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粤地税函[2006]226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时间:2006-07-10 点击: 13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的请示》(汕地税发[2006]5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修订前的《征管法》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能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的请示
汕地税发[2006]5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对于纳税人未拒绝代扣、代缴,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缴税款的,滞纳金应如何加收?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第四点的规定,在2001年5月1日以前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实施前,“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的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560号)第二点的规定,“2001年5月1日以后即新《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滞纳金向纳税人加收”;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注:该文件省局未正式转发我市)第三点的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对于上述政策应如何适用,请省局明示。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