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税务机关在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税务检查时,该公司发生的一笔大额的建筑材料销售业务引起了税务检查人员的注意。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服务有三种情况:包工包料、清包工、甲供材。建筑公司一般情况都是购料方,不应该会出现大额销售建材的情况。经过进一步检查并跟财务人员沟通,原来是企业为一项建筑工程购入建材后,发现材料不合格,因此要求退货。因已经跨月,销售退回应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但是,双方都觉得申请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比较繁琐、耗时,因此购销双方商定,由购货方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销货方,相当于将购进的货物按原价销售给原售货方,这样双方均做销项纳税、均认证进项抵扣,均不涉及多缴或少缴税的问题,而且省事又省时。税务机关发现后,根据相关规定,责成购销双方对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对购销双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及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解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分析上述规定,纳税人发生销售退回,销售折扣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红字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抵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明确,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分析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正确使用和开具发票。如果构成属于上述解释中的虚开发票,无论是否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都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都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案情中,购销双方虽然均不存在偷逃税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税款流失。但是,销售退回和正常销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项业务,原购货方的购进业务已经取消,进项税额不能再抵扣,应当做转出处理;原销售方取得的购货方开具的发票没有真实的销售业务,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也不得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处罚也是合法的。
提示: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开具发票,不能为了省事而对开发票,无意中形成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即使双方都进行了进销处理,没有少纳税或逃避税收的行为,但此行为仍然符合虚开专用发票特征,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最终会给双方都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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