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各编草案送审过程中,本团队曾发布系列文章对《民法典》各编送审稿进行解读。基于对《民法典》历次送审稿及正式稿的持续关注与分析,在《民法典》正式通过之际,本团队特通过本文就《民法典》继承编的18处亮点和变化进行剖析和解读。
表1:《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亮点
一、继承人:扩大继承人范围,表述更规范
(一)扩大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具体修改如下:
表2:代位继承的修改
目前《继承法》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但忽视了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之情形下,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问题。在仍有其他亲属时,如被继承人的遗产径直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将代位继承的主体范围扩展至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更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二)增加转继承的例外情形
表3:转继承的限制
《民法典》在现有转继承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嘱另有安排的例外情况。实践中,存在部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排除部分人员的继承资格的情形,《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认定继承人范围时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三)放宽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
《民法典》放宽了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不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遗产的限制性条件,而仅要求其“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充分保障了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利益,对比可参照下述表格:
表4:遗产分配的条件的变化
(四)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形
《民法典》在现有《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对丧失继承权的例外情形进行了修改,具体如下:
表5:丧失继承权的转化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之情形下,是否存在转化可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现《民法典》明确将其纳入可转化范围内,统一了司法裁判的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五)扩大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范围
目前《继承法》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于个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而《民法典》则将扶养人的范围进行了如下修改:
表6:遗赠扶养协议的变化
虽《继承法》并未将扶养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范围界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必须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民法典》继承编正式对此予以明确。本团队认为,“扶养人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的观点更契合继承法的体例,如被继承人拟将其全部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并要求法定继承人承担扶养义务,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附条件的遗嘱的方式实现,无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此外,《民法典》继承编不再限定组织的类型必须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扩大了扶养人的选择空间,有利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发展。
二、遗产:范围扩大+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途受限
(一)不再列举遗产的范围,更为灵活
《民法典》不再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具体列举,而是概括性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这样的规定更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避免未来新出现的财产形式面临无法可依的风险。在放宽遗产范围的同时,还增加了不得继承的例外情形,使得法律规定更为周延。
(二)限制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的用途
目前《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如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归国家所有的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以此约束该等遗产的用途,但这样的规定较为概括,未明确如何分配用于公益事业的遗产、是否公示遗产使用情况、如何监督遗产使用等具体要求,该等制度的落地实施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更详细的操作准则。
三、继承方式:遗嘱形式多样化+效力变化
(一)认可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合法性并细化其要点
《民法典》继承编的最大亮点之一在于认可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的效力。《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确认的遗嘱的五种法定形式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现行法律规定发布于1985年,当时打印和录像并不及现在普遍,因此当时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基于遗嘱的法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分歧较大,具体而言,存在下述几种裁判结果:
表7:《民法典》颁布前打印遗嘱的司法认定现状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针对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继承法》颁布至今已三十余载,民众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打印和录像在实践生活中应用地非常频繁。《民法典》顺应时代变化,在继承编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规定,并对其有效要件进行了约定。
表8:《民法典》生效后,遗嘱的类型和生效条件:
(二)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其他遗嘱可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亦即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仅可依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但《民法典》将此规定删除,即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之所以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性进行否定,是因为其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对行动不便的人而言,修改遗嘱可能面临时间及身体因素等诸多挑战。因此,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删除。
当然,在实践中,遗嘱的效力等级可能并不是最主要的争议问题,遗嘱本身是否真实才是争议关键点。鉴于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较为严谨、且不少公证机构提供遗嘱保管服务,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更容易被证明,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订立遗嘱。
《民法典》未规定公证遗嘱的办理流程,可能仍需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宜。
表9:公证遗嘱的办理对比
(三)增加了遗嘱见证人的例外情形
表10:遗嘱见证人对比
《民法典》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这一例外情形,囊括了聋哑人等可能无法履行“见证”义务的特殊情形,对遗嘱见证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必须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
表11: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对比
在《民法典》之前,原则上要求通过书面方式放弃继承,但仍设置了两个例外的情形。《民法典》中则强制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要求更为严格。
(五)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提及“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赋予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权利。但针对遗嘱信托的法律关系定性,如何设置遗嘱信托等操作层面的问题,《民法典》并未涉及,这也预示着在《民法典》之后会衍生更多的司法解释或者操作细则等,将《民法典》赋予的权利或义务进一步落地。本团队也会持续关注并进行深入研究。
四、执行遗嘱:明确了遗嘱执行人权利义务
现行《继承法》仅在第十六条中笼统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其他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对遗嘱执行人的规定。遗嘱执行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仅停留在学理探讨的层面上。《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及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说明,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遗嘱执行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嘱执行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其本人的名义提出诉讼等未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本团队认为遗嘱执行人的使命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执行遗嘱人的意思,但遗嘱人的意思与继承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行为与继承人的利益也难以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没有明确赋予遗嘱执行人独立诉讼地位,而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以继承人名义参与诉讼就可能会出现自己起诉自己的荒唐现象。由此,本团队认为,遗嘱执行人因负有执行遗嘱的使命而对遗产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管理权,并因此应享有诉讼法上的独立地位,其在与他人因执行遗嘱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五、表述方式:更精准
《民法典》继承编对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用词、表述进行了修改,以使得其更契合通常定义、其他部门法的定义,具体有以下几个部分。
(一)变更“撤销遗嘱”为“撤回遗嘱”
在其他部门法中,撤销与撤回的定义存在区别,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对象,撤回的对象则是尚未发生效力的对象。如在《合同法》领域中,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要约的撤销,则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得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遗嘱行为上,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为遗嘱人死亡,而此时及之后其不可能作出撤销行为。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将其修正为撤回,更符合撤销与撤回的含义。
(二)明确界定变更附义务遗嘱的撤销权人
关于变更附义务遗嘱的撤销权人的范围,《继承法》第21条规定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为“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而《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常认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关系中的扶养人。《民法典》继承编将《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合并进行了统一表述。
(三)变更“胎儿出生”为“胎儿娩出”
通常含义中,出生应当表示胎儿娩出后为活体而非死体,《继承法》中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存在表述上自相矛盾的问题,而《民法典》继承编将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则更为合适。
综合可知,《民法典》继承编重点在于顺应时代发展、更注重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和相关人的利益,并且对于用语进行了调整,增强了《民法典》继承编的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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