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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
|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对方,能否提起赔偿诉讼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财税 > 财税法案例库

案情介绍

       

   原告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是经营土畜产、纺织品、工艺品、机械、电子产品、五金、矿产、化工的三类及部分二类商品出口业务的专业外贸公司。199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签订NYS95-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供方(被告)供给需方(原告)混纺领带105 600支,单价为每支55.88元,合同总金额为5 900 928元,交货时间为同年3月12日,由供方送货至宁波仓库,需方派人验收,结算方式为汇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将220箱计105 600支混纺领带送至原告指定的宁波甬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并向原告提供九份总金额(价税合计)为5 900 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货后于1995年3月14日将该批领带以其上级公司宁波市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口到香港的GOODLUCK IALLSFRIESOO。原告在办理该批领带出口过程中,外销发票、海关报关单、核销单、手续齐全。1995年3月22日,原告收到外销货款612480USD后,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货款人民币5 900 928元分别支付给了陈远伦、王舜舟及嵊州市维乐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购销业务已经结束。

   1995年4月13日,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线索发现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代开的犯罪嫌疑,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即致函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对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暂不予抵扣和退税。此后,嵊州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嵊州市检察院进行侦查,并查实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詹惠英、姚立春代开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计金额为5 900 927.95元。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裘燮炎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成立,并判处裘燮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此,原告已不能就该批领带出口业务从国家税务机关获得出口退税,造成经济损失(按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为826 129元。

   詹惠英、姚立春均为中间介绍人。被告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介绍人王平交给王舜舟(嵊州维东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由王舜舟代表被告将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原告。现姚立春亦已被逮捕,王舜舟下落不明。

   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致使其不能依法获得退税,造成经济损失85万余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受损失是否确系我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所致,请求法院认定。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收购被告的产品后,在合乎自己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前提下进行对外销售,且所有外销手续齐全、完备,原告有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并获得出口退税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的税务管理规定,仍指使其下属工作人员为他人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原告,造成原告将该批产品出口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此项预期可得利益已无法得到实现,而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毫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30日判决:被告嵊州市丝织一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6 1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理评析

       

    一、该案件性质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的民事诉讼?

       

    案件性质的认定,涉及到案件适用法律的选择和程序的选择,是案件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案从整体上来看,是一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造成的新类型民事赔偿案件,其中既有刑事犯罪问题,又有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对于案件的性质需要明确,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是单独的民事案件。

   原告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提供了合同中所列的产品,而且原告亦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所指定的单位,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行使其出口退税权,因此,被告是违约行为,这一纠纷本身属于民事纠纷。但是,这一纠纷却是与被告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联系的,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合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就不会产生原告无法行使出口退税权的问题,也就不会产生纠纷,因此,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就成为问题的焦点,而且也是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否会产生的关键所在,因此,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违法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连带关系,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但是,由于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被告的行为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并宣判为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已经结束。因此,这时候就没有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了,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在被告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尚未经过生效的法院判决定性为违法行为之前,该案件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以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被告的行为已经经过生效的法院判决定性为违法行为之后,该案件就没有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的可能了,只能采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所确定的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个人,一般是法人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来讲,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所规定的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活动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这里所规定的责任仅仅是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根据代理的一般原理,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因此,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但仅仅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否则,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的情况是,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对于这一违法行为,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而仅仅构成个人犯罪,那么,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疑问的,有疑问的是单位应否对由此所导致的对其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单位似乎可以不对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并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单位本身,也就是说,单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都只能针对单位而言。因此,该案件的焦点就转化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并不属于免责事由,违约的一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件实质就是被告和原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而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且,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本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之所以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它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是被告违约的原因。因此,如果,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而仅仅是存在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需要仔细分析的问题了。一般来讲,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单位不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比如,法定代表人偷窃他人财产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由此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就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来承担。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进行的,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则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单位承担由此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是没有疑问的。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单位本身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则单位应当对这种无法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单位在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有权利向法定代表人请求赔偿。

       

    三、原告损失的形成原因是什么?如何计算损失金额?

       

    原告是专业的外贸出口企业,从国内企业收购产品并出口到国外符合其基本经营范围和方式。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的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按照国家相关税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享有出口退税权。但原告享有出口退税全必须具备一些前提条件,其中形式要件之一就是必须具备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具备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实质要件和其他一切形式要件,唯一缺少的就是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能具备这一形式要件,那么,原告就可以申请出口退税。但由于被告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交付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违法,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具备享受出口退税权的形式要件,也就无法行使出口退税权,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就在于被告交付了违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实际上也就是原告所享有的出口退税额的计算,当然还需要加上在此期间出口退税额实际上所产生的利息。关于出口退税额的计算,相关税法有关于出口退税率的规定,原告按照税法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出口退税额再加上相应期间的利息就是原告的损失。

   本案中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所计算出来的出口退税额是826 129元,但是,原告的损失并不仅仅体现在出口退税额上,相应期间的利息也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收到出口退税款,可能也会影响原告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这些影响所带来的损失都应当属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法院仅仅判决被告承担826 129元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没有全面把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四、什么是出口退税?为什么要实行出口退税?出口退(免)税权的要件有哪些?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避免对产品进行双重征税而对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按照税法规定所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制度。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税制不同,所以导致各国出口商品的成本不同,这样就不利于各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公平竞争,而使得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公平竞争的一个简便方法就是各国对于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由于各国对于产品出口都是持鼓励的态度,因此,出口产品零税率的制度就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2)根据税法的一般理论,出口退税所退的税都是间接税,间接税虽然是由企业在生产流通环节缴纳的,但实际上负担税收的是广大的消费者,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对消费行为征税,但是对于出口产品而言,由于这些产品不在国内市场消费,而是在国际市场消费,因此,如果对这些产品征税就相当于对国外的消费者进行了征税,而这是违反国家税收主权原则的;(3)根据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各国有权对本国进口的货物征税,因此,如果出口国对于出口货物也征税的话,就会导致对同一货物征收了两次相同性质的税收,也就是产生了双重征税,而双重征税既不利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出口国应当实行出口退税。

   出口商品享受退(免)税待遇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征收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的商品,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在国内环节征收的流转税,目前我国所退的税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种,其他税收不予退还;(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商品,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口”,而出口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报关离境;(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商品,享受出口退税权的商品必须是出口销售的商品,出口展览或作其他使用的商品不能享受退税待遇;(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经核销的商品,这是和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相适应的,也是为了防止出口骗退税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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