人大常委会具有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可制定法规,在深圳地区实施。故在深圳范围内,深圳科技企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同股不同权制度,之后若符合上市条件,亦可在保持双重股权结构的同时公开发行股份。
由此,《深圳科创条例》AB股制度的出台,使得以技术、知识主导的,且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维持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深圳科技企业,在公司治理层面作出突破设计时具备了相应法律依据。
三、《深圳科创条例》AB股制度对科技企业的影响
(一)强化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对公司的控制
相较于后期投资者,科创企业的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通常对企业定位、市场走向、用户需求有更精准的把握,也更偏向于追求公司的长期价值和利益。AB股制度下,公司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中拥有更多的投票权,公司就具有了更大的创新、改革的治理空间,也使得公司在历次融资中避免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的股份被过度稀释,强化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为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提供更强激励机制
如前所述,科创企业中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成员通常对公司长远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等人员在设立公司初期对其自身的控制权较为重视,如其控制权存在未来被过多稀释的风险,可能降低其对公司良好发展的意愿。AB股制度能保障该等人员在持有股份比例较低的情形下,依然拥有比例较重的表决权,从而增强其对公司投入发展的积极性,以确保科技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逐渐形成以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经营决策权为主导的业务管理模式,有利于后期资本与技术创新的衔接。
(三)有效抵挡恶意收购
恶意收购指收购公司在未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允许,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这种恶意收购的短期获利行为,往往与企业长期发展相违背。AB股制度让公司创始团队、核心技术人员持有B类股,收购公司即使持有大量A类股,也无法与B股每股多票的股东在表决权上抗衡,从而可以避免公司被恶意收购。[15]
四、《深圳科创条例》的AB股制度潜在争议和风险防范
(一)部分条款内容尚待厘清
根据《深圳科创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深圳注册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但是“科技企业”并非法律概念,且《深圳科创条例》也未对“科技企业”的定义、类别、外延、准入门槛作出规定,存在模糊地带。比如科技企业是否包括全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是否以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名册为准等,亟待深圳市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作出进一步界定。
另外,前述规定第二款载明“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但并未对特别表决权股东的范围作出明确的定义。比如,“可以”包括创始股东等,是否意味着非条款所述类型的股东也可能可以持有特别表决权;由于“创始股东”“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不同法律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不完全等同)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若定义不清,实施时可能会受到政府主管部门(如章程备案时)、证券交易所、公众投资者的质疑。
为避免实际应用障碍,该等事宜亟待立法者进一步明确,或由政府主管部门等在实践进行阐释。
(二)关联交易风险及应对
因持有特别表决权的B类股股东在公司决策时具有一定优势,即使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由董事会表决通过,B类股股东仍可能通过决定董事会人选,控制董事会的组成,从制度层面更容易发生股东侵占公司财产、高管实施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为防止董事会的制约失衡,公司可以加强独立董事和监事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达到监督管理层决策的目的。例如,公司可以设置较多数量的独立董事和监事,并强化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权利和职责,当独立董事和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发起调查,必要时还可聘请专业机构协助。
其次,公司还需注意表决权差异的合理性。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4条[16],公司章程应当对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该等设置的原因是当A类股、B类股表决权差异比例过大时,制度层面较难限制B类股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谋取私利的风险,设置较为合理的表决权差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特别表决权的过度集中,兼顾不同表决权股东之间的利益。
(三)A类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及应对机制
AB股制度面临的主要实践难题是两类股东的利益之平衡,持有特别表决权的B类股股东虽然资本投入较少,但其核心技术对公司影响较大。如B类股股东决定投资回报大但风险高的项目,高风险带来的潜在损失需要A类股股东在内的所有公司股东共同承担。因此,若能在公司特别表决权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分类表决的机制,即事先在章程中对不同类型的表决事项进行不同的程序规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其他类别股东的利益。
以成功上市的公司举例,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下称“优刻得”) 在其章程中设计了较多与特别表决权程序相关的内容。根据《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18],B类股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议案时,每股可投五票,而A类股股东每股只可投一票,但股东大会就某些事宜的议案进行表决时,每一B类股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A类股的表决权数量相同,即均可投一票,包括对章程作出修改,改变B类股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公司的独立董事,聘请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概言之,股东大会在就《公司章程》修改等重大的、不涉及具体经营事项的议题投票时,仍采用一股一票的投票制度,由此进一步保护A类普通股股东的合法利益。
结语
在科技企业的融资新形势下,部分科技企业面临多轮融资后,创始团队、核心技术团队的股权被稀释、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问题。“同股不同权”的AB股结构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此状况。《深圳科创条例》的颁布顺应了市场需要,是深圳先行示范区法治创新建设的重大举措,后续具体实施和监管措施,待在实践中继续完善。
注释:
[1]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2] 美国三家主要的证券交易所———NYSE、AMES和NASDAQ
[3] 参见:齐宇、刘汉民.国外同股不同权制度研究进展
[4] 实践中,也有公司的A类股为特别股份,每一股拥有数倍表决权,而B类股为普通股,一股一权。
[5] 参见:姜宇.论科创板双重股权结构的引入与控制权约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9] 《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二十六)拓宽创新创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发展潜力好但尚未盈利的创新型企业上市或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债融资,稳步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规范发展互联网股权融资,拓宽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者的融资渠道。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证监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民银行、财政部、司法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
二、设立上交所科创板
(五)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允许科技创新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特别表决权股份一经转让,应当恢复至与普通股份同等的表决权。公司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
[11]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2.1.4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发行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1.4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一)预计市值不低于 100 亿元,且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 50 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 5亿元。
发行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14] 《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
三、率先营造彰显公平正义的民主法治环境
(八)全面提升民主法治建设水平。在党的领导下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允许深圳立足改革创新实践需要,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提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加大全面普法力度,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风尚。
[15] 参见:余婷.“不同投票权架构”对创新型公司影响
[16]《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4.5.4 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
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17] 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在上交所科创板成功上市,成为国内第一家AB股结构的上市公司。
[18] 优刻得与大部分AB股架构的公司不同,优刻得的A类股为具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B类股为普通股。但为便于读者理解以及保持全文表述一致,主文将优刻得的“A类股”“B类股”转化为了“B类股”“A类股”的表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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