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税务机关对某商贸企业进行所得税检查时,查出其2015年从当地某小额贷款公司借得一年期借款100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进行了税前扣除。企业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其收取的利息符合国家所得税法中“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税务机关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而是当地的金融办批准成立,不应认定为金融企业,属于非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内的部分扣除,超过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因此,要求企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并加收了滞纳金。
解析: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分析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从事的是金融业务,但是它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因此企业从其获取的贷款,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来处理,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方可税前扣除。
案情中,税务机关要求该商贸企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内的部分扣除,超过的部分纳税调整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提示:
纳税人在选择借款单位时应当结合税收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与税收负担。不要顾此失彼,避免带来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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