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税局人员检查位于市区的某建筑公司时,发现该建筑公司将自有的房产出租,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租给某商贸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并约定每年1月1日预付租金,因为是预收款因此没有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半年开一次票。该家建筑公司于开票的次月计算缴纳增值税。税局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其对已经预收的租金补缴了增值税、附加税费以及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解析: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七条规定,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也就是说,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应于次月申报期内纳税。不能因为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就延后纳税时间。案例中税务人员要求该建筑公司每年年初按照预收款项和16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该建筑公司因未按时纳税被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也是合理的。
提示:
纳税人应当转变开票才纳税的误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准确纳税,以免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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