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文号:无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85-04-10 点击: 17
广东省税务局:
(85)粤税外函字第64号文收悉。现对所提的两个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总局(85)财税协字第012号给上海市税务局的批复中提及的“来华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有固定工作,在我公安机关领取居留证的常驻人员”,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办事处任职常驻的人员。对于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由于其不属短期停留,其从合营企业取得的工资、薪金也是由设在我国的企业支付和负担的,不论其在合营企业担任何职以及在华停留天数,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有关规定,都应在我国征税。
二、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所说,对日本国居民和英国居民来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是否超过183天的计算,可以扣除中途离境的天数,是指多次签证来华而言。对在一次签证的入出境有效期(包括入境后经批准延长的有效期)内临时离境又入境的,可按照总局(85)财税协字第012号文处理,在计算其在华停留天数时,不扣减其临时离境的天数。这样做有何问题,请注意调查一些实际情况加以研究,并把情况和问题及处理意见,报送总局。
三、对英国航运企业以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依照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凡是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英国的,我国应从1985年1月1日起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待遇也适用于持有英国航运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完全为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
四、总局1985年9月20日(85)财税外字第186号文对英国籍轮船在我国取得的运输收入(指国际运输收入)可免征工商统一税的批复,可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已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税款,不予退还。
五、对日本国航运企业的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依照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和中日两国外交部长在1983年9月614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的换文中所达成的谅解,如果该企业是日本国居民经营的,在我国可免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至于该企业是否为日本国居民经营,可向其索验日本国有关当局(如航运主管当局,税务当局)证明。依照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航运企业的商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依照我国和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凡是企业总机构设在联邦德国的,在我国可免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双方在议定书第二条明确,上述协定不影响1985年10月31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对该航运企业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的收入,仍应依照两国海运协定免除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