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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法官简介:

安太欣,男,1967年10月出生,青岛中院助理审判员,具有十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经验。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青岛某研究院和青岛某区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该研究院青岛研发基地项目综合办公楼等工程。2011年5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分包上述研发基地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智能化工程。2011年6月12日,丙公司(诉讼中,乙公司认可其与丙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与丁公司签订研究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丁公司负责保障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保障楼有线电视系统和门铃系统的辅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工程价款总计30.5万元,发生单项设计变更、工程洽商、不可抗力时,经丙公司审定后可调整本合同造价;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本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11 500元,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余款11 500元,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载明丙公司联系人为案外人徐磊。上述合同签订后,丁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丙公司的联系人徐磊于2012年8月24日在丁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验收单位”一栏(载明:同意验收)“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施工完毕”,“验收意见”一栏载明:1、走线规范、设备安装牢固,施工符合有关规范;2、合同内约定及追加的工作内容已安装、处理到位。后因丙公司仅支付丁公司工程款10万元而未支付其他款项,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由甲公司、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青岛某研究院、青岛某区投资开发公司共同与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包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的情况下,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研究院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丁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丙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丁公司请求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丙公司支付丁公司剩余工程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丁公司对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青岛某研究院、甲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丁公司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青岛某研究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遂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首先,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对特定主体发生约束力,即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中,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丁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丁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甲公司、乙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特别规定。该特别规定意在保护农民工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施工资质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者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丁公司作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经与丙公司签订涉案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涉案保障楼、科研楼、检测中心、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监控系统、一卡通系统,保障楼有线电视系统和门铃系统的辅材采购、施工、安装、调试,所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作业而非普通劳务作业,且被拖欠的系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其要求乙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甲公司和青岛某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点评法官简介:

许枫,女,1982年12月出生,市南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工作。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5日,甲公司承包青岛某改造工程安置区项目——4#、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报警安装工程;2009年6月25日,甲公司又承包该项目室外消防管道(球墨铸铁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消防管道及室外消防联动工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均为乙公司。2009年8月11日,4#、5#楼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甲公司称,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236856元,欠付工程款417995.64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始终未安装消防报警CRT系统,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4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甲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值共计2654851.64元;备注部分写明存在的问题包括:消防控制室CRT未调试安装等。2015年4月2日,甲公司(专业工程分包人)、乙公司(工程分包人)与丙公司(总承包人)签订《X小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为完成消防报警CRT的安装,乙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甲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安装完成后2日内,甲乙公司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办理CRT实体移交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完成交接后两周内,总承包方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有未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询问。物业管理人员称,4#、5#楼一开始没有CRT设备,2016年3月2日左右有人到监控室安装一台电脑,不知道谁安装的,现在无法开启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2654851.64元,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36856元,剩余工程款417995.64元至今未付。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甲乙双方与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物业管理人员的陈述,该系统于2016年3月份才安装,至今无法开启使用。甲、乙公司双方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即甲公司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且需要甲、乙公司与物业三方共同办理移交手续,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权拒付甲公司相应工程款,甲公司应与乙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CRT系统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并移交后,再向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调解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首先,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次,该协议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双方与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这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乙公司随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根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物业管理人员的陈述,该系统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装,且无法开启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与物业共同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方共同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因此,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拒付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10

阴阳合同均无效,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工程结算

点评法官简介:

孙婷,女,1980年11月出生,市北区法院延安路法庭审判员,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投标前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014年3月,双方就谈判内容订立了《某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并于2014年8月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中标合同,该中标合同对工程项目性质、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双方对于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2016年3月,B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标前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标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而中标合同只是作为备案用途,不能用于工程结算。而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理由是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的,且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嫌串标,故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法官点评】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工程签订二份或二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阳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则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为规避政府管理,私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规定的招投标程序,且该合同未在建设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中,B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中标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在招投标前已经对招投标项目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构成恶意串标,并且签订了标前合同(阴合同),后又违法进行招投标并另行订立中标合同(阳合同),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标无效,从而必然导致因此签订的标前合同和中标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此,标前合同(阴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阳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时,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11

即便受安排与人签订合同

也应当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0日,某村委会(发包方)与甲乙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乙工程公司承包该村委会塘坝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新建塘坝1座、浆砌石刀坝1座、并设防水阀;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257天;合同总价款1115892.98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工程款,工程施工结算后拨付结算价款的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工程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油料费价格变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09年10月17日,涉案塘坝工程经所在区水利局、区财政局、区街道政府验收合格,该项目验收卡上加盖区水利局公章,被验收单位处加盖某村村委会公章。2012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专业机构审计,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266976.18元,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建设单位处加盖某村村委会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甲乙工程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某村委会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甲乙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66 976.18元、工程审计费用15000元。某村委会答辩称,第一,本案塘坝工程是属于青岛市某基础设施项目,是经水利局批准的水利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争取上级拨款,甲乙工程公司经招投标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标人,甲乙工程公司作为中标人承揽了该项目,本案施工合同是某村委会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与甲乙工程公司签订,所在街道办事处属于项目招标人,某村委会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实际的当事人。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应从2008年4月开始施工,工期八个半月,但实际开工、竣工均未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实际的竣工日为2009年10月初,拖期九个月。第三,依据招投标法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中标书确定工程价款,甲乙工程公司诉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对工程审计是有要求的,和本案结算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甲乙工程公司、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甲乙工程公司、某村委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甲乙工程公司、某村委会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盖章,视为认可审定结算值1266976.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村委会已支付400000元,尚欠86697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算后拨付结算价款的95%(含预付款),剩余5%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付清”,“主体工程保修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某村委会应自结算次日(即201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利息,甲乙工程公司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村委会向甲乙工程公司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工程审计费用人民币15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甲乙工程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审计费15 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乙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6 976.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数额以100 593元为限)。

       宣判后,上诉人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认为,某村委会虽上诉主张其系根据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与甲乙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但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某村委会应当就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某村委会与甲乙工程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47、补充条款。本工程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油料费价格变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具体调整方法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不因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招投标活动而无效。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经审计核定,某村委会、甲乙工程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上盖章,某村委会盖章的行为应当认为系其认可该工程结算核定结果的意思表示,甲乙工程公司要求某村委会按照工程结算审计核定结果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村委会上诉主张甲乙工程公司建设涉案工程未按时竣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但甲乙工程公司诉讼过程提交的盖有某村委会印章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卡载明涉案工程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及时竣工,某村委会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甲乙工程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某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某村委会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村委会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抗辩按照上级部门的安排与相对方签订合同,不影响其签订合同的效力,仍然应当就其签署的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因受上级安排或朋友委托等原因,草率以自己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该类情形不影响合同直接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本身,一旦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有权要求在合同上签名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这提示我们签署合同时一定谨慎,一旦做成“白纸黑字”的合同,就会受到合同的限制,可能带来比较大的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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