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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内控 > 税收风险管理 > 进出口税收政策
发文文号:深圳市国税局公告[2012]2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时间:2012-02-08    点击: 24

    现将《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型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和完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的深圳市生产企业。 
  第三条生产企业同时从事多个业务项目的,应当单独核各个项目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销售比例确定各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生产企业可进行单独核算的项目详见附件1. 
  第四条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内容为用于生产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外购劳务或用于直接销售的外购货物、外购劳务的进项税额。对于外购水电、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共同消耗、难以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按销售收入比例划分。 
  第五条采用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办法的纳税人应将单独核算的项目从外购入库、生产领用、成本结转到销售等各环节的相关帐户设置明细帐,分别核算进项税额,单独记录实物的入库、领用、销售的过程。要求核算准确、合理,资料完整。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方式实行备案制。采取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方式的纳税人,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提交备案表及相关资料(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 
  第七条生产企业同时从事多个单独核算业务项目的,可对所有需要单独核算的项目进行一次备案。 
  第八条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在收到纳税人的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备案登记后,应核实备案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受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单独核算项目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提交的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作出同意登记备案或不同意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纳税人自同意备案的当月起即可单独核算。 
  第十条备案登记有效期为无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是指备案生效后,在政策不改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改变的情况下,不设定备案失效时间。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由于经营方式改变或业务核算方式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进项税额核算方式的,及经税务机关核定后不符合单独核算条件、需要变更进项税额核算方式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或税务机关核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备案登记,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进项税额核算方式变更表》(详见附件3),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可改变原有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单独核算方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单独核算方式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单独核算资格。 
  (二)已享受单独核算方式的项目是否已按规定备案并提交有关表格资料。 
  (三)是否存在生产企业未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而擅自单独核算的情况。 
  (四)生产企业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五)生产企业核算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单独核算规定条件的,是否依法调整核算方式、并重新计算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六)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是否准确。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生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单独核算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单独核算资格,或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备案而自行进行单独核算方式的,或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不准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企业按销售比例重新计算各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符合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条件、并在本办法下发前已作出口退(免)税认定的,视同已进行出口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备案,但仍需要补办备案手续,单独核算的所属时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2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按本办法操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项目》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进项税额核算方式备案表》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进项税额核算方式变更表》

    附件:点击下载 .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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